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20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眷舍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行存字第4 號提存書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8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第302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89年度行存字第4 號提存書為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其業務嗣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接)及國防部軍務局(其業務嗣由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接)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80 萬元在案,茲上開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業於94年2 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為其提供之假處分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另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臺北市都發局)雖主張其因假處分有受損害,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臺北市都發局嗣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自無續予提存之必要,爰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80 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9年度行存字第4號提存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2
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臺北市都發局部分,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臺北市都發局因之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437 號判決臺北市都發局敗訴確定在案,足認臺北市都發局就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部分,則與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