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 ○(部長)上聲請人因眷舍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既係「合併請求」,通說與舊法第2 條第1 項之附帶提起者有間,不因行政訴訟之終結、撤回而受影響,同時提出或其後以追加方式提出,均無不合(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
5 月修訂版第132 、133 頁,學者林騰鷂著行政訴訟法2004年6 月初版,第140 、141 頁參照),則行政法院裁判彙編對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常有「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無所附麗」之語,自不能再用於新法之規定。第以聲請人認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誤,已損害其權益,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起訴時業已合併聲明於同一起訴狀內,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之末項並載明「新台幣3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形式上雖為一訴,然實質上為二訴,不因行政訴訟不合法或撤回、終結而受影響,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未依法論斷聲請人合併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300 萬元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39 條之裁定脫漏情形甚明。相對人依法聲請補充裁定,詎鈞院竟於96年6 月22日以院田地股95訴1226字第0960013381號函代替裁定予以駁回,違背訴訟程序之法律明文至明,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 號解釋意旨,為此,聲請人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並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第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甲○○(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國防部(即本件相對人)間眷舍事件,經本院95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以該件訴訟為不合法為由,此觀上開裁定理由欄三所載「經查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無非係以被告應按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之旨,適用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 項第2 、3 款及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改建影劇三村為據。惟查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合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及完善設備與措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與措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燄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四、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所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綜合服務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清潔之維護。二、水電器材及房舍之維護、維修。
三、門禁安全與緊急呼叫之受信及聯繫。四、其他必要之住宅管理及服務。』之規定,係就適合老人居住之住宅應符合何種條件予以明定,依其文義觀之,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依該規定興建符合上揭條件之住宅之義務,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2 、3 款則分別就主管機關及老人安居住宅之興建等項為規定,亦均未涉及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義務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於法有據。且原告於94年9 月2 日所提申請書,究其內容僅係請被告就其所詢有關改建大廈相關品質管制及安全事項予以核示,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被告所屬政戰局以94年9 月20日函轉請榮工公司南科施工處回覆,即無不合,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甚為顯然。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詢事項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本諸權責轉請榮工公司南科施工處回覆,亦無未予處理情形,本件程序於法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等字樣即明,亦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眷舍事件於訴願時有違法定程序,該件行政訴訟中已無可補救,即無從進而予以審酌實體上之問題,至在行政上如何為適當之措施,則屬於主管官署職權之範圍,均無論究之餘地,故無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殊有誤解,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