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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16日公審決字第001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所轄104支局(又稱北安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中華郵政公司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至3月間多次侵占郵資差額,計新臺幣(下同)32,973元,又剝取同事收寄包裹之營業郵資券530元貼用於自己收寄的郵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以95年7月26日人字第0951300391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2大過:…㈥涉及貪污案,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可知必須涉有貪污案件,且其行政責任重大,而有確實證據者,始得核布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經查本件原告固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2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181 號起訴書,以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提起公訴,旋經原告服務之機關即台北郵局於95年4月之考成會議,以95年4月26日北人字第0950200403號獎懲令將原告記一大過(原證3),其後,被告復於95年7月13日第42次考懲委員會中再行討論同一事件,並僅憑上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81號起訴書中所載內容,即遽認原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逕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之規定,復將原告以一次記2大過予以專案考成免職,殊不知上揭之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及起訴之法條,嗣均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原證4),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原告依「侵占罪」處斷,且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所生危害金額非鉅、已返還款項之態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並判決原告緩刑3年在案。且有關起訴書中所列侵占郵資券530元部分,亦經該判決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同原證4)。由此可知,被告之原處分,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均未能慮及原告已非屬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認定之事實亦已有變更。據此,本件之原處分,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僅以當時起訴書中所載內容及起訴法條,遽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猶仍以原告涉及貪污案件為事由,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已顯屬無據,至為灼然。

⒉又查,本件原告前業經台北郵局於95年4 月間之考成會議

,以95年4 月26日北人字第0950200403號獎懲令將原告記一大過,已如前述,詎被告復於95年7月13日第42次考成委員會就同一事件復為專案考成免職之處分,顯已違反被告91年7月5日人通第7481號函示,及被告暨所屬機關辦理獎懲案件第6點:「獎懲應依一事不二理原則辦理,凡已依某項規定辦理獎懲,不得再依其他規定再予獎懲,以免重覆。」之規定,彰彰明甚。

⒊復查,本件原告之所以誤將收寄之大宗郵件以多報少而有

郵資差額3 萬2,973 元,乃係原告於94年1 、2 月間因中風生病前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確有受損(原證5),始會一時不小心,致「購買票品證明單」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上所記載之金額會有出入,此由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卷第27、28頁及第31、32頁有關「購買票品證明單」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均可知原告當時記載上開「購買票品證明單」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之時間分別在94年1月13日之17時與18時;94年3月14日之17時與18時,是原告並非於同一時間同時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與「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且原告當時確係因郵車已經要走了,所以沒有時間去點件,結帳時才發現又溢出那麼多錢,原告絕非有任何「貪污」之意圖及行為,至為顯然。

⒋何況,本件原告就該刑事案件之偵審過程中均已自白在案

,且原告亦在發現後之第一時間已自動將全部款項33,503元交還北安郵局入帳繳庫,是謹請鈞院審酌原告之行為情狀顯可憫恕者,並經台北地院刑事判決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以及原告服務於被告機關業已長達27年以上,一身戮力奉獻於被告機關之情,被告機關及復審決定竟率引起訴書之內容,即遽為免職之處分,其認用事法洵有違誤,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自不足維持,顯有撤銷之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

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之同意,始得決議。」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以下簡稱考成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示(被證14)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一次記二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合先敘明。

⒉本案經台北郵局三度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均因無記名投

票結果,未達專案考成一次記2大過應經出席委員4分之3同意之規定,擬予原告「記一大過」懲處。經該局經理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註明事實及理由後變更該局考成委員會決議,改為擬予原告一次記2大過懲處,並報請被告核定(詳如被證15)。

⒊被告對本案台北郵局之初核結果,基於法定的最終核定權

,於95年7月13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審議前已依法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被證16),原告曾到會陳述意見並提出陳述書(被證17),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規定,予原告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被證18),並簽奉覆核後於95年7月26日以人字第0951300391號令核定(被證19)。⒋綜上,本案辦理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程序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⒌原告起訴狀主張,本案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目「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然被告於95年7月13日召開之考成委員會僅憑上揭台北地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即遽認原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殊不知本案業於95年8月31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判決原告依「侵占罪」處斷,並予緩刑3年自新之機會;又起訴書中所列侵占郵資券530元部分,亦經該判決諭知為無罪,本案原處分及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均未能慮及原告已非屬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認定事實亦已有所變更等節云云,惟查:

