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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更一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

吳奎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陳添信 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被告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8 月5 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附四鄰證明書,由顏章和及邱榮宙二人證明,自70年4 月7 日至81年4 月7 日(登記為「國有」)止計十一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由,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金門縣○○鎮○○段○○○○○○號內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測量(86年11月27日)完竣,原告指界位置暫編為同段218-3 地號(其面積為307.77平方公尺),位置內因包含內政部頒定第二級古蹟「文臺古塔」(文臺寶塔)之磐石位置,案經被告審查後,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指界範圍僅係「文台寶塔」北側位置,不包括「文台寶塔」本體及其坐落之磐石位置,經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以88年府訴決字第013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內容通知原告指界並辦理重新測量,嗣原告再予指界後,因其位置經測量仍涵蓋「文台古塔」週邊之步道,故被告認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核與民法第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2 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再予以駁回,經原告再提起第二次訴願,並經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89年度府訴決字第076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重新審理。被告依訴願決定內容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經實地會勘,並依民政局提供相關資料,認系爭土地上有步道橫越其間,且位處高地並有廢棄水塔基礎留存其上,原告主張占有顯有不實,爰再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暨土地登記規則之同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第三次訴願,經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0年度府訴決字第036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於96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准許原告就附圖橘色所示土地(面積24.43 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公告,經核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390 元,土地價格總計9,527.7 元,其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爰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上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准許原告就附

圖橘色所示土地(面積24.43 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公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非「文台古塔」之史蹟保存區範圍:㈠查被告所提金門縣文化局96年1 月3 日文資字第0961900025

號函,雖表示本處古蹟公告日期為74年8 月19日,其範圍為金門縣金城鎮古城村舊金城南磐山南端,然函文並未附有公告範圍的圖示,此處所指之「南磐山南端」,其範圍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均不得而知,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位在公告古蹟之範圍內。

㈡其次,有關內政部於74年8 月19日台內民字第338095號函公

告文台古塔為第二級古蹟,位置於金門縣金城鎮古城村舊金城南盤山,而南盤山之範圍極大(包含現金酒廠水池之同段

172 地號等四、五十筆土地在內),是內政部公告文台古塔為第二級古蹟,應該只是指出文台古塔之坐落位於南盤山上而已,並非有將文台古塔之土地範圍一併公告,其方式即像公告中「邱良功母節孝坊」(第一級古蹟)其坐落位置之記載為「金門縣○○鎮○○里○○路○段觀音亭邊」之意思是一樣的,亦無將土地範圍一併公告,被告一再誤導偽稱係因當時古蹟坐落位置為未登錄土地,故公告文未載明坐落土地地號,後經被告編定為古塔段218-1 地號,當然即指此地號全部云云,實屬無理。況有關218-1 地號土地於80年重測前確係有編地號,即金城鎮山字第21355-2 地號,此有被告所作218 土地登記情形一覽表可稽,而被告指於81年4 月7日登記國有時才有21355-2 地號係為錯誤,該表已明白表示80年重測前即有此一地號,是被告所云因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故無地號可為公告顯為錯誤而不可採。

㈢復查,被告所提之文台古塔之研究及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

第60頁參、執行策略一、載明、「本案經報請內政部核定古蹟涵蓋範圍後,應由金門縣政府依文化保存法第36條之規定,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顯見在該工作報告書在85年12月出版之時,文台古塔古蹟範圍之劃定在研議階段,尚未付諸實行,何來於74年8 月19日已經公告古蹟土地之範圍?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第一次是用土地法第14條駁回原告之申請,但在訴願審議認為我們沒有劃定古蹟範圍而撤銷原處分。」,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未在74年核定古蹟時一併公告土地之範圍,則被告以土地法第14條,名勝古蹟用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為抗辯顯然無據。

㈣被告一再指出本件有內政部77年9 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

621993號函之適用,故而名勝古蹟除其本體外,其周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亦不得私有云云,實屬錯誤,蓋內政部於96年

