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更一字第 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以民國95年3 月30日經商字第09502407540 號函請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於95年4 月14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嗣以該公司未依限申報,復於95年4 月27日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及副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靖仁及原告。該函於95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任我行公司迄未申報,被告乃以95年5 月15日經商字第0950241199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任我行公司董事罰鍰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7 日95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1日96年判字第19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94年10月21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自94年10月21日起已非任我行公司董事。故原告在被告要求申報任我行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時,已非該公司之董事。

㈡依被告原處分主旨所載︰「台端(原告)為任我行智慧卡有

限公司董事,經查該公司逾期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應處台端新臺幣2 萬元罰鍰,...

」復依同函說明二所載︰「...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前經本部以95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令其於95年5 月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惟逾期甚久仍未申報,台端為該公司董事,已違反上開規定。」是故被告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後段︰「...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對原告課處罰鍰,然原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已非任我行公司董事,自無權依被告95年4 月27日公文之要求,代表任我行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亦即,被告要求原告申報任我行公司93年度決算書表,已經超過原告之能力範圍,也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範公司真正負責人而非登記上負責人之原意,而被告據此主張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

㈢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對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認知顯有違誤:⒈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段文字從頭到尾之主詞只有1 個,也就是「公司」,故條文規定乃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被登記之事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兩者不容混淆。又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使其不致因為公司登記上之之錯誤訊息而遭受損失,而非謂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明知不實之事項只要登記資料不改就強制變為有效。是故,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指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非「被登記事項之相關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其理至明。⒉被告引用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據以作成處罰,依上述法

理得知,倘其處罰對象為公司,公司自需受罰,而不得以董事已變更但漏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來規避處罰,然其處罰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即公司之董事,此時董事自得舉證離職之事實來免除處罰,而不受公司法第12條之拘束。

⒊公司法第12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⑴鈞院92年1 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理由第4 項:「

...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關係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⑵原處分援引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述見解,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故被告僅以原告仍列名公司登記上之董事即對原告課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㈣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之處罰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登記負責人。

⒈公司法第20條立法之目的,乃在督促公司負責人申報財務報

表,強化公司治理,以保障股東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欲達此一目的,唯有針對實際在任之董事課以罰責,始能督促其如期申報。對於已經辭任之董事,因其與公司的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並無權取得或編製公司財務報表,也無權冒用公司名義或公司董事名義去申報財務報表,否則恐有觸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

⒉是故,主管機關不論對已辭任之董事施加如何嚴重之處罰,

已辭任之董事事實上並無能力去申報公司財務報表,依法也不得冒用公司名義或公司董事名義去申報財務報表。如果強制曲解公司法第20條規定係對公司登記之董事處罰,而放任對公司實際之董事不加處罰,則對於主管機關督促公司治理一事,只有反效果而毫無實益,此種情形又豈是立法者之本意?是則公司法第20條之立法原意必是處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⒊依鈞院92年1 月16日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理由第4 項:「

...次查營利事業欠稅,法律之所以規定要限制負責人出境,乃因負責人為營利事業之代表人,決定及執行營利事業事務,以限制負責人出境方式,冀能保全稅捐債權,進而促使負責人代表營利事業履行營利事業之稅捐債務。如果原為公司負責人者因故喪失負責人身分,其已無法決定及執行公司事務之權限,限制其出境,根本無從達到上述保全稅捐債權或促使履行稅捐債務之目的,被告所謂否則稅捐機關無法順利執行其稽徵任務云云,與事實不相符。限制已非公司負責人者出境,並不符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因此,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並不包括雖公司登記事項上仍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但因故已喪失董事長或董事身分之人。」查本案原告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確定其辭職效力,僅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尚有公司法第12條對抗效力之疑義。然原告既經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即不得冒用公司名義或公司董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財務報表,原告事實上也無法取得相關報表,是無論被告對原告施加如何嚴重之處罰,原告均不可能去申報任我行公司財務報表,從而被告所謂以此達成督促提高公司治理以保障相關人一事,亦無由達成。