⑴本案刑事責任部分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依「貪污治罪

條例」起訴,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5年8月31日依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判決,係因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所變更,被告員工因而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是以,相關判決並非因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變更適用之法條,而係因法律變更,故改用新法評斷該不法行為所應科之刑罰。

⑵又依前揭考成條例所定,係針對「貪污」行為追究其「

行政責任」,而行政責任之有無,與刑事責任之認定,屬個別不同之程序,兩者本即不應相提並論。本案被告查處過程有憑有據,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交寄郵件所繳交郵資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非屬單一,其行政責任重大,應無疑義。被告於踐行法定程序後核定原告之免職處分,應屬允當。原告所稱被告僅憑起訴書所載內容,即遽認其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顯係對本案認定「行政責任」之法令與程序,有所誤會。

⑶至刑事判決就刑事責任部分,憫其情而給予緩刑的優惠

,但原告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的行政上懲處,仍不應豁免。按被告從事郵政業務,若對於多次侵占顧客所交付之郵資的員工,猶徇私包庇,將動搖公眾對被告之信賴感,並嚴重地打擊郵政事業的工作紀律。為此,不能不依法定程序,依權責作成適當處分,實屬合情、合理,更是合法。

⑷另因刑事責任之制裁強度為最重,故相對的其證據之認

定亦最為嚴格,本案原告取用同事莊福田郵資券530 元部分,雖經該判決以不能證明其係基於侵占故意而使用該筆郵資券,而就刑事責任諭知為無罪,惟相關郵資券上莊福田已蓋有騎縫郵戳(請參閱被證10),且不同電腦列印之郵資券日戳編號均不相同(請參被證20樣張),非常容易辨識,原告卻仍予以使用,就此原告至少已構成重大過失。又退一步言之,就原告所涉及侵占實踐大學交付之3 筆郵資3 萬2,973 元部分而論,其犯案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據以將原告免職,亦絕非過當之處分。

⒍又原告辯稱,94年1 、2 月因中風生病,注意力無法集中

,且其94年1月13日及94年3月14日開立相關「購票證明單」係在17時,而開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則在18時,非同一時間,又當時沒時間去點件數,故結帳時現金溢出,並無「貪污」之意圖;全部款項3萬3,503元已自動交還北安郵局等節云云,惟依下列事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⑴原告係於94年1月19日至94年2月25日因右側腦梗塞性中

風請公傷假24天(被證21)。查上述實踐大學交寄之大宗印刷品,係原告於94年1月13日收寄,同日經台北郵件處理中心繕發驗單,應按信函計費,相關驗單明確列出「實踐大學件數3500件,請補收欠資(5-3. 5)*3500=5,250」,原告竟於94年1月14日向該校收取9500件之差額1萬4,250元(請參閱被證6、7),涉嫌再次侵占6000件郵資差額,以掩飾其自始即短報6000件之罪行,如此以再次的撒謊,來圓上一次的謊言,足見其思慮相當清晰。

⑵又所稱開立相關「購票證明單」係在17時,而開立「大

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係在18時,且當時沒時間去點件數,故發生錯誤之辯詞,亦無法解釋上述驗單明確列出「實踐大學件數3500件,請補收欠資(5-3.5 )*3500=5,250」,原告竟向該校收取9500件差額1 萬4,250 元,且事後又謹依驗單5,250 元列帳繳款,再次侵占6000件之郵資差額9,000 元之事實。是以,原告故意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所稱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事後將全數款項繳回之歸墊行為,實係於犯行被

發現後,所不得不為,無法免除既成之業務上侵占罪行;所稱已自動繳回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⒎另起訴狀所稱,本案經台北郵局核定記一大過在先,不應

