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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詹遠華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廠醫務室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21,700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查無財產,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96年度全聲字第4 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5號提存書、本院96年5月19日北高行田96執全字第6號函、96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全字第41號、96年度全聲字第4號等卷證審核無誤,亦查無相對人有因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而訴請聲請人賠償之事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