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35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8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5 萬7 千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8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與聲請人之債務,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96年度全聲字第3 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清償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