再重覆懲處乙節,按為免一事二罰情形,本案相關免職令(請參被證19)已記載原告前經台北郵局核定記一大過處分,一併撤銷,並請原告繳回懲處令正本,原告當時自稱已遺失未繳回(被證22),顯見原告明知本案並無重覆懲處情形。且該記一大過懲處既經撤銷,即已不存在,本案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考成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次記2大功、2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次記2大過:...㈥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同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所謂「涉及貪污案件」,條文並未限定必須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貪污罪之定義始足當之,故而解釋上,凡交通事業人員利用職務機會,貪圖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性質之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足認係「涉及貪污案件」,其服務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原告主張在此考成條例第11條第6 款規定,解釋上應限於構成刑法「貪污罪」之要件始足當之,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二、查原告原係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所轄104 支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中華郵政公司以原告於94年1 月至3 月間多次侵占郵資差額,計32,973元;又剝取同事收寄包裹之營業郵資券530 元,貼用於自己收寄之郵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項 第2 款第6目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布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實踐大學購買票品證明單、94年5 月23日承認貪圖公有財務之自白書、系爭處分及復審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認定原告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目規定,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原告原係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所轄104 支局告(即北安郵

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其於任職期間之94年1 月13日經手辦理實踐大學交寄之9,500 件大宗印刷物,單件郵資本以3.5 元計費,共收取33,250元,並開立同金額購買票品證明單予交寄人。惟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已收取前揭33,250元,竟於所開立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中,虛載僅收到3,500 件,郵資共12,250元,並結清列帳,短報6,000 件,郵資共21,000元,未於當日列帳繳庫,予以侵占。是日該公司台北郵件處理中心發現上述郵件「因屬繳費通知單,並非印刷品」,應按信函每件郵資為5 元計費,乃指正原告須另再補收欠資5,250 元(即1.5 元X3,500件)。詎原告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同年月14日向實踐大學收取前揭交寄9,500 件之欠資費,共14,250元,且遲至同年月24日才列印3,500 件之營業郵資券5,250 元之隨驗單,函復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另收之6,000 件欠資費,共9,000元(1.5 ×6,000 =9,000 元),並未於當日列帳繳庫,亦予以侵占。又,原告於同年3 月14日經辦實踐大學交寄之大宗限時印刷物301 件(單件郵資27元有272 件、單件郵資42元有29件),郵資共收到8,562 元,原告業已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8,562 元予交寄人。惟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已收取前揭郵資8,562 元,竟於所開立之「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中虛載僅收取207 件郵資,共5,589 元;其餘已收取之郵資2,973 元,則未列帳繳庫,予以侵占等利用職務之機會,多次侵占公用財物郵資差額計32,973元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15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被證12)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8 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確定在案,有原告所不爭執未上訴之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見原證4 );另有原告94年5 月23日承認貪圖公有財務之自白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被證11)。

㈡原告雖陳稱其當時係因郵政業務繁忙,一時疏忽,以眼力大

致估算件數,事後發現錯誤,又不敢呈報,始將溢收款項置於鐵櫃,旋即因中風請假而無法處理後續事宜,其並無侵占之意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94年1 月13日經辦實踐大學交寄之9500件大宗印刷

物,以單件郵資3.5 元計價,共收取3 萬3250元,惟僅以收到3500件郵件,郵資共1 萬2550元結清列帳,而登載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之事實,有該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實踐大學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其收受之金額與其登載之金額明顯不符;且事後於台北郵件處理中心發現每件郵資原應為5 元而短收1.5 元,發驗單請其補收時,其以9500件為計算標準,復向實踐大學收取差額

1 萬4250元之欠資費,僅列印3500件之營業郵資券5250元之驗單函覆台北郵件處理中心,復將溢收之郵資9 千元予以侵占之事實,有台北郵件處理中心作業科標準函件股94年1 月13日驗單、實踐大學購買1 萬4250元票品證明單、彙計及補收郵資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則其於第一次收受郵件時數量短報後,於補收欠資時仍依實際數量收取後,僅依第一次呈報數量計算繳納部分郵資,仍將餘款留置,則其所陳當時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誤計等云,顯與查證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另查,原告於94年3 月14日又收受實踐大學交寄之大宗限

