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之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及第91條所明定。因此,當事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法自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而應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已將95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正本於民國95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但因聲請人之母身體欠安致無法行走已久,經醫師數度診斷,於95年11月23日手術換人工關節,至95年12月1 日始出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後經同年12月4 日、12月11日、12月25日及96年3 月5 日四度門診。因聲請人之父年邁(87歲),家中又僅有聲請人一子,故聲請人為照顧其母就醫而無暇亦無心處理訴訟案件,因故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11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5年度簡字第362 號卷第54頁可憑,該送達已合法生效,該案並於95年12月20日確定。聲請人雖主張因照顧其母住院及門診事宜遲誤不變期間,惟該事由非屬天災,且自95年12月1 日至95年12月20日間,聲請人僅係偕同其母至醫院門診,並未證明其確有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不能依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事,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