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69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1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21日以「風扇殼體組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09月29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
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7月19日以(95)智專三㈢05053字第095205647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具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1.參加人以證據一(西元2001年08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6,271,611B1號專利案)、證據二(西元1997年0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號專利案)、證據三(西元1993年1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264,748號專利案)及證據四(西元1974年0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3,786,290號專利案)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並於異議理由書第15頁主張:「熟悉該項技術者可清楚比對系爭案第1至18項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一之第4圖、證據二之第1圖、證據三之第1圖及證據四之第3、4圖之相同技術完成者,因而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惟原處分並未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四第3、4圖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8項一一審酌比對;亦未針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四第1、2圖之技術內容證明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10、11及13至18項不具進步性做出審定。
2.查訴願決定稱:「至於所訴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有漏未審酌乙節,按被告係依據關係人(即本件參加人)所提諸證據及主張逐一審查,核認其部分理由可採,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自無所謂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容有誤解。」惟若被告係依參加人所提諸證據及主張逐一審查,則於原處分中須一一載明審查後之意見,若被告審酌後認為參加人之主張中某一點為不可採,亦必須於原處分中加以敘明該點之不採納的理由;若於原處分中並未出現任何隻字片語,由何可證被告確實有依照參加人所提之諸證據及主張做到「逐一審查」之事實? 又訴願決定所稱「其部分理由可採」究竟係指參加人所提諸證據及主張中哪些部分可採,而哪些部分並非可採? 對此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敘明,故原告無法得知被告所採參加人主張的部分理由為何,故被告之審定自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㈡被告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
1.按「... 當獨立項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其依附項相較於該引證案亦當然具進步性。」為被告專利審查基準所載,此乃因依附項係獨立項之進一步限縮。當被告已認定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三具有進步性時(參原處分理由
㈣、㈤),其依附項第2 至18項亦當然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㈨、㈩、、、、、、、不僅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亦明顯違反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
2.查訴願決定稱:「原告固謂『證據一、三既經被告審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不得單獨被用作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惟查... 乃審認僅個別依據證據一、三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核其內容並未針對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之上述技術內容與證據一、三進行比對,故被告陸續於嗣後逐項審查時再度引據證據一、三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是否不具備進步性,自無不妥,亦無訴願理由所述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及明顯違反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之情事... 。」
3.前揭訴願決定所言與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專利法『進步性』判斷規定』之事實有出入。依原處分理由㈣至㈥所述,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三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即使將證據一、三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卻「單獨」以證據一或三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殊不知附屬項係依附一獨立項者,故附屬項所主張之範圍勢必限縮於獨立項所主張之範圍之內。既然證據一、三與系爭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且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豈能單獨被拿來作為證明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4.被告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⑴如原處分理由㈩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3項『聚苯乙烯
類塑膠』已為證據一ABS 樹脂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一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⑵如原處分理由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6項『軸襯...金屬』已為證據一軸承箱17為金屬製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一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⑶如原處分理由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7項『固定座...
金屬』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一金屬製軸承箱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一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⑷如原處分理由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8項『接合方式.
