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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判決正本並於96年8月28日合法送達,但聲請人因第1頸椎至第4頸椎不完全麻痺,於96年8月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求診,並自同日辦理住院,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迨96年12月3日聲請人身體稍有康復,始知悉上開案件已遭鈞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故聲請人不能遵期提起上訴,實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可知當事人因病入院而遲誤不變期間者,亦得聲請回復原狀;雖該判決係就遲誤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之情形為闡釋,然於遲誤行政訴訟上訴期間之情形,亦當為相同解釋,應無疑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6年8月28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即聲請人)甲○○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第64頁)可稽,是該判決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應可確定。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號事件業於96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因身體不適住院而遲誤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件係於96年6月1日行準備程序、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茲定於96年8月16日宣判),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聲請人固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然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是縱聲請人有身體上之不適等情屬實,本院自無從知悉,遑論聲請人所稱於96年8月6日至豐原醫院求診並於同日辦理住院亦係於上開本院審理日期之後,殊難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情形。又本件判決正本係由聲請人於96年8月28日蓋章收受,此觀卷附送達證書即明,經核該送達地址係依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台南市○○路○○○號2樓之3」地址送達,聲請人復未陳報送達文書地址有所改變,故本院依址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況系爭3份送達文書上之聲請人(即原告)『甲○○』印文相同,故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係屬合法,至堪認定,縱聲請人所稱其於96年8月6日起住院中一節為真,仍無礙於判決正本送達合法之效力。此外聲請人迄未就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聲請人補行上訴部分,因已逾上訴期間(本件於96年10月1日判決確定),該部分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