7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068號函內第二點:「本案依貴府來函說明三所述,旨揭土地內之『文台古塔』公告指定為古蹟時,因其坐落土地尚未登錄,故公告文未載明土地地號,而僅記載位於貴縣金城鎮古城里舊金城南盤山,至81年4 月始登記為國有,其情形與本部77年9 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621993號函示內容:『古蹟』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而列管有案者,其所在土地自可視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名勝古蹟』有別。」是本函已明白指出二者情形不同,自不能以此援引。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8 月2 日文中一字第0961121688號函指出依95年1 月12日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情:‧‧‧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依此意旨,有關古蹟涵蓋範圍,係以所指定公告範圍為主,然從前說明可知,本件因於74年公告文台古塔為第二級古蹟時並未同時公布古塔涵蓋之範圍(本件文台古塔與邱良功母節孝坊一樣未公告土地之範圍),自無新公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之適用,而若依上述所指「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自應僅限於古蹟本體及其坐落之基坐(即定著土地)範圍,除非已公告涵蓋其他土地,才能限制他人為土地之行為;況指定古蹟常係限制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等,故應儘量依行政上限縮解釋為之,不宜擴大解釋而侵害人民之權利。

㈤就算本件系爭土地如被告所說是在史蹟保存區裡,所謂史蹟

保存區是依國家公園法去劃定的,第15條規定,只是說有些行為需要內政部許可,並沒有規定不能登記為私有。金門國家公園常有把整個村莊劃為史蹟保存區,可是多年來依金馬安輔條例去申請的,從未因土地是位於史蹟保存區而被駁回。本件是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的,而非依文化資產保護法劃定的。原告不是把文臺寶塔本身登記為私有,而是申請登記其旁邊的土地為所有人,前述內政部之函係指文臺寶塔,並無公告古蹟範圍,系爭土地若無在古蹟範圍內,當然沒有土地法第14條之問題。

㈥末查,內政部於84年公告金門國家公園計畫書時雖將文台古

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古蹟位址劃設為史蹟保存區,但依國家公園法並無保存區內之土地、建物,不得為私有之規定,且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於96年4 月4 日營金企字第0960001393號函已明白指出:「‧‧‧至本園區之史蹟保存區係與國家公園計畫於84年同時劃定公告,其係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保存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本『文台古塔』史蹟保存區乃依據國家公園法將貴府於74年指定之文台寶塔古蹟所在地劃定為史蹟保存區,目前為保存文台古塔古蹟與維護古蹟周遭環境景觀,惟劃定意涵有別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蹟本體指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概念劃定古蹟所在區域為保護及管制對象。」是二者顯不相同,本件系爭土地確無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之法律上依據,被告將本件以外未公告之區域均認定為「名勝古蹟」之範圍內而有土地法第14條之適用,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㈠被告機關95年5月9日地測字第0950003452號函表示金門酒廠

圍牆內水池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廢棄水塔基礎,加上系爭土地並未佔用道路用地,原告確能在系爭土地上為耕作,應可確定。

㈡其次,原告是否曾在系爭土地為耕作,證人倪振贊於本院作

證時明確證稱:「(法官問:在他設立這個攤位之前,這個地方是做什麼用途?)‧‧‧原告父親在那邊種花生,在38年。當時有幾塊土地是在他的旁邊,在他的土地是在種花生,到了部隊去管理以後,就把他圍起來,到後來種了南瓜,都在古塔附近的空地上。」、「(法官問:在71年到80年中間,他們那個地方是否還有種東西?)會有管制,但他們還是有種一些地瓜等。阿兵哥住在那裡就把你管制了,你那邊的土地必須經過他們的同意在那邊耕種。」,另證人董清池亦證稱:「(法官問:在70年到80年之前,也就是你擔任村長之前,就是現在擺攤位的地方,當時做什麼使用?)據我印象好像有種一些地瓜。」、「(法官問:是誰種的?)葉先生種的。」、「(法官問:你怎麼知道是葉先生種的?)我到那邊去有看到他在施肥、拔草,我擔任村長有時候經過有看到。」。由倪振贊及董清池二人之證詞,足以證明原告自70年開始至81年止,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而二人為當地之前後任里長,對於當地情形最為熟悉,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基此,原告既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被告機關所為駁回之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陳,系爭土地確非史蹟保存區範圍土地,原告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及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懇請本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一再陳述被告恣意認定渠等請求之土地上有步道橫越,並仍一再強調以11年間和平繼繽占有系爭土地,供種植雜糧之事實。為此,被告認有再予說明之必要,查古塔段218-3 地號土地係原告自行指界並認章在案(被告升格為地政局前,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20日以88地測字第3033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辦理重新收件,原告由代理人己○○於88年7 月26日辦理重新送件,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安排於89年1 月21日請原告自行指界,指界後面積為65.79 平方公尺,原指界為307.77平方公尺,原告自行退縮至實際欲主張之範圍,如附圖說明二),係為本案之審查主體,對此雙方均無爭議。現地測量後,其上有鐵皮屋攤販,另有56年即已鋪設、又於88年間依原位置重新鋪設新材質之步道橫越,且依被告會請金門縣政府民政局(89年

