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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50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送達代收人 景玉鳳律師相 對 人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1 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

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88,026 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與聲請人之債務,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 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清償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