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及第91條所明定。因此,當事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法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而應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自居住於基隆市,因獨子自6歲時即由聲請人之前夫扶養,30年未享天倫之樂。今年(96年)過年,聲請人之獨子從臺中回臺北南港修繕房屋,首次邀原告到臺北同住,聲請人欣然前往。不料年後不久,聲請人得了怪病,半邊頭臉疼痛,每6 、7 秒刺痛一下,且左眼流淚,聲請人恐左臉黑痣病變,至陽明醫院切除化驗,幸於民國96年3 月27日切除後,方知並無大礙。然而,頭痛仍然未除且更厲害,聲請人不得已復於同年4 月13日至忠孝醫院神經內科看診,醫師稱係內分泌失調,引起濾過性病毒(帶狀疱診),要先吃藥,而藥性會引起嗜睡。聲請人就留在臺北,有獨子方便照顧,以致一時未能回到基隆之住所,自不知有信函,因此就鈞院95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未能於96年3 月27日後20日內提起上訴,此無法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於96年5 月4 日到所在地郵局簽收郵件後,在1 星期內儘速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已於96年3 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第75頁可憑,聲請人未於收受該案判決書20日內提起上訴,為聲請人所自陳,則該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應已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其因該段期間與其獨子同住於臺北,且因患病致遲誤不變期間云云,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其所提出之用藥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事由並非天災,至其所患疾病亦非屬重病,是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判決書之送達,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上訴以避免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顯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