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06號原 告 乙○○
丙○○丁○○戊○○辰○○己○○巳○○亥○○庚○○癸○○辛○○壬○○子○○丑○○寅○○卯○○午○○戌○○未○○酉○○申○○天○○地○○宇○○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玄○○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A○○
黃○○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35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宙○○(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等26人持台北市政府所開立牛頓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2日歇業之證明函,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94年7 月12日至95年1 月11日之積欠工資。案經被告審查,以該歇業證明函業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6 月6 日以府授勞二字第09533906100 號函作廢在案,原告所請不符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乃於95年6 月27日以保墊償字第09560003330 號函,核定所請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給付原告聲請墊償如附表之工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牛頓公司,因公司長期積欠工資以致眾人生活
無以為繼,加上公司業務停擺,自94年9 月起即無法取得發票繼續營運,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 段○○○ 巷25之
1 號1 樓)更於94年12月初遭法院拍賣,全體同仁於95年1月11日辦理離職手續,並辦退勞保、健保。故牛頓公司自95年1 月12日之後,即無員工任職、無發票、無營運事實,且各種雜誌(牛頓雜誌、小牛頓雜誌、小小牛頓雜誌等)皆已停刊或是轉讓。原告遂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以向被告依法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給付積欠工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5,619 元。嗣於95年2 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等相關單位至牛頓公司實地探勘後,勞工局即於3 月11日發文認定自95年1 月12日起歇業屬實。
㈡原告於95年3 月30日將各項資料送被告審核,同年4 月11日
接獲被告回函要求補資料;4 月13日承辦人員李燕珠至辛亥路2 段157 號9 樓訪查,並於4 月26日再度發函要求補件,原告則於同日將之前已經整理好的文件送予被告。未料承辦人員李燕珠卻以4 月13日訪查時辦公室中有人員「上班」為由,發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要求撤銷歇業事實認定,以致勞工局在6 月6 日發函作廢已經認定之歇業事實。被告再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查承辦人員李燕珠先來函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並同時進行訪查,再以原告其中3 人出現在辦公室整理其要求之資料,作為「營業事實」之認定,實有可議之處。㈢被告亦於95年11月1 日發函(保承戰字第09560451990 號)
予牛頓公司謂:「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載,貴單位已無營業且經本局查明確無營業事實‧‧‧。」,並自95年8 月30日將負責人高源清強制退保。由此可證,牛頓公司確實早已無營運事實,應符合歇業事實認定。故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係勞動基準法所賦予勞工的基本保障,應獲成立。惟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提出希望能到訴願會陳述,卻未被接受,且在未有任何辯駁機會之下,訴願即遭駁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誤。
㈣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作廢歇業事實認定是依據
被告函所述內容即⑴牛頓公司僅就營運地點遷移,卻仍有繼續營運及僱用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實。⑵牛頓公司負責人高源清於95年5 月9 日接受本局訪查時,對以上本局之查證亦坦承不諱等情。然上開所述均非事實;蓋,牛頓公司因公司地點(和平東路2 段10 7巷25之1 號1 樓)在94年12月初被拍賣,便將文件用品等物搬到辛亥路2 段157 號9 樓,期間並無人員上班,亦無營運及僱用勞工之事實。至高源清先生到勞保局接受訪查之紀錄並無對繼續營運及僱用勞工提供勞務之事坦承不諱之事實。勞工局未加任何調查即據被告函文所述內容做出作廢歇業事實認定之決定,對負責人高源清去函亦不聞不問,實屬嚴重失職。
乙、被告之主張:㈠牛頓公司原營業地點在台北市○○路○○巷○ 號,公司登記地
則為台北市○○○路○ 段○○○ 巷25之1 號,該公司於94年10月左右遷移至台北市○○路○ 段○○○ 號9 樓繼續營業,原公司登記地則由佳思國際有限公司承租做為牛頓公司產品之經銷商並販賣書籍,惟因營運不佳,員工陸續離職,負責人秦澤芬復於95年12月初將店面關閉,該公司同時變更負責人為高源清。再經被告機關95年4 月13日派員實地至公司登記地訪查,該公司員工仍正常受理客戶訂購書籍,被告乃將查證結果以95年5 月23日保墊償字第09560002960 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該府乃於95年6 月6 日以府授勞二字第0953390610
0 號函通知牛頓公司,將台北市政府95年3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00339800 號函予以作廢。則牛頓公司歇業證明函既經原出具證明機關台北市政府作廢,則原告所請即不符合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㈡被告承保處雖以95年11月1 日保承職字第09560451990 號函
,認牛頓公司已無營業事實,自95年8 月30日將高源清予以退保。足見牛頓公司歇業日與原告所述日期不一致,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亦分別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枝節性等規定,核與勞動基準法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凡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處分,而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即具有規制效力,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其為構成要件,作為處分之基礎。查,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墊償牛頓公司所積欠之工資,應依規定提出牛頓公司所屬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出具認定歇業之證明文件,從而,台北市政府出具之歇業證明文件實為被告據以審核原告所請墊償牛頓公司所積欠工資是否有理之前提要件,故台北市政府就牛頓公司所為歇業之認定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被告並非該處分之有權撤銷機關,對認定歇業之處分無權置喙,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宙○○等人持台北市政府於95年3 月1 日以府勞二字第09500339800 號函所核發牛頓公司自95年1 月12日歇業之證明函,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94年7 月12日至95年1 月11日之積欠工資;嗣台北市政府於95年6 月6 日以府授勞二字第09533906100 號函撤銷上開歇業證明並予作廢,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請不符申請工資墊償之要件,而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原持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95年3 月1 日府勞二字第09500339800 號歇業證明函,既經有權機關台北市政府於95年
6 月6 日以府授勞二字第09533906100 號函撤銷作廢,而原告自陳對於台北市政府所為撤銷作廢之行政處分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67頁),則無論該撤銷之處分是否違法,被告並非有權審酌機關,無權置喙,即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持牛頓公司之歇業證明業經撤銷為由,否准原告所為墊償牛頓公司自94年7 月12日至95年1 月11日之積欠工資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承前所述,牛頓公司是否已歇業及自何時歇業,其認定權責屬台北市政府,被告並非有權機關,則原告就牛頓公司所屬之經營處所如何遭拍賣、牛頓公司如何遷移處所、員工如何辦理離職、牛頓公司確已歇業,被告承辦人員訪查並函知台北市政府牛頓公司尚有營運並非事實等主張,均涉及牛頓公司是否歇業及主管機關撤銷牛頓公司之歇業證明是否合法之主張,並非本件所得審酌,爰不予審究,並予敍明。
五、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墊償積欠工資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命被告為給付原告聲請墊償如附表之工資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