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沈世籍(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8 、399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可稽,係屬政府輔建之「國民住宅」性質建築物,為其父李鏡江自費所購置,有臺灣土地銀行核准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為憑,相對人非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並無管轄權,卻主張有「眷村」管理權,而委託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著手「拆屋還地」計畫,實施侵入性破壞,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該建築物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證據,有滅失之虞,現已起訴不及,非用證據保全,無法補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及第369 條之規定,遇有急迫情形時,請求保全證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對其主張應予保全之系爭房屋所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為何,有具體之主張及釋明;依其提供之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申請書影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施工通告影本等,亦無法供本院信其有何應予保全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房屋,自不應准許。再查,國防部軍備局因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98 、39

9 地號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原告應拆除系爭房屋,此有該判決電子檔列印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基於此等私法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上訴途徑尋求解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