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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告 徐明治即土城工業區醫務室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9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命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7萬6千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爰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7萬6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