..依材質之選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一FIG6、FIG8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一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⑸如原處分理由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9 項『超音波熔
接』已為證據三超音波熔接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三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⑹如原處分理由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10項『卡合』已
為證據一FIG8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一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⑺如原處分理由中所述:「系爭案範圍第12項『黏合』已
為證據三熱壓黏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惟在被告已確認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證據三當然不可「單獨」被拿來作為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明,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5.綜上,原處分謬誤處業經原告指陳如上,被告明顯違反專利法上有關「進步性」判斷規定,亦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被告固然可以於嗣後審查附屬項時再引據證據一、三,來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是否不具備進步性,然卻不能夠「單獨」憑證據一或三來認定該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訴願決定並未確實瞭解原告所言之被告違反專利法「進步性」判斷規定之確實事實,委無可採。㈢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具行政處分上之瑕疵:
1.原處分理由㈣、㈤既已認定系爭案獨立項第1項相較於證據
一、三具有進步性,即表示於系爭案相較於採用證據一、三類似之組裝方法與相同概念之證據皆具進步性,惟被告卻於原處分理由㈦中認定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事實上,證據二所揭示之結構及其結合方式實係與證據三所揭示者實質上相同。
2.由證據二第1 圖及證據三第1 圖可知,證據二所述「軸承座
4 之凸緣47a47c係藉由焊接連接於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之結構,實係與證據三所述「軸承支撐部8a之頂部8c藉由超音波熔接或熱壓黏合方式焊接於殼體7 中央馬達支撐座7b之管狀部16之第二端16b 之環面」之結構,實係採用類似之組裝方法與概念,而此亦即為系爭案所欲針對其缺點而進行改良者。
3.由此可知,被告於同一份異議審定書中對於採用類似之組裝方法與相同概念之二個證據卻有相異之解讀方式,出現理由
㈤、㈦之相互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由此可證原處分具有行政上之瑕疵。訴願決定所稱「證據二、三雖均以熔接方式焊連固接軸承與殼體或殼座,然證據三殼體於一體成型時即設有中央馬達支撐座之柱狀部,與系爭案無需一體成型設柱狀部之簡單構造相較,二者整體構造不同,證據三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述相互矛盾之情形」,係忽略被告於同一份異議審定書中出現審查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之事實,原告所指係因證據二、三本為採用類似之組裝方法與相同概念之二個證據,但卻有相異之解讀方式,出現理由㈤、㈦之相互矛盾不一致之情事,訴願機關卻一味闡述證據三與系爭案不同,故無互相矛盾之情事,實為荒謬。
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
1.依原處分所述,被告已確認證據一、三與系爭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即使將證據一、三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以上各附屬項為所屬的獨立項詳加描述,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進一步限縮,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第2 至1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以下並不對於證據一、三與系爭案進行比較。
2.被告遽以證據二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⑴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為專利審查基準所載,且前揭審查基準不僅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又根據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理由,有關進步性的相關見解可知,在新型案件中,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3 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新型專利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若其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⑵如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系爭案創作
標的之一種風扇殼體組件,包括固定座及一軸襯,且固定座與軸襯以其各預定材質分別成型。固定座具有一穿孔且軸襯具有一套筒部及底部,軸襯經由其套筒部置入該穿孔且其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以接合於固定座上。同時參考系爭案之圖2 、3 ,可清楚看出系爭案之風扇殼體組件係由具一穿孔26之固定座12及具套筒部14A 及底部14B 之軸襯14兩部分結合而成,藉由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設計,故針對較無精度及耐熱度等材質需求之固定座可使用成本低之一般塑膠,大幅減少製造成本,且可預留因應溫度變化之加工餘隙,避免習知一體成形方式因溫度變化造成熱應力分布不均所導致的材料破壞問題。再者,於製造該殼體組件時,系爭案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設計,可獲致省略習知扇框座構件之功效。因獨立形成之軸襯同時包含套筒部及底部,故可利用一待散熱裝置之部分構件作為固定座,僅須於其上直接形成容置軸襯之穿孔,使軸襯經由套筒部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穿孔周緣即可安裝於該固定座上。此一功效如系爭案圖5 、6 清楚所示,例如可於風扇罩蓋42或電源供應器殼體34上直接形成一穿孔26,該構件即可轉換為用以接合軸襯44之固定座,如此不僅可獲致省略習知扇框座部分以降低製造成本的功效,更可因去除框座後整體流場分佈的變化,提供據以提高散熱效果之新風扇設計,大幅提昇整體風扇設計之彈性。
⑶然而,由證據二圖1及其說明書之內容可知,證據二之殼
體1、殼座2及肋條3係由一塑性樹脂材料一體成形製成(說明書第3欄第56至59行),軸承座4包含一中空圓柱狀支撐體且形成凸緣47a至47c,用以銲接至殼座2的切角21a。
證據二的軸承座4雖然獨立形成,但證據二同樣不具有如系爭案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技術特徵,因其類比系爭案軸襯底部之殼座2 係與殼體1 及肋條3 一體成形而未獨立形成,故證據二同樣須保留扇框座構件,而無法產生系爭案可省略習知扇框座之設計彈性,故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