9 月7 日)會辦單以觀:「‧‧‧沿承舊道,無所更張,亦即將水泥步道改為亂石鋪及寶塔本體之修護而已。‧‧‧」故被告於89年10月13日以89地測字第8952354 號函再度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再提出訴願,該訴願結果仍決定訴願有理由發回被告重新審理,被告於9O年10月24日上午會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及金門縣政府民政局並通知原告到場,就原告申請位置進行了解其結果勘定:「古塔段218-3 地號土地現地有一攤販,攤販基礎部分無涉及步道,惟鐵皮頂蓋突出部分涉及步道。」,原告到場不願簽章,交己○○代理。後被告再於90年11月6 日會請金門縣政府民政局就本案提供意見,並附相片三張,依相片以觀,整修步道前之相片,原告申請位置上尚存有原廢棄水塔舊址及步道整修前樣貌,該位置佔申請地號土地約五分之三強,剩餘五分之二位置為鐵皮屋攤販位置及旁泥土地。故被告再以

90 年11 月16日90地測字0000000 號函駁回,原告再提出第三次訴願,該訴願為金門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駁回。

二、本案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不願承認其原於89年1 月21日所指界之申請位置,而一再退縮至現為鐵皮屋及其左右之泥土地,並一再指稱華人社會利用隙地種植作物自用,又於該上訴書亦指稱本院前審未就步道兩側之泥土地何以不能種植作物,而認本院前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殊不知,現地之位置測量,係本院前審為判決之需而要求被告就該申請位置測量週邊之結果,反為原告捨棄原指界範圍內文臺寶塔磐石、於民國80餘年時為廢棄水塔基礎及56年即存之步道舊址之不利證據,退而將指界位置限縮至現鐵皮屋位置,並往左右擴增成一半月形面積,而規避涉及步道已存在之事實,且一再認定其位置曾耕作使用之有利於己證詞,惟仍無法檢具充足證明文件證明其曾使用收益。

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九、名勝古蹟。」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查「文台寶塔」係經內政部於74年8 月19日台內民字第338095號函公告指定之第二級古蹟,並於84年10月18日內政部公告金門國家公園計畫時,該計畫一併依國家公園法將74年指定之「文台寶塔」古蹟所在地劃定為史蹟保存區。

四、本件系爭土地應屬文臺寶塔古蹟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不得私有,理由如下:㈠內政部77年9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621993號函謂:「古蹟」

如依文化資產保護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而列管者,其所在土地自可視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名勝古蹟」;即名勝古蹟除本體外,其周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亦不得私有。有關「文台寶塔」古蹟之涵蓋範圍,依古蹟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6年8月2日文中一字第0961121688號函釋:「‧‧‧,有關古蹟涵蓋範圍,係以所指定公告範圍為主」,本案文臺寶塔於74年公告時,因當時該古蹟座落位置未為登錄土地,故公告文未載明座落土地地號,而僅記載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金城南磐山,前述位置自可視為「文台寶塔」古蹟指定公告之範圍。又「文台寶塔」坐落土地於78年10月2 日始由金門縣政府以古蹟管理機關名義申請新登記土地測量,測量後編為山字21355-2 地號辦理登記,至81年

4 月7 日因無主土地代管公告期滿始登記為「國有」,後於85年6 月5 日因該地號遺漏辦理重測而辦理更正,更正後段名地號改編為古塔段218-1 地號,即「文台寶塔」古蹟坐落位置經被告編為古塔段218-1 地號。本案文臺寶塔古蹟範圍為何?以最狹義之範圍論即古塔段218-1 地號,又系爭土地位在218-1 地號範圍內,自可認定系爭土地屬古蹟不可分離之部分,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私有。