㈤逾越行政處分內容之事項,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攻防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故,書面行政處分所未記載之事項,即不屬於該行政處分涵蓋之範圍,行政機關對於遺漏之事項認為有處理之必要者,應以另一個行政處分為之,而不得對原處分予以擴張解釋為涵蓋當初所未記載之事項。

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4 項規定:「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時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前揭被告原處分主旨,被告係認定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且依同條第5 項後段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原告是否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未將營業報告書等資料送請股東同意,或原告是否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司財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根本未在原處分書內予以敘明,也因此並未在原處分書內引用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原告。

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庭上稱:「原告

在董事辭職之前,未準備財務報表等資料,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以處罰。」惟查,由於任我行公司現存董事李靖仁並未向被告申報相關書表,所以被告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在原告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之前,該公司是否已完成財務報表等資料,因此被告所謂原告因未完成財務報表而違反公司法規定一事,顯無理由。

⒋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內容,而該函內容係以

原告違反相關書表之申報規定而處罰原告,因此原處分應否撤銷,應就原告是否違反相關書表之申報規定來判斷,而與其他事項無關,被告以未經查明之原告違反其他公司法規定為由,而主張該處分應不被撤銷,顯非適法。

㈥被告稱原告雖已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但因該公司未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故不得以辭職對抗主管機關之處罰。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今被告處罰之對象係董事而非公司,董事當然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退萬步而言,倘被告所謂因公司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應受罰之理由成立,則若公司現存之董事李靖仁永遠不去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法只能檢舉而不能代為辦理,而主管機關亦只能勒令李靖仁補辦登記而不能直接予以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將永遠登記為任我行公司之董事。而倘若李靖仁在今後50年皆不辦理公司決算書表申報,原告因已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辭職生效而不能代為申報,則今後50年原告將每年接受罰鍰,實不合理。

㈦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被告依法不得處罰:

⒈退萬步而言,縱令公司法第20條之立法原意,係立法者明知

不合情理而仍然規定針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加以處罰,則被告仍需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始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94年2 月5 日立法理由第3 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然而被告卻從未提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其處分依據顯有欠缺。

⒊原告已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位在先,並已提出辭職證明文

件,被告如對原告辭職之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必須舉證已辭任董事之原告為何在本案中犯有故意或過失。所謂故意不為係指有能力為某事而基於自我意志不去行為,其前提是有能力為之,若本無能力為之即不可能成立「故意不為」,「因過失而不為」其前提亦同,是故被告若欲證明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申報任我行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必須先證明原告在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後,仍然有能力取得任我行公司財務報表,並有權代替任我行公司申報之。

⒋被告倘對原告辭任董事之效力有所爭執,亦即被告認定原告

在當時仍為任我行公司實際在任之董事,則被告必須證明原告辭職行為無效,亦即被告必須證明原告的辭職文件為虛假,或證明辭職文件為真,但不合乎公司法的董事辭職規定。㈧被告指稱原告未向任我行公司法人股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表達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之說,非屬事實:

⒈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投資臺灣任我行公司,係授權李靖仁

及原告2 人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全權處理股東權益一切事宜,該份授權書已於94年4 月份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交承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存檔備查。而後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商美利歐克國際有限公司Merryork International Ltd. 承受,失去任我行公司股東資格,原告與李靖仁之法人股東代表身分亦當然消失。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已於96年3 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存檔備查,另有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96年3 月16日經審一字第09600082930 號函核准股權移轉。是故,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原告與李靖仁兩人即為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投資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有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含同意任我行公司董事之任命,原告及李靖仁當初與其他股東共同同意由原告及李靖仁擔任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已於94年4 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提交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存檔備查。而原告在94年10月12日以書面向任我行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之前數天,即以電話告知李靖仁將辭去該職務,李靖仁對此事項確知無誤。

⒉民法關於意思表達之規定,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故原告以電

話通知李靖仁辭去任我行公司之董事務,其意思表達已對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發生效力。

㈨被告主張原告須向「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辭去任我行公

司董事職務,則原告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始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⒈原告固係受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授權擔任其投資任我行公

