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2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新台幣1,000 元。經查本件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6年10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中樹仔脚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即送達代收人乙○○)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