⑷按「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
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為被告89年10月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所載。據此,被告係在瞭解系爭案技術內容後,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判斷,被告實已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成不公正、錯誤且違反規定之判定。
⑸原告須特別強調,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為風扇殼體結構本
身,而非風扇馬達各個構件之組合或其結合方式,就一風扇殼體之創作特性而言,將殼體之某部份抽離獨立形成後再加以結合,因其牽涉整體之創作目的及所能獲致之功效,故可增加設計彈性係明顯為一創作重點。如前所述,證據二之殼體細部構造之設計方式,導致定子、轉子等其他風扇馬達構件僅能固定於一習用之扇框座構件,而無法提供去除扇框座之設計彈性。反之,導因於系爭案具有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技術特徵,因獨立形成之軸襯同時包含套筒部及底部,故可利用一待散熱裝置之部分構件作為固定座,僅須於其上直接形成容置軸襯之穿孔,使軸襯經由套筒部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穿孔周緣即可安裝於該固定座上,獲得可去除扇框座之新穎設計方式,如此不僅可獲致省略習知扇框座部分以降低製造成本的功效,更可因去除框座後整體流場分佈的變化,提供據以提高散熱效果之新風扇設計。
⑹如證據四之圖3所示,證據四僅為利用螺絲6將容置軸心11
之柱形元件(tubular element)5鎖在板狀元件3(plate
element)上之設計,故其螺絲6與柱形元件5之組合,根本與系爭案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獨立形成之殼體設計完全無關,自無理由作為否定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⑺遍觀各個異議證據內容可知,熟悉此項技藝人士均未思及
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所構成之軸襯結構、或可類比該軸襯之對應結構與殼體的其他部分分離形成再結合,自然無法獲致系爭案可提供去除扇框座之設計彈性的功效。因此,系爭案與各異議證據構造上之差異,明顯帶來功效上之增進而完全符合「增進新型某種功效」此一要件,因此系爭案確實達成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技術之一般發展,自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3.綜上所述,系爭案於93年09月29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實係具有進步性。另一方面,依被告89年10月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頁第五㈡項之說明,「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亦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附屬項第2 至18項當然亦具有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所載之「風扇殼體組件」並非熟習此項技
術者依據證據二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審查理由前後矛盾,具行政處分上之瑕疵,更明顯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具有行政作為上違法之重大事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謹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異議理由書第15頁記載:『熟悉...第1至18項
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一...及證據四之第3及4圖...未能增進功效』,被告未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四第3、4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8項一一審酌比對,或證據四第1、2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10、11及13至18項不具進步性做出審定,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查本案異議人為參加人,而非原告,合先敘明。依參加人異議理由第肆項以證據一至三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詳該異議理由書第6 至9 頁);第伍項以證據一至四論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18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詳異議理由書第9至15 頁);第陸項「如附件三、五、七及九之比較圖式...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至18項僅係運用... 證據四之第3 及4 圖之相同技術完成者」等異議文意,原處分理由㈣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故所訴無理由。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理由㈣至㈥已確認證據一、三或其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㈨、㈩、、、、、、卻單獨以證據一或三論述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有違進步性之判斷。」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7 、8 、10、12、14項,其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l 項,原處分理由㈦已明確說明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㈨、㈩、、、、、、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文字列入,故僅列出其就第1 項限縮之部分已為證據一或所揭露,其解讀當然應和原處分理由㈦併予解讀,應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原處分理由㈣、㈤既已認定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相較於證據一、三具有進步性,而證據二、三為相同結構及結合方式,原處分理由㈦卻稱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㈤、㈦相互矛盾不一致,有行政上之瑕疵。」查證據三第l 圖支撐座7b由其左斜剖線其一體成型有一柱狀部16,證據二第1 圖殼座2 左斜剖線內壁23和外壁22等高,其內壁23和系爭案第3 圖扇框座12內壁實質相同,證據三柱狀部16和證據二內壁23二者構造不同,原處分理由㈤、㈦並無相互矛盾行政瑕疵之情事,故其所訴無理由。
㈣原告訴稱:「證據二軸承座4 雖然獨立形成,然系爭案可將
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可省略習知扇框座之彈性設計,具進步性。」查系爭案扇框座12係由凸緣盤20、肋條22及框緣24所構成,由第2 、3 、4 圖可知其難謂可省略扇框座,系爭案第5 、6 圖風扇罩蓋42安裝軸襯44和第2 、