時印刷物301 件(單件郵資27元有272 件,單件郵資42元有29件),郵資共收到8562元,仍以相同手法僅開立購買票品證明單8562元予交寄人,於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編號第7409號)不實記載件數為207 件,郵資共5589元,將差額2973元侵占入己之事實,亦有交寄大宗掛號報值包裹查證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彙計及補收郵資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原告雖曾於94年1 月19日起至2月18日止及自同年月21日起至2 月25日止請公傷假在家療養,惟其復職後所使用之手法與公傷假前之手法無異,則其所陳因中風後精神狀況不佳,一時疏忽誤等云,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於任職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所轄104支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期間,於94 年1 月至3 月間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郵資差額公有財物,計32,973元,涉及前揭貪圖財務性質之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6 目之規定,即洵堪認定。

㈢至系爭處分另謂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利用辦理包裹分發及封

袋之機會,將該郵局莊業務佐所經辦之包裹張貼在查證聯之郵資券530 元撕下,改貼其收寄國際快捷郵件實收郵資1,890 元之郵件上,竟僅列印郵資券1,360 元,併貼前述

530 元郵資券,湊足郵資寄出,同時將該件收寄資訊不實紀錄登載為郵資1,890 元,而侵占該筆530 元等語。然查,此部分之侵占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以證據不足而予以無罪之認定,惟因起訴書認係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備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該判決參酌原告之主管許時勳及證人莊福田之證詞,及原告94年1 月19日至3 月1 日被告有中風之現象而請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指本件原告)於3 月18日係將鄰座莊福田開立之郵資卷誤認為自己所誤開,為避免帳目錯誤而予以使用等情,尚可採信...」,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自屬可採。被告主張其雖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等語,核與查證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惟原告此部分侵占貪圖財務之行為縱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但其利用職務機會侵占郵資公用財務,符合前揭貪圖財務之貪污案件要件之事實,有如前述,並不因之受影響,一併敘明。

㈣從而原告確因利用職務上機會,貪圖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

污性質之案件,其行政責任核屬重大,有確實證據,自堪認定。

四、又按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

」同條第2 項規定:「考成委員會...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考成委員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年終考成、另予考成考列丁等或不滿60分或專案考成,應經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同意,始得決議。

」卷查中華郵政公司於95年7 月13日召開該局第42次考成會議,並邀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案經該次會議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結果,超過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同意,決議予以1 次記2 大過處分,並依行政程序簽奉機構首長覆核,中華郵政公司並依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授權規定核定,此有中華郵政公司該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辦理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無不合,難謂有程序上之瑕疵。

五、原告雖另稱本件已經臺北郵局核定記一大過懲處在先,不得再重複懲處等語。惟按上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已載明原告前經臺北郵局95年4 月26日北人字第0950200403號令核定記一大過懲處,一併撤銷,並請原告繳回懲處令正本在案(見本院卷被證19及22)。原告雖自陳前開懲處令已遺失未繳回,惟該懲處令既經撤銷即已不復存在,本件即無重複處罰及一事二罰之問題。原告此處之主張容有誤解,無足憑採。

六、原告末稱其非公務員等語。惟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有無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有無為唯一之準據,更非以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必要,前已述及。按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係準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而該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訂定,原告既係依據該條例任用之郵政人員,則其考成自應依考成條例辦理。因之,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縱有限縮之修正,惟仍無礙原告依考成條例所應負之行政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4年1 月至

3 月間多次侵占郵資差額,計32,973元,利用職務上機會,貪圖侵占公有財物,涉及貪污性質之案件,破壞人民對郵政業務之信賴,其行政責任核屬重大,有確實證據,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6 目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處分另謂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利用辦理包裹分發及封袋之機會,...而侵占該筆530元之事實,雖經查證與事實不符,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前揭業已違反上揭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6目之規定之事實。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