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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更二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二字第25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被 告 丙○○○乙○○之

丁○○乙○○之承戊○○原名:陳純己○○乙○○之承庚○○乙○○之承辛○○乙○○之承上當事人間因有關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193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42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原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補償費經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補償金額不合,其溢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2,899元,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在85年2 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匯款專戶「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 段拓寬道路補償費專戶00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 段○○○ 號(並加註業主姓名),惟詎迄今未償還,原告乃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乙○○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本院於91年1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期間乙○○於91年

3 月26日死亡,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193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更一字第42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再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5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訴訟進行中,經原告聲明被告等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 ~6K+626 段道路拓

寬工程,需拆遷乙○○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原告複查核算後,與原發放金額不符溢放補償費,乃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乙○○於85年2 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惟乙○○逾期仍未返還。原告於89年3 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評議,亦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茲因乙○○至今仍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⒉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89年第2 次會議(89年3 月16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 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 號函同意備查;因乙○○已領金額大於第3 次複估金額,即產生溢領金額情形,並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成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乙○○返還溢領款。

⒊本件有關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

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因乙○○溢領徵收補償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謂「公法上原因」於本件乃是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之「徵收補償金額溢領」,而基於此原因,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乙○○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學說上亦認為行政機關可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稱原告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01號函通知乙○○限期返還溢領金額為行政程序法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發函要返還溢領補償,並非公權力措施,應即係通知表示,係屬事實問題,而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

⒋原告函催告乙○○繳回溢領之金額,乙○○對於複估之金

額有異議而不繳回,原告始將第3 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

247 條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是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原告並無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格,故本件乃無司法院釋字110 號解釋之適用。

⒌原告送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247 條

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要旨:「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247 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是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有異議始可。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要旨:「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239 條第3 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247 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即無訴願法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不應有何期間之限制」,是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又前引判例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月、11月、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地機關異議時間為82年、83年間,當時仍有前引判例之適用,不受須在公告期間內異議之限制。查本件係因地上物所有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有李國泰等80人之陳情書乙份可稽及需地機關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發函要求「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以利辦理款項撥付,有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

⒍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不當:

⑴按土地法第247 條規定:「對於第239 條、第241 條或

第242 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28 號裁判意旨:「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其應受之補償費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該評定結果而為補償,即無不合」,是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

⑵查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 次會議開會時間為89年4 月份,依當時有效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即80年5 月3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該委員會組織之目的係評議地價暨標準地價事項,而「土地改良物價額」為該會掌理事項之一。查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乙○○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原告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乙○○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請求乙○○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⒎原告85年1 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前段內容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按行政行為有撤銷有前次行政處分之意思,則不論是明示或默示,皆屬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85年函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之意思,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5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之。

⒏原告對前次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判例,認對於違法之受益行政處分,以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是本件原告於85年發函撤銷前次行政處分之行為並無違誤。

⒐原告就本事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原告之85年函有撤銷溢領部分之意思,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歷經5 年,乙○○未據爭訟,早已確定。就溢領部分而言,第2 次複估處分已經第3 次複估處分變更,乙○○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3 月份聯席會議甲說採之。

⒑乙○○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以第2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次複估

金額計算之,且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予原告:

本件乙○○成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應以第2 次複估金額減去第3 次複估金額計算之。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之遲延利息。行政法院95年6 月份聯席會議決議採之。

⒒乙○○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按乙○○所受利益即受領溢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一旦歸入其財產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補償費,因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且發放補償費並非信賴保護之標的,所有權人未證明有規劃使用該補償費而受有信賴利益,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份聯席會議經小組研討後採之。

㈡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後,乙○○於91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檢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丙○○○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 ~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乙○○原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3 次複估,因金額計算錯誤,各有不同,之後經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 次會議決議以第3 次複估金額為準。乙○○已領金額,超過應領金額計為82,899元。原告乃於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乙○○返還溢領部分,惟乙○○迄未返還。該部分為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返還等語,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如聲明。被告則未為何等答辯。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如前事實概要欄所示,有3 次複估之補償費清冊、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

2 次會議決議及原告85年1 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89年11月8 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乃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查實體法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固無明文規範其要件,惟其性質上類似民法之不當得利,自非不得予以準用。是以,是否合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審酌㈠是否無公法上原因,㈡受有利益,㈢致他方受有損害,㈣受益與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準據上開事實,原告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乙○○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乙○○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 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乙○○溢領補償費82,899元(已領金額與準據之第3 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乙○○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乙○○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溢付之損害。則原告主張為乙○○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溢領補償費82,899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0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