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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33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應準用於行政訴訟之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43萬1千元為擔保在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3號),且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經清償債務,已無擔保實益,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爰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43萬1 千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清償聲請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回收款入帳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且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1號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復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結案,並有該裁定及撤銷執行結案函影本各附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另於96年8月7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除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足稽外,復查無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聲請人賠償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