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27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08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50090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民國(以下同)95年03月0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05410 號函請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山公司)於95年0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勝山公司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以95年04月0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 號函,依據公司法第20條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 條之規定,各處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吳彥鋒及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於94年0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故原告自94年0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
㈡勝山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辨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礙於原
告已辭任董事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認知顯有違誤:
1.查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而非謂在變更登記完成之前,其相關變更事項不生效力,故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規定「該變更事項無效」;且本條規定之主詞係「公司」,故所謂「不得對抗」,係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謂相關登記之事項(如董事、經理人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二者不容混淆。
2.查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使其不致因為公司登記上之之錯誤訊息而遭受損失,而非謂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明知不實之事項只要登記資料不改就強制變為有效。例如公司原董事某甲、某乙、某丙辭職,經股東改選某丁、某戊、某己為董事,但某丁等3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證記,倘若某甲以公司董事名義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簽約,則公司不得以某甲已辭任董事為由而拒絕履約,此一規定乃在保護參與交易之第三人;又倘若新任之某丁等三名董事開會決議將公司的廢棄物傾倒在他人農田上,農田地主依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公司董事某甲、某
乙、某丙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時某甲等3人自得舉證業已離職而要求地主另向某丁等3名董事求償。是故,公司第12條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被登記事項之相關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理至明。
3.查被告引用公司第20條第5項規定據以作成處罰,依上述法理得知,倘其處罰對象為公司,公司自需受罰,而不得以董事已變更但漏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來規避處罰,然其處罰對像為公司負責人,即公司之董事,此時董事自得舉證離職之事實來免除處罰,而不受公司法第12條之拘束。
㈢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為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公司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1.查公司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編製正確之財務報表等資料,並將其送交股東承認,必要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該等資料。所有事項均需公司負責人踐行一定程序始能完成,而有權力踐行相關程序者,必須是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始足擔之,已經卸任之負責人,縱然在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仍無權干預公司業務。是故,公司法第20條規範之對象係當時公司真正在任之負責人,而非當時在主管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2.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
⑴公司法第20條立法之目的,乃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申報財務
報表,強化公司治理,以保障股東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欲達此一目的,唯有針對實際在任之董事課以罰責,始能督促其如期申報。對於已經辭任之董事,因其與公司的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並無權取得或編製公司財務報表,也無權冒用公司口義或公司董事名義去申報財務報表,否則恐有觸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⑵是故,主管機關不論對已辭任之董事施加如何嚴重之處罰
,已辭任之董事事實上並無能力去申報公司財務報表,依法也不得冒用公司名義或公司董事名義去申報財務報表。
如果強制曲解公司法第20條規定係對公司登記之董事處罰,而放任對公司實際之董事不加處罰,則對於主管機關督促公司治理一事,並無實益。是則公司法第20條之立法原意必是處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被告以勝山公司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對原告課處罰鍰,已違反公司法規定:
1.依原處分記載:「台端(即本件原告)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應處台端新台幣2萬元罰鍰...。說明:...二、...富駿有限公司(應為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誤繕)前經本部(即本件被告)以95年03月07日經商字第09502405410號函令其於95年0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逾期甚久仍未申報,原告為該公司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是以,被告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後段「...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
2.惟原告自94年07月31日起,已非勝山公司董事,自無權依被告95年03月07日公文之要求,代表勝山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亦即,被告要求原告申報勝山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一事,已經超過原告之能力範圍,也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上負責人之原意,而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
㈤原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依法不得處罰:
1.退萬步言,縱公司第20條之立法原意,係立法者明知不合情理而仍然規定針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加以處罰,則被告仍須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始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94年02月05日立法理由第三項揭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惟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原處分依據顯有欠缺。
3.按原告已辭任勝山公司董事職位在先,並已提出辭職證明文件,被告如對原告辭職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必須舉證已辭任董事之原告為何在本案中犯有故意或過失。查所謂故意不為係指有能力為某事而基於自我意志不去行為,其前提是有能力為之,若本無能力為之即不可能成立「故意不為」,「因過失而不為」其前提亦同。是故被告若欲證明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申報勝山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必須先證明原告在辭任勝山公司董事後,仍然有能力取得勝山公司財務報表,並有權代替勝山公司申報之。
4.被告倘對原告辭任董事之效力有所爭執,亦即被告認定原告在當時仍為勝山公司實際在任之董事,則被告必須證明原告辭職行為無效,亦即被告必須證明原告的辭職文件為虛假,或證明辭職文件為真但不合乎公司法的董事辭職規定。
㈥被告指稱「原告未向勝山公司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表達辭去勝山公司董事」,非屬事實:
1.原告於94年07月31日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董事,與該公司另一名董事(兼董事長)李靖仁平日即保持密切連繫,原告於送出書面辭呈給勝山公司之前數天,即以電話向李靖仁通知辭去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派任之勝山董事職務,李靖仁對此事項確知無誤,此部分可傳喚李靖仁出庭作證。
2.查民法關於意思表達之規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故原告以電話通知李靖仁先生辭去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派任之勝山公司董事職務,其意思表達已生效力。
