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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45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3 月14日收到訴願決定書,本應在法定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眼睛看不清楚而不知到本院申訴,又因行動不便所以於96年5 月2 日直接到臺中地方法院按鈴申告,而後因腦中風之重病,連續傷風感冒,身體虛弱加上經濟短缺,這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朋友可以幫忙寄起訴狀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無法寄出起訴狀,因而遲誤予起訴期間,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3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憑。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患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又無人可幫忙致遲誤2 個月之不變期間等等。但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患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聲請人曾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4日兩次親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告訴被告代表人廖碧英不理賠其勞保 殘廢給付涉有瀆職一案出庭應訊,並提出勞保殘廢給付診斷書、否准職業傷病給付函及訴願決定書等件,業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他字第1349號卷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4日兩次尚能親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陳述告訴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觀,聲請人於96年3 月1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之2個月不變期間內,並非均因重病致無法處理事務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因此,聲請人遲誤上開2 個月之不變期間,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忠 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