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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重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96年度判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重新審理之聲請,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85 條準用第

27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7 月26日最高法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3號判決,認為訴外第三人(聲請人)權利受損害,依法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人顯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23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對其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5 條、第275 條第1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