3 、4 圖扇框座12安裝軸襯,其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固定座與該軸襯係以其各預定材料分別成型已為引證二殼座2 與軸承座4 以各預定材料分別成型所揭露,原處分理由㈦並無違誤,故其所訴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1.原告訴稱:「原處分並未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四第3、4圖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8項一一審酌比對;亦未針對參加人所主張證據四第1、2圖之技術內容證明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10、11及13至18項不具進步性做出審定。...故被告之審定自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疪。」
2.查原處分理由㈣至已逐一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8項與各證據案所揭露技術間之差異,並進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有進步性。被告既已於原處分理由就各證據案與系爭案之技術詳加比較,則原處分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疪,核原告之該項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
1.原告訴稱:「... 原處分理由㈨、㈩、、、、、、、不僅違反專利法之『進步性』判斷規定,亦明顯違反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卻『單獨』以證據一或三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殊不知附屬項係依附一獨立項者,故附屬項所主張之範圍勢必限縮於獨立項所主張之範圍之內。既然證據一、三與系爭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且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豈能單獨被拿來作為證明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依據?...故其已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
2.被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讀原處分理由之嫌,因被告並非「單獨」以證據一或三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係以證據二組合證據一、證據二組合證據三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茲摘錄原處分理由㈧以為參考:「異議理由稱:證據一至三任意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查由前述理由證據二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二結合證據一、或證據二結合證據三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8項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故附屬項所主張之範圍勢必限縮於獨立項所主張之範圍之內,係原告所認知,且為專利法所規定。被告既已認定:「證據二結合證據一、或證據二結合證據三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而其依附項第2 至18項之技術特徵復經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㈨至認定或為證據一至四所揭露,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一至四之技術手段所能輕易完成,亦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因此原處分理由並未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判斷法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處分理由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1.被告於原處分理由㈤已詳細比較證據三與系爭案之構造,並說明系爭案整體構造簡單,具進步性;進而於原處分理由㈦比對系爭案與證據二之構造,並說明系爭案之構造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據上,原處分理由㈤、㈦係分別就證據三、二與系爭案之構造比較,並未就證據三、二相比較,其自無原告所主張矛盾之處;且由證據三、二分別能獲得美國專利權可知,二者之構造應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證據二所揭示之結構及其結合方式實係與證據三所揭示者實質上相同」之情事。是被告之審查理由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
㈣系爭案與證據一至四相較並未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故參加人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1.系爭案之技術內容:⑴系爭案係於93年09月29日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
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至18項為附屬項。
⑵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
為:「一種風扇殼體組件,其包括:一固定座,其上具有一穿孔;及一軸襯,具有一套筒及底部;其中該固定座與該軸襯係以其各項預定材質分別成型,且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
2.系爭案與證據一相較並未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⑴查證據一第8圖之軸流風扇揭示:「殼體1一體成型有一中
央凸部2,金屬軸承箱17可以套入在該中央凸部2之內周緣,藉由雙凹卡掣部18,可避免金屬軸承箱17意外脫落。」另證據一第4 圖之軸流風扇揭示:「將金屬軸承箱19插入該中央凸部2 之內周緣,再藉由固定構件30之插入部32將金屬軸承箱19固定於殼體1 。」⑵查系爭案「軸襯具有一套筒及底部,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
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等構造,與證據一第8 圖「金屬軸承箱17套入在該中央凸部2 之內周緣後,復藉由雙凹卡掣部18與殼體1 固定」之構造不同,因該二者之固定方式不同,故關於系爭案是否有可專利性,宜進一步考量其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
⑶證據一第4圖之「金屬軸承箱19插入該中央凸部2之內周緣
後,尚藉由固定構件30之插入部32將金屬軸承箱19固定於殼體1 」,核該固定構造,與系爭案僅由「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之構造不同,因該二者之固定方式不同,故關於系爭案是否有可專利性,宜進一步考量其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
3.系爭案與證據二相較並未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⑴證據二之無刷直流馬達及其軸承座揭示:「殼體1、殼座2
及肋條3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軸承座4係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該軸承座4 由凸緣47a47c連接至切角21a ,及將凸部47al47cl熔接,因而可藉由焊接完成兩者之間的連接。
」⑵查系爭案「軸襯具有一套筒及底部,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
