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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50035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告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僅以甲○○名義具狀,復未提出由甲○○代理之委任狀,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7 月6 日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7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