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但原告之任我行公司董事身分並非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指派,而係由全體任我行公司股東(包含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及香港商志大發展有限公司)所共同推舉。是故,原告與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謹成立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並不成立指派出任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然原告與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從未成立指派出任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又如何去向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辭去一個未曾發生的委任職務?又倘原告雖被股東推舉為任我行公司董事,卻永遠不向任我行公司為願意就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永遠不是任我行公司之董事。意即原告與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之間係一個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原告與任我行公司之間係另一個董事委任關係,兩者單獨存在。倘依被告所言,只要原告不向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而事實上根本就無委任關係可辭,則原告就是任我行公司在任之董事,豈非把任我行公司與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兩個獨立法人,誤認為只有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一個法人,完全把任我行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抹殺。

⒉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依現行公司登記實務,法人股

東代表人為董事之公司登記,除需檢附法人股東出具指派某人為某公司董事之指派書外(有限公司董事則為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及股東推舉董事同意書),尚需該代表人出具願任某公司董事之同意書始准登記。此即證明被告對於法人代表擔任某公司董事之要件,除有法人股東與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外,尚需代表人與公司之間有委任關係始足當之,兩者缺一不可。今原告對任我行公司辭去董事職務,即已中斷原告與任我行公司之委任關係,依被告目前在公司登記業務所持之法律觀點,縱原告與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尚存在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原告也已失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

⒊縱令原告在未告知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的情況下,即自行

辭任,至多也僅生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對原告追究背信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原告之辭職不生效力。

⒋被告84年8 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釋,仍在釋明法人

股東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後辭職,則法人股東有權改派其他人補足董事任期,而非在釋明法人股東代表人為董事應如何辦理辭職程序始生效力,兩者內容天差地遠,不得張冠李戴,錯誤援引。何況函釋位階在法律之下,法院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

㈩被告以任我行公司未辦理原告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推論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核不足採:

⒈原告辭任董事後,任我行公司董事僅剩李靖仁1 位,而辦理

變更登記乃現任董事李靖仁之權責,原告無權冒名代為辦理。原告既然無權代為辦理該項變更登記,當然不可能負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⒉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係因任我行公司未申報93年決算書表而處

罰原告,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僅得直接就該事項為探討,被告如欲以公司變更登記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做為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之故意過失責任,被告必須就該兩者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

被告以原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擔任香港商

任我行有限公司投資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推定原告在95年4 月仍係臺灣任我行公司董事,顯無理由:⒈公司法第27條第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是故,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並不等同於董事身分,仍需經由當選或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指派及完成就任程序始有資格當之,而其董事身分消失亦無損其繼續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

⒉原告已合法完成任我行公司董事辭任程序,被告未能針對原

告辭任董事提出無效論證,卻以不相干之法人股東代表身分之有效與否不當推定原告在95年4 月仍具任我行公司董事身分,顯無理由。

被告以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做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3 項處罰之依據,核屬違法:

⒈被告係以公司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故原告

是否該當受罰,僅得就公司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檢討。倘被告不能舉證原告之行為構成公司法第20條第3 項之處罰要件,逕以被告構成商業會計法之處罰要件,做為裁罰依據,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⒉另被告從未就原告是否依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於法定期

間內提交報表予股東承認一事,進行任何調查,即誣指原告違反相關規定,實屬不當。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4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負責人屆期不申報時,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據此,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處分卷附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原告迄於95年3 月27日止仍登記為任我行公司董事。被告於95年5 月15日以本件原處分處原告2 萬元罰鍰,原告始於95年8 月7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是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8 條規定,原告既係為任我行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迄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㈡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明定之裁處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所稱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尚非僅代表公司之董事(長)。是以,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而原告竟稱由於任我行公司現存董事李靖仁並未向被告申報相關書表等語,藉詞予以規避責任。另查原告係一專業會計師,本於業務之執行自當明知公司之董事有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更足以佐證原告所述,核不足採。據此,縱然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函告主張已於94年10月12日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然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為該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處罰。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處原告2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依經濟部84年8 月28日經商字第84219357號函釋:「按公司

