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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41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相 對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相 對 人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 表 人 戊○○鄉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法官有同法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筆錄記載與錄音不全相符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法官王碧芳是受命法官曾參與本訴訟(96年訴字第2205號)相牽涉之行政訴訟裁判(96年9 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迴避始合法。另96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嚴重錯誤和遺漏,客觀上影響審判公正無私,足以影響審判結果,受聲請審理法官迴避,以維法制云云。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之法官自行迴避原因,只有第3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及第

4 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而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行政訴訟事件」,此乃立法特意未予明定,而非立法疏漏,要無類推適用該第19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據為法官迴避之原因。另筆錄之記載,苟有疏漏或錯誤,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有「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1 款至第6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規定據以辦理。另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亦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 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當事人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理。非得以筆錄錯誤或遺漏據為法官迴避之原因,更無據此執為前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款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次查聲請人上開指摘僅係法官之訴訟指揮問題,尚無法證明法官對執行審判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