㈡古蹟本體及所在區域均為保護及管制對象,故文台寶塔古蹟

所在地劃定為史蹟保存區,目的為保護文臺寶塔古蹟與維護古蹟周遭環境景觀,再參照本縣「文臺寶塔修護工程報告書- 文台寶塔修護前之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北與金門酒場為界,南緊鄰文台寶塔塔基,同處南磐山岩磐上,顯然為文台寶塔古蹟涵蓋範圍。

五、按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緊鄰「文台寶塔」,該處素為金門地區之古蹟風景區,遊客熙來攘往,實地土壤稀少及花崗岩裸露,如何能在其間種植作物,而行事實管領行為,原告至今仍無法檢具充分證明文件,證明其於主張占有期間行使用收益之實,又本件歷經原告多次請求行政救濟程序,就其主張占有位置及面積一再變更,由原先指界涵蓋古蹟「文台寶塔」磐石位置,面積為307.77平方公尺,於提起訴願時將指界範圍變更「文台寶塔」北側位置,惟其上仍有步道及廢棄水塔地基,面積縮減為65.79 平方公尺,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再請求變更縮減指界範圍為步道內之半月形土地,意圖規避步道等不利之事實證據,本審原告再請求變更縮減面積為24.43 平方公尺,就原告一再變更縮減指界位置以觀,僅為捨原指界範圍內「文台寶塔」磐石、80餘年間為廢棄水塔基礎及56年即存有之步道舊址等不利證據,證明其對實際管領範圍不明,且前後指界不一,顯係為應訴訟而更改,殊難謂其有「和平、善意並無過失之占有事實」,況且系爭土地實地土壤稀少及花崗岩裸露,實無法在其間種植作物,而行事實管領行為,原告主張曾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不無可議。另系爭土地係文台寶塔古蹟涵蓋範圍,並經劃定為史蹟保存區,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私有,亦不得為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標的。據上論結,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丙、參加人主張:

一、查訟訴土地座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93.11平方公尺,係被告於81年4 月7 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權利主張後為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二、按依「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訴訟,參加人認為訟爭土地金門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被告金門縣地政局答辯有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金馬安輔條例於85年8月5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

書主張自70年4月7日開始至81年4月7日共11年以所有之意思種植花生、地瓜完成時效取得,然查系爭土地位於其範圍內,依金門縣誌記載56年夏即設有步道,又該址自始即為金門人旅遊憑弔之處,何來原告70年至81年耕種情事,其保證書顯屬虛偽不實。

㈡原告起訴狀稱古蹟「文臺古塔」周遭土地自清朝起即為其先

祖所有,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退一步言如系爭土地卻為其祖遺,原告何以金門縣43年土地總登記及60年間及70年間數次補辦登記均未申請登記,又如確係祖遺,原告應檢附原始有效契據如分炊書之類向地政機關申請而非以時效取得;另加確為祖遺,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惟一合法繼承人。

㈢「文臺古塔」設之明朝洪武年間,為一花崗岩盤石地區,歷

經數百年,現為內政部所訂國家二級古蹟,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為私有,據此系爭土地依法亦不得為私有登記。

四、綜上陳述,原告主張依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自有不合,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准許原告就附圖橘色所示土地(面積24.43 平方公尺)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本院卷一第70、71、238 、256 頁。經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90 元,故該土地價格總計為9,527.7 元。是本件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價額既在20萬元以下,即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德恭(局長),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本件申請案所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第14之1 條第1 項固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惟「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九、名勝古蹟。‧‧‧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復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足見名勝古蹟所坐落之土地既不得為私有,則該土地如屬公有,即不能作為私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至於古蹟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自應以該古蹟經指定公告時所坐落土地之地號為準;如公告時,其坐落土地尚未測量登錄地號者,則應以該古蹟坐落基地及其周圍密切關連之土地為準,始足以落實保護古蹟之立法意旨。蓋指定古蹟之目的無非在於長久維護保存,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而古蹟之維護與參觀,勢必使用到其周圍之土地,如果古蹟坐落地號之土地或其基地周圍密切關連之土地為私有,對於古蹟之維護與參觀難免有所妨礙。尤其於古蹟所坐落地號之土地或其基地周圍密切關連之土地屬公有者,如仍准許私人割據占有其一部分,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勢將造成古蹟周圍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分裂與權利關係的複雜化,影響古蹟環境景觀維護之完整性。內政部77年9 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621993號函釋意旨謂:「古蹟」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指定而列管有案者,其所在土地自可視為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名勝古蹟」等語,亦非僅以古蹟坐落基地作為古蹟坐落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