㈦被告主張「原告須向『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辭去勝山公
司董事職務,原告辭任勝山公司董事始生效力」,顯無理由:
1.查原告故係受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託而出任勝山公司董事,惟原告仍需自行與勝山公司完成委任契約(即勝山公司對原告表明聘請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原告也對勝山公司表明願意擔任該公司董事,雙方意思合致),原告與勝山公司始成就委任關係。倘原告僅與「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達成願意出任勝山公司董事之約定,卻永遠不向勝山公司為願意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非勝山公司之董事;亦即,原告與「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間係一個委任關係,原告與勝山公司之間係另一個委任關係,二者單獨存在。倘依被告所言,只要原告與「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就是勝山公司在任之董事,豈非把勝山公司與「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兩個獨立法人,誤認為只有「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一個法人,而把勝山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抹殺。
2.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法人股東代表人為董事之公司登記,除需檢附法人股東出具指派某人為某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外,尚需該代表人出具願任某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始准登記。此即證明被告對於法人代表擔任某公司董事之要件,除有法人股東與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外,尚需代表人與公司之間有委任關係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今原告對勝山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即已中斷原告與勝山公司之委任關係,依被告目前在公司登記業務所持之法律觀點,縱原告與「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尚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也已失去勝山公司董事職務。
3.縱令原告原先同意接受「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委託擔任勝山公司之董事,並已就任完成,嗣原告在未告知「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即自行辭任,至多也僅生「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對原告追究背信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之辭職不生效力。
㈧綜上所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之規定。據此,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卷附勝山公司最近一次變更公司登記表影本記載係於94年11月30日,而原告迄今仍登記為勝山公司董事。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規定,原告既迄今仍為勝山公司負責人,而勝山公司未依法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原處分洵屬有據。㈡原告未向該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辭去董事職
務,其於94年0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之辭職應不生效力;
1.查經濟部84年08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釋謂:「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同條第3項規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董事後,因故向該法人股東請辭其職務時,依上開規定法人股東自得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他人補足其原任期。」準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擔任董事其辭職,自應向該法人股東請辭其職務,法人股東始得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他人並辦理董事改派之變更登記補足其原任期;又法人股東如不再改派,則應辦理董事辭職解任之變更登記。
2.惟據,被告裁罰原告時,係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勝山公司最後一次變更公司登記,即臺北市政府第94年11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425398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所示,原告確迄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未有辦理公司董事辭職解任變更登記。又勝山公司嗣迄於96年01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6806603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且併據卷附指派書所示,該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係於96年01月16日改派李靖仁、陳惠玉、林義俊為勝山公司之董事。據此,原告雖辯稱已於94年07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惟並未向該法人股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於法上其辭職不生效力;且亦未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㈢原告辯稱「...原告另擔任『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之董
事,...復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此亦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另案本院95年簡字第644號卷可稽(詳原審判決第4頁所載)」,惟此係另案非同一事件之主張,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鈞院在案。據以,前揭辯述既已認定與本案係屬二事,自不得併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責人... 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之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於95年03月07日函請勝山公司應於95年03月20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勝山公司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以95年04月06日經商字第09502407940 號函,依據公司法第20條及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 條之規定,各處勝山公司董事長李靖仁、董事田振慶、吳彥鋒及原告2 萬元之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依上開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規定之旨
意,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是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 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㈡本件勝山公司係由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
有限公司,勝山公司之董事長李靖仁、董事(包括原告)、監察人則係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此有勝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於94年7 月31日遞交辭職書予勝山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辭去董事職務,固有其辭職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附訴願卷足憑;然原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所述,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關於應依限提出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
再者,因依上開公司法第20條規定,該條第1 項規定之書表係屬應由公司於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事項;並依同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是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為令限期申報書表之通知,自係對公司為之,而非董事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
7 月31日已辭去董事職位,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以原告為勝山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自不得對抗被告機關所為之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其已辭任勝山公司董事職位在先,並已提出辭職
證明文件,其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依法不得處罰乙節;查原告既原為勝山公司董事,雖已以書面辭任勝山公司董事職位乙職,其應督促勝山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