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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65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訟爭稅額及罰鍰金額在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

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原告不認識台灣德信公司任何人員,亦從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委託他人與台灣德信公司訂立租約,租約上之印章非原告所有,且未經原告簽名,原告亦未取得任何租金收入,原告於83年收到台灣德信公司王碩莉不實偽造之扣繳憑單,即曾於83年4 月23日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給台灣德信公司及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又原告之母鄭王春早於77年7月18日死亡,顯無從於82年間與台灣德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至於台灣德信公司是否向擁有同棟大樓5 樓、5 樓之1 及

6 樓之訴外人吳鄭秀琴租賃房屋,不得而知。又本件至今歷經13年,被告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4,739,830 元,較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綜合所得淨額4,676,830 元增加63,000元,罰鍰繳納期間自84年12月6 日至91年5 月10日共7年,罰鍰金額為17,200元,嗣於92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20004800號函檢送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乃依上開函示之教示規定於92年5 月15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9 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4043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被告嗣復變相展延繳納期間至93年11月15日,並增加24,544元罰鍰,實乏裁罰依據。本件歷經13年,被告持續增加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淨額、應補稅額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0條之1 第1 項、財政部80年6 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顯然違反行使公權力之誠實信用原則,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訟。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其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未申報租賃收入,乃依據台灣德信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6 月27日至84年6 月26日止,每月租金100,000 元,於簽約時先繳納第1 年租金,核定原告82年度租金收入為1,200,

000 元(計算式100,000 ×12=1,200,000),減除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 ,核定租賃所得為684,000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本件原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84年2 月16日至84年2 月25日,嗣因原告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吳惠閔已由訴外人吳鄭秀琴申報扶養在案,被告遂剔除其殘障特別扣除額63,000元,另展延繳納期限至88年2 月25日,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於88年1 月28日合法送達,故徵收期間應自88年2 月26日起算,嗣因原告主張本件係吳鄭秀琴偽造文書,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求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乃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5 月15日並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復以該案尚未結案無義務補繳稅款退回繳款書及罰鍰書,而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則再展延繳納期限至91年5 月10日,亦遭原告以同理由退回繳款書及罰鍰書,其後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於吳鄭秀琴所涉偽造文書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乃再於92年4 月28日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20004800號函檢送展延繳納期限至92年5 月15日之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原告期間被告各項作為皆在督促原告儘速繳納稅款,非為新處分,是本件徵收期限並未屆至。又原告前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出存證信函自稱吳鄭秀琴為其母,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吳鄭秀琴出租行為係依原告參與之家庭會議之決定為之,同意由吳鄭秀琴收取租金支付各項房屋稅金及修復費用等公款之用,故原告於82年度確有出租前開房屋予台灣德信公司,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是本件原告漏報當年度其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及利息所得計756,910 元,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86.309元處裁處0.2 倍罰鍰17,200元,於法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9條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辦理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為4,385,937 元,綜合所得淨額3,929,830 元,嗣經被告查得其漏報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72,910元,另依台灣德信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認原告82年度取得租金收入1,200,000 元,減除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684,000 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42,847 元,淨額為4,739,830 元,應補稅額為136,709 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6,309元處0.2 倍罰鍰共計17,200元(計至百元為止),而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4年

2 月16日至84年2 月25日)遲至84年8 月間始經原告收受,原告於84年8 月21日具狀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聲明伊收受稅單已逾繳納期間,且伊未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語,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辦理查對,嗣再以84年9 月26日以84財北國稅萬華財字第091584234978號函檢送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為84年12月06日至84年12月15日)、處分書、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則於數日後(至遲於84年10月前)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4年9 月26日以84財北國稅萬華財字第091584234978號函暨處分書、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附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37頁、原告84年8 月21日聲明書附卷第64頁可稽,洵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82年度漏報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應補稅額及罰鍰之徵收,自繳納期間屆滿(84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89年12月15日止已滿5 年,而被告於此期間就前揭應徵之稅捐及罰鍰未於徵收期間徵起,揆諸首揭規定,即不得再行徵收,是被告於92年4 月28日再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20004800號函檢送所得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就已不得再行徵收之原告82年度補稅額及罰鍰再行核定徵收,於法自有未合。

(二)至於期間原告固曾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提出聲明書、聲請更正書,惟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均以之為查對更正之聲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字第30009 號函釋辦理查對,並於查對結果無誤後改訂繳納期限,惟此繳納期限之更訂係為便民之故(財政部70年1月3 日台財稅字第30009 號函釋附卷參照),並非就原告所涉漏稅違章事實重為核定裁罰之新行政處分,不生中斷

5 年徵收期間之效力,是本件稅捐及罰鍰5 年徵收期間之計算,自仍應自被告84年9 月26日以84財北國稅萬華財字第091584234978號函檢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84年12月15日)翌日起算,要不因被告其後陸續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財政部70年1 月3 日台財稅字第30009 號函釋辦理查對函復並改訂繳納期限而有不同。又稅捐稽徵法第17條查對程序之性質有別於復查程序,無暫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第23條規定之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扣除暫緩執行期間以計算徵收期間之適用,此外,本件應徵之稅捐復無稅捐稽徵法第10條(因天災、事變延長納稅期間)、第25條稅捐之保全、第26條(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第27條(稅捐延期或分期繳納之限期繳納)各款應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之情形,從而,本件稅捐及罰鍰自84年12月16日(即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5 年之徵收期間屆滿)後,即自不得再行徵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申報扶養其他親屬吳惠閔已由訴外人吳鄭秀琴申報扶養在案,被告遂剔除其殘障特別扣除額63,000元,展延繳納期限至88年2 月25日云云,惟查,被告剔除原告申報之殘障特別扣除額63,000元一事,於84年8 月1 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已記載明確(附原處分卷第32頁參照),而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業經被告以84年9 月26日以84財北國稅萬華財字第091584234978號函檢送原告,是被告辯稱伊係剔除原告申報之殘障特別扣除額63,000元,始展延繳納期限至88年2 月25日,要無可採;其進而辯稱本件被告辯稱稅額繳款書、罰鍰原款書之繳納期限展延至88年2 月25日,且於88年1 月28日始合法送達,故徵收期間應自88年2 月26日起算,計至原告申請復查時(92年5月12日)止未逾5 年,是本件徵收期間尚未屆至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系爭已逾徵收期間之稅捐及罰鍰,再行核定徵收裁罰於法有違,訴願機關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予以指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