㈡查「文台寶塔」業經內政部於民國74年8 月19日以台內民字

第338095號函,依當時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第1 項,公告指定為第二級古蹟。惟因當時該古蹟坐落位置為未登錄土地,故公告文未載明坐落土地地號,而僅記載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古城村舊金城南磐山」(本院卷二第10、11頁)。又該古蹟所在土地於民國78年10月2 日始由金門縣政府以古蹟管理機關名義申請新登記土地測量,測量後編為山字21355-2 地號辦理登錄,並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79年1 月15日以訪籍字第072 號公告二個月受理所有權補辦登記,因逾期無人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經金門縣政府以79年3 月28日縣民字第2949號公告代管二年,於81年4 月7 日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乃登記為「國有」,迨85年6 月5 日復因該地號遺漏辦理重測而辦理更正,更正後段名地號改編為古塔段218-1 地號。另內政部於84年10月17日以台內營字第8480525 號函,依國家公園法第7 條公告金門國家公園計畫書圖時,則將「文台寶塔」古蹟所坐落地號連同附近地號之土地劃定為史蹟保存區。此有被告所提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地籍套繪圖、金門國家公園計畫書圖及各公告函等附本院卷二第14

4 至151 頁、28頁、第113 至117 頁可稽。本件原告則係依前揭「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85年

8 月5 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顏章和及邱榮宙二人證明自70年4 月7 日開始至81年4 月7 日(登記為「國有」)止計1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即坐落古塔段218-1 地號上之部分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依民法第770 條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其指界面積原為307.77平方公尺,經分割編定為古塔段218-3 地號(詳如附圖綠線所示位置),因涵蓋古蹟「文台寶塔」本體及其坐落之磐石位置,而為被告之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乃主張其指界範圍僅係「文台寶塔」北側位置,不包括「文台寶塔」本體及其坐落之磐石位置(詳如附圖黃線所示位置),面積縮減為65.79 平方公尺,惟其上仍有步道及廢棄水塔地基。於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前審加以審理時,原告再請求縮減變更指界範圍為步道內之半月形土地(詳如附圖紅色實線所示位置)。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再請求縮減指界範圍為如附圖橘色所示土地,面積僅剩24.43 平方公尺。雖然原告刻意避開「文台寶塔」本體及其坐落之磐石位置、廢棄水塔基礎及步道舊址等不利事證,但其最新主張如附圖橘色所示土地即為其在現場搭蓋鐵皮屋,設攤位販售物品之位置,揆其基地緊鄰文台寶塔坐落之磐石位置,並緊貼公眾通行之步道,此有原處分卷、歷次訴願卷及本院前審卷可參考,並有被告所提金門縣「文臺寶塔修護工程工作報告書─文台寶塔修護前之配置圖」、測量圖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一第162 、256 、26

7 頁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如附圖橘色所示土地,不但坐落在國家二級古蹟「文台寶塔」所屬地號上,且屬於該古蹟坐落基地周圍密切關連之土地,為古蹟環境景觀維護必要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解釋上應屬古蹟所坐落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且既已登記為公有,即不能再作為私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依法不應准私人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雖然被告最後依原告於訴願時變更指界如附圖黃線所示位置,以其所指界土地上有步道橫越其間,且位處高地並有廢棄水塔基礎留存其上,原告主張占有顯有不實等情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1 項第2 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再函覆予以駁回,其理由與前述說明有所不同,惟其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核駁處分結論於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依法既不應登記為私有,地政機關應駁回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70年4 月7 日至81年4月7 日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等情,是否真實?其於申請時所檢附四鄰證明書之實質證據力如何?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本件依卷內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所得資料,系爭土地依法不應登記為私有之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第六庭法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