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相 對 人 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慰撫金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前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之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0年5 月7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主旨記載:「重申……不再發放……。」,但鈞院90年度訴字第4512號裁定第3 頁第9 行卻僅記載「否准」二字而已,應更正為「重申否准」,以符事實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90年5 月7 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主旨記載:「重申台端支領遺族三節慰問金至84年8 月31日止已滿10 年照護期限,依規定自84年中秋節不再發放,請查照。」,綜觀其函旨,即係否准發給慰問金;是上開裁定於第3 頁理由
2 中載明:「…被告業於90年5 月7 日以興國人字第1744號函,作成否准之處分。…」其中關於「否准」兩字之記載,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將該裁定理由更正為「重申否准」云云,並非足採。聲請人更正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