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同條第3 項規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董事後,因故向該法人股東請辭其職務時,依上開規定法人股東自得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他人補足其原任期。」準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擔任董事其辭職,自應向該法人股東請辭其職務,法人股東始得依其職務關係改派他人並辦理董事改派之變更登記補足其原任期;又法人股東如不再改派,則應辦理董事辭職解任之變更登記。惟據,被告裁罰原告時,係據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任我行公司最後一次變更公司登記即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5748564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所示,原告確迄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並未有辦理公司董事辭職解任變更登記。又原告雖主張已於94年10月21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然並未向該法人股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且查未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於法其程序顯有未合,自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㈣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暨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已有明文

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又倘若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鑀。期滿未改正者,並得按得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據此,原告雖主張已於94年10月21日遞交辭職書予公司,但不依法或漏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足堪認定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

㈤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

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之左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併按同辦法第5 條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復按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1 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是故,揆諸原告97年1 月3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㈡狀既略謂:「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4日止,原告與李靖仁先生兩人即為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投資臺灣任我行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有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原告及李靖仁先生兩人當初與其他股東共同同意由原告及李靖仁擔任董事之股東同意書...」云云,則足以認定被告以95年4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10240 號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原告當時仍係為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代表為臺灣任我行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自應遵照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限期申報決算書表,惟竟屆期不依法申報,被告爰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處原告2 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㈥復按上開規定,任我行公司負責人依法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即94年6 月30日前將93年度決算書表,提請並獲經股東同意後,始得解除責任。是故,縱使原告訴稱主張自94年10月21日辭職,然推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原告既仍係為該公司董事,依法上自應擔負將決算書表提經股東同意後,始得解除責任。惟原告竟一再主張已辭職藉以推諉權責且並無本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依法申報決算書表云云,於法理上顯有違背。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 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瑞隆變更為乙○○,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被告於95年3 月30日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4 月14 日

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嗣該公司未依限申報,復於95年4月27日函請任我行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前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及副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靖仁及原告。惟任我行公司迄未申報,被告乃以原處分處任我行公司董事罰鍰各2 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4年10月21日辭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務,並於收受被告95年4 月27日函後,以95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促請該公司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非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云云,檢附辭職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經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揭各點為爭議。

㈣查依上開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後段規定之

旨意,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故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明定之裁處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所稱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尚非僅代表公司之董事(長)。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㈤次查本件原告雖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

通知自94年10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然其迄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被告於95年5 月15日為本件原處分時,原告仍登記為任我行公司名義董事,迨95年8 月7 日始辦妥董事解任登記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登記管理作業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既為任我行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即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任我行公司經被告函催後,迄未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被告依法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㈥又查本件任我行公司於被告為原處分時之董事長為李靖仁、

董事為原告,此有任我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0月12日遞交辭職書予任我行公司,通知自同年月21日起辭去董事職務,有其辭職書附訴願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辦理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所述,其就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關於應依限提出書表之規範,仍負有注意義務。再者,因依上開公司法第20條規定,該條第

1 項規定之書表係屬應由公司於屆會計年度終了,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事項;並依同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是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20條第4 項為令限期申報書表之通知,自係對公司為之,而非董事個人。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1日已辭去董事職位,然依上揭公司法第

12 條 規定可知,以原告為任我行公司董事,於未經變更登記前,自不得對抗被告所為之處罰。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辭任任我行公司董事職位在先,並已提出辭

職證明文件,以其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定義務,依法不得處罰云云。惟查原告既原為任我行公司董事,且原告係一專業會計師,本於業務之執行自當明知公司之董事有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責,其雖已以書面向該公司辭任董事職位,亦應督促任我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至其所提95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查其內容係函告任我行公司儘速依法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宜,然此係於被告函催任我行公司申報93年度決算書表後始為之,核距原告所稱辭任任我行公司董事已逾6 個月之期間,原告辭任任我行公司董事後,本應積極辦理該變更登記事宜,卻拖延未辦理,自難認無過失。

㈧復按「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決算書表,指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製且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後之左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併按同辦法第5 條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再按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1 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是故依上開規定,任我行公司負責人依法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94年6 月30日前將93年度決算書表,提請並獲經股東同意後,始得解除責任。是故,縱原告主張自其94年10月21日辭職,然推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原告既仍係任我行公司董事,依法上自應擔負將決算書表提經股東同意後,始得解除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依法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