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原告劉芷妘對於被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提起戶政事件之訴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告劉芷妘(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與推定生父劉木清之親子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其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雖劉木清於戶籍登記上仍為生父,然實不宜由劉木清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之母謝名芳已於93年10月16日死亡,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使代理權;又聲請人經前揭94年度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中確認為原告之真正生父,凡此有戶口名簿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劉芷妘之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行使代理權且其就本件訴訟係屬劉芷妘之利害關係人,尚非無據。查原告劉芷妘因戶政事件,不服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5年
4 月4 日桃楊戶字第0950001726號處分、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50374619號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