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聲請人因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之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條準用同法第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現行訴訟法用語已改為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被告台灣高等法院等間之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4號案審理中。而相對人為承辦該案之書記官,明知依法院組織法授權訂頒「法庭錄音辦法」之規定,應於法庭開庭時使用錄音設備,當事人可於開庭後依規定申請書記官交付該錄音光碟,詎竟基於與被告之私相授受,未於95年11月8 日、同年12月6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使用錄音設備,就聲請人於同年12月7 日遞送之「交付光碟」聲請狀,置之不理,以徒規避聲請人對其所製作不實筆錄之監督及異議之提出,妨害當事人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對該不當筆錄即時更正,而足認相對人於執行其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其迴避云云。
三、按「法院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開庭時,應予錄音。當事人或其他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非經審判長核准者,不得為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3 條、第7 條著有規定。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4號案,於95年11月8 日、同年12月6 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依上開規定為錄音,其中95年11月8 日就該案錄音時間近27分鐘、同年12月6日之錄音時間近23分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實,有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承辦該案記錄時,未依法錄音,已與事實不符。次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係因聲請人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費用,並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而經本院調取該卷,亦查無聲請人繳納費用之收據,堪認相對人係有正當理由,未交付聲請人上開錄音光碟。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與本案或被告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原因事實,顯見聲請人上述指摘,無非係其主觀臆測,尚不得謂相對人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而與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