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等構造,與證據二「將凸部47al47cl熔接,因而可藉由焊接完成兩者之間的連接」之構造不同,因該二者之固定方式不同,故關於系爭案是否有可專利性,宜進一步考量其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
4.系爭案與證據三相較並未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⑴證據三之軸流風扇馬達揭示:「當該定子組15併入該馬達
支撐座7a時,該定子組15之管狀軸承支撐部8a之頂部8c凸出於該管狀部16之第二端16b 。該軸承支撐部8a之頂部8c係藉由超音波熔接或熱壓黏合之方式加以焊接於該管狀部16之第二端16b 之環面,及該定子組15係固定於該殼座7之馬達支撐座7b。」⑵查系爭案「軸襯具有一套筒及底部,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
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等構造,與證據三「該軸承支撐部8a之頂部8c係藉由超音波熔接或熱壓黏合之方式加以焊接於該管狀部16之第二端16b之環面」之構造不同,因該二者之固定方式不同,故關於系爭案是否有可專利性,宜進一步考量其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
5.系爭案與證據四相較並未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⑴證據四之電動馬達揭示:「軸襯6與軸管5之穿孔39的壁面
係藉由卡合、螺接之方式相互接合。」⑵查系爭案「軸襯具有一套筒及底部,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
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等構造,與證據四「軸襯6與軸管5之穿孔39的壁面係藉由卡合、螺接之方式相互接合」之構造不同,因該二者之固定方式不同,故關於系爭案是否有可專利性,宜進一步考量其技術手段是否具進步性。
6.綜上,與證據一至四相較,系爭案並未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故參加人所提異議案並未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核所主張並無違誤。
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1.原告訴稱:「...證據二的軸承座4雖然獨立形成,但證據二同樣不具有如系爭案將包含套筒部及底部之軸襯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技術特徵,因其類比系爭案軸襯底部之殼座2 係與殼體1 及肋條3 一體成形而未獨立形成,故證據二同樣須保留扇框座構件,而無法產生系爭案可省略習知扇框座之設計彈性,故系爭案相對於證據二顯然具有功效之增進。」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恐有扭曲事實之嫌,因原告所主張系爭案「包含套筒部14A 及底部14B 之軸襯14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包含套筒部41(14
1 )及凸緣47a47c(147 )之軸承座4 (140 )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其中系爭案之「軸襯14」即等同於證據二之「軸承座4 (140 )」,惟原告扭曲事實,竟將證據二之「殼座2 」與系爭案之「軸襯14」相比較,並主張證據二之「殼座2 」與殼體1 及肋條3 一體成形而非獨立形成,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訴稱:「... 系爭案之創作標的係為風扇殼體結構本身,而非風扇馬達各個構件之組合或其結合方式,就一風扇殼體之創作特性而言,將殼體之某部份抽離獨立形成後再加以結合,因其牽涉整體之創作目的及所能獲致之功效,故可增加設計彈性係明顯為一創作重點... 。」惟查,系爭案等同於證據二殼座2 中「扇框座12」之部分,如其第2 、3 、4圖所示,包括有凸緣盤20、肋條22及框緣24等構成部分;其中系爭案之「扇框座12」並無法省略,亦無法「抽離殼體其他部分獨立形成」。是以,原告所謂「將殼體之某部份抽離獨立形成後再加以結合」之技術特徵,實與證據二軸承座4(140 )可由殼座2 抽離獨立形成後再加以結合之技術特徵相同,另系爭案所謂「可增加設計彈性」之功效增進亦與證據二相同,並無功效上之增進,因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為「固定座1
2 與該軸襯14係以其各項預定材質分別成型,該固定座12有一穿孔26,該軸襯14經由該套筒部14A 置入該穿孔26且該底部14B 貼附該穿孔26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12上」。
⑵被告認定:「證據二之殼體1 、殼座2 及肋條3 由塑性樹
脂材料製成,軸承座4 係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可在射出成型時添加強化劑加以強化;軸承座4 之凸緣47a47c係連接至切角21a ,凸部47al47cl可用於熔接,可藉由焊接完成兩者之連接;第1 、2 圖藉由焊接將凸緣47a47c及147連接至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該軸承座4 及140可個別完成固設於殼座2 上。」而系爭案之「固定座上具有一穿孔,軸襯14具有一套筒部14A 及底部14B ,固定座與軸襯14係與其各預定材質分別成型,且該軸襯14經由套筒部14A 置入穿孔26且底部14B 貼附該穿孔26周緣接合於固定座上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證據二殼座2 具圓孔壁23,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軸承座4 具套筒部41、141 及凸緣47a47c、147 由強化塑性樹脂材料製成;藉由熔焊將凸緣47a47c、147 連接至基部21之切角階梯部21a 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核被告上述認定確為事實,且與參加人主張相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被告所作認定並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之材質為一般塑膠,且該軸襯之材質為工程塑膠。」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
容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之「殼體1 由廉價ABS 樹脂、軸承箱19由耐熱、耐油及抗變形樹脂」,或證據二之「塑性樹脂、強化性樹脂」所揭露者實屬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附屬於第2項(附屬
項)之再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一般塑膠為聚苯乙烯類塑膠。」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
步性,而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塑膠材質作進一步之選用,而該「聚苯乙烯類塑膠」正係證據一所揭示之「ABS 樹脂」材料。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
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附屬於第2項(附屬
項)之再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工程塑膠為聚酯類塑膠。」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
