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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聲重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重字第0000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24 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第

2 項)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準此,聲請重新審理,必須以撤銷訴訟之撤銷判決為限,且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未確定之判決應依上訴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非屬撤銷判決,或未確定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6年5 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低收入戶事件,原告宛自立訴之聲明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生活扶助費部分」,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係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且該案原告宛自立對於該判決不服,於96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最高行政法院案件索引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96年8 月15日對於本院96年5 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有本院蓋於聲請重新審理狀之日期戳記可稽,可見聲請人對於既非屬撤銷判決、亦未確定之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