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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58號原 告 米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6 日以「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以95年4 月24日(95)智專二(一)04079 字第0952030430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審定本案應予專利,同時通知申請人應於該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人旋於95年6 月1 日將系爭案申請權讓與原告。

惟系爭案申請人及原告並未依限繳費領證,而於95年6 月12日向被告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被告乃以95年9 月8 日

(95)智專一(一)13008 字第09541688910 號函通知原告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並於95年9 月13日以(95)智專一(二)15158 字第09520752140 號函對原告申請補充修正專利說明書事宜為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95年

9 月13日(95)智專一(二)15158 字第09520752140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就第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申請補充修正為准許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

⒈系爭案係於94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且原告於95

年6 月12日對此系爭案提出修正補充,此系爭案之申請修改之日期並未超過系爭案之申請日期15月以上,亦即原告所提出之修正補充係符合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所述「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規定。原告自95年6 月12日對系爭案提出修正後,系爭案應又回到審查階段,因此於審查階段並無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之情況產生。

⒉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僅是被告內部的行政規則,

,不得牴觸「專利法」之法律效力。被告以「系爭案業於

95 年4月24日審定,申請人95年6 月12日申請補充修正,應不予受理。」,明顯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之規定,並剝奪專利法賦予原告修正說明書的權利。

3.依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12個內月可主張國內優先權,惟本案於12個月內即核准審定,剝奪原告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權利。

4.訴願法第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 個月。」。在專利法中雖未規定被告自受理補充修正申請至發文告知的時間,惟依訴願法第

2 條,被告應於2 個月內告知原告。原告於95年6 月12日對此系爭案提出修正補充,然而被告在95年9 月13日發文告知原告此系爭案之補充修正應不受理,被告自受理此系爭案之補充修正申請至發文告知原告之時間大約3 個月,超過訴願法第2 條所規定的法定期間(2 個月),被告之行政疏失已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充、修

正說明書或圖式,固為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必須以該申請案仍在被告初審或再審查程序進行中為前提,倘申請案業經被告核准審定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申請人如確實有補充、修正之必要者,僅能於繳費領證後,循更正途逕為之。準此,被告處分時所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5-3 頁明定「...核准審定(處分)後至繳費領證前,並無補充、修正或更正之適用,如有申請,本局將會處分不受理。

...」。

⒉被告於95年4月24日以(95)智專二04079字第0952030430

0 號審定書,審定准予專利,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原告如認本案尚有需補充、修正,應先依法於審定書送達後3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並經被告公告,取得專利權後,再依專利法第64條規定申請更正,尚不得於核准審定(處分)後至繳費領證前,申請補充、修正。是以,原告於95年6 月12日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被告於95年

9 月13日以(95)智專一㈡15158 字第09520752140 號函,為申請補充、修正不受理之處分,洵無違誤。

⒊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有關「...核准審定(處分)後至繳

費領證前,並無補充、修正或更正之適用,如有申請,本局將會處分不受理。...」等規定,其屬裁量性解釋性行政規則,乃就專利法第49條及第64條等規定而為之補充說明,並無違反專利法所定之範圍。準此,原告指稱本案處分所持理由未對外產生法規範效力及剝奪其修正說明書權利乙節,顯無理由。

⒋原告所稱被告為不受理處分時,已逾越訴願法第2條第2項

所定,2 個月內應為處分之期限乙節。被告為不受理處分,雖處理時限逾越上開規定,惟無礙於針對已審定之申請案,申請補充、修正者,應處分不受理之結果。原告對被告怠於處理其補充、修正之申請,如認損害其權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以資救濟。

理 由

一、按「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15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為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所明定。而「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及「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復為同法第51條第1 、2 項及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依專利法之體例觀之,專利法第49條係定於專利法第2 章第3 節「審查及再審查」,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初審、再審查審查程序;而同法第51條、第64條係定於第2 章第4 節「專利權」,屬於納費、發證、更正等事項。換言之,依據專利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者,必須以該申請案仍在被告初審或再審查程序進行中為適用前提,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即不得再依同法第49條第2 項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僅得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故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第1-5-3 頁明定:「...核准審定(處分)後至繳費領證前,並無補充、修正或更正之適用,如有申請,本局將會處分不受理。

...」,乃就上揭專利法第49條及第64條等規定而為之補充說明。

二、經查,本件第00000000號「晶片封裝結構及其製程」發明專利申請案,前經被告於95年4 月24日以(95)智專二(一)04079 字第0952030430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通知原告准予專利(該審定書業於95年4 月26日合法送達申請人),其審查程序即告終結,原告如認本案尚有需補充修正之處,應先依專利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取得發明專利權」後,方得以「發明專利權人」之地位,再依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申請更正說明書或圖式,尚不得於未完成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等程序,取得專利權前(95年6 月12日),依專利法第49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補充、修正說明書。是以,被告所為本案申請補充修正應不予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訴稱被告為本件處分時已逾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

2 個月內應為處分之期限,且專利審查基準彙編第五章補充、修正、更正內文中的第4 點之規定亦有違背專利法規定之情事等云。惟被告就本案處理時限固然逾越訴願法第2 條第

2 項所規定2 個月期限,原告當時如認被告有怠為處分之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又該條之規定係就行政機關違背作為義務行為之規範,故被告超過法定期限2 個月始作成處分之情事,尚不構成本件處分必然應予撤銷之結果。又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1-5-3 頁有關「‧‧‧核准審定(處分)後至繳費領證前,並無補充、修正或更正之適用,如有申請,本局將會處分不受理。‧‧‧」等文字內容,係依上揭專利法第49條及第64條等規定意旨而為之說明,並未有違反專利法規定之處。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原告又訴稱依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12個月內可主張國內優先權,惟本案於12個月內即核准審定,剝奪原告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權利等云。惟依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而對於申請案專利法並無限制不得在12個月內審定,被告於12個月內審定核准系爭案並無違法,系爭案既已審定,依上開專利法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國內優先權。原告所訴顯係誤解上開專利法之規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於95年6 月8 日就系爭案申請補充修正,為不受理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對系爭案補充修正為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