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48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代 理 人 洪瑞燦 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1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之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8 千7 百元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11號提存在案。現雙方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秀 媖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