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乙○○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90年1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90年1月16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以下簡稱創新協會)附設中壢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中壢分會)美髮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90年7月1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經再審被告審核同意核發補助款計新台幣(下同)51,000元,並撥入再審原告指定帳戶。嗣經再審被告重新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另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亦有不實,乃依行為時「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以下簡稱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於93年4月29日以北業三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該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創新協會共謀以虛偽不實之相關文件申辦補助款,未全程參與訓練為由,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且命再審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原確定判決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為據,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惟查:
㈠再審原告於職業訓練期間係天天上課,卻因記憶模糊,在
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誤陳為每星期上課1天,上課時間為晚上云云,為此,再審原告補呈中壢美髮美容職訓中心班主任即訴外人張美惠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90年度美髮乙級技能檢定準考證影本各1份,以資證明再審原告參加職業訓練課程之目的係為考取美髮乙級證照,非為詐領補助款,蓋再審被告依其職責需不定時查課及驗收經學員簽名之出勤表,再審原告若每星期上課1天,上課時間為晚上,實無可能應付再審被告之不定期抽查,且再審原告若要詐領補助款,何須應考?乙級職訓課程若非有多年職場經驗之美髮從業人員甚難參加並應考,非與該職訓課程無關之閒雜冒名人頭可相提並論。
㈡再審原告並未與創新協會共謀偽造文書及詐欺,雖雲林地
檢署對創新協會負責人等提起公訴,然再審原告僅受雲林地檢署傳喚1次,且係以證人而非被告身分接受調查,亦即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於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有罪確定之前,應認定為無罪。原確定判決僅憑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認定再審原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違法行為,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即再審之補充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謹詳述理由如下:
㈠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經查於職業訓練券補助要件已不存在之情形,原授予利益之機關發函撤銷原核發職訓券補助之授益處分,該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受益人即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
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因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先為敘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定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難謂有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足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係就創新協會負責人涉嫌貪污之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決,與行政處分之認定要件不同,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及行為時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㈢又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8日在雲林地檢署所為之調查筆錄
表示「(問:你於90年1月16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在創新協會附設之美髮職業訓練中心上課期間有無缺課請假?上課地點為何?)答:我在創新協會附設之美髮職業訓練中心報名學習美髮課程,上課地點在...,我上了約6個月,每星期上課1次,...」等語,與職業訓練券申請表、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所載明之參訓時程及總時數(90年1月16日至90年7月17日,共計6個月,訓練總時數507小時)不相符。茲再審原告固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自述「...至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時有口誤,本來是天天去上課,但因記憶模糊講成每星期上課1天、上課時間為晚上,故補上中壢美髮美容職訓中心補習班主任張美惠按捺指紋證明書影印本及90年度美髮乙級準考證影各乙份參辦...」云云,惟查前開筆錄業經再審原告於雲林地檢署大禮堂接受調查訊問後親筆簽章捺印,且再審原告所述上課時間為晚上,亦與結訓證明書所載每日訓練時間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至4時30分不相符合,而所提交之張美惠(創新協會中壢分會實際負責人)於93年8月13日簽署再審原告確實上課證明文件,亦因雲林地院判決張美惠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難以取信,另再審原告之準考證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報名考試之情事,與職業訓練之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是再審原告所稱,顯屬臨訟遁詞。系爭補助款既已於90年8月10日撥入再審原告帳戶,則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限期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項,自無不當。綜上所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新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再本件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本院94年9月30日9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指雲林地檢署並未認定伊共謀偽造文書及詐欺,僅起訴創新協會中壢分會實際負責人張美惠而已,原確定判決僅憑雲林地檢署之調查筆錄即逕認定再審原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適用法規自有錯誤等語。然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經查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固僅係就張美惠刑事案件為之判決,惟張美惠既經雲林地院判決認定確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在案,則其所簽署再審原告確實上課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且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在雲林地檢署調查時所稱內容與職業訓練券申請表、結業證書、結訓證明書所載參訓時程及總時數等不相符合外,並參酌再審原告所述上課時間為晚上,此與結訓證明書所載每日訓練時間迥異等情,再審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及行為時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之規定,以系爭補助款既已於90年8月10日撥入再審原告帳戶,而函請再審原告限期繳回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項,即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要無違誤。是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仍無非係就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律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確定裁判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或法律關係者,則無該款之適用。經查雲林地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僅係就張美惠刑事案件所為個案見解,且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亦非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已變更之情形,徵之前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徒以其未經檢察官起訴為由,謂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