步性,且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為對其塑膠材質作進一步之選用,而該「聚酯類塑膠」正與證據一所揭示之「PBT聚脂」材料,或證據二所揭示之「PBT聚脂」等材料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之材質為工程塑膠二次料,且該軸襯之材質為工程塑膠一次料。」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且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係對其一次塑膠材料或二次塑膠材料之選用,而該「工程塑膠」正與證據一或二所揭示之「PBT 聚脂」材料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立項
)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軸襯之材質為金屬。」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且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所揭露之「軸承箱17為金屬製」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之材質為金屬。」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
步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所揭露之「軸承箱17為金屬製」技術手段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軸襯與該穿孔壁面之接合方式係依據該預定材質之選擇。」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各圖所示不同接合方式之技術手段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軸襯與該穿孔壁面係藉由超音波熔接方式相互接合。」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且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三所揭露「該軸承支撐部8a之頂部8c係藉由超音波熔接或熱壓黏合之方式加以焊接於該管狀部16之第二端16b 之環面」之技術手段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8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附屬於第1 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軸襯與該穿孔壁面係藉由卡合方式相互接合。」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所揭露「藉由雙凹卡掣部18與殼體1 固定」之技術手段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附屬於第1 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軸襯與該穿孔壁面係以螺接方式接合。」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四所揭露之「軸襯6與軸管5 之穿孔39的壁面係藉由卡合、螺接之方式相互接合」技術手段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四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附屬於第1 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軸襯與該穿孔壁面係以黏合方式接合。」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三所揭露「該軸承支撐部8a之頂部8c係藉由超音波熔接或熱壓黏合之方式加以焊接於該管狀部16之第二端16b 之環面」之技術手段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為一扇框座。」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第6、7、8圖所揭露之「殼體1為軸流風扇框座」,或證據二第1圖所揭露之「殼體1為風扇框座」等技術內容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為附屬於第13項(附
屬項)之再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扇框座包含一凸緣盤,且該穿孔形成於該凸緣盤之中央。」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13項之技術內容不具
進步性,而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一所揭露之「凸緣盤27」,或證據二所揭露之「凸緣盤2」技術內容相同。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為附屬於第1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係包含風扇組裝之系統框架所構成。」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一所揭露之「凸緣盤27」,或證據二所揭露之「凸緣盤2」顯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與證據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為附屬於第15項(附
屬項)之再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系統為一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之技術內容不具
進步性,而該再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依證據一或二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將該系統使用於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準此,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為附屬於第1 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係為一系統殼體之一側壁。」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為附屬於第1 項(獨
立項)之附屬項,其技術內容為:「其中該固定座係為一風扇罩蓋。」②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進步
性,而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二或組合證據二、一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1月21日以「風扇殼體組件」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09月29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准予修正。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殼體組件」新型專利案,依據
其93年09月2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8項,除第1 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第1 項係「一種風扇殼體組件,包括一固定座,其上具有一穿孔;及一軸襯,具有一套筒部及底部;其中該固定座與該軸襯係以其各預定材質分別成型,且該軸襯經由該套筒部置入該穿孔且該底部貼附該穿孔周緣接合於該固定座上。」等語;而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一為系爭案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附件二為西元2001年08月07日公告之美國第6,271,611B1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附件三為引證一圖式4 與系爭案圖式3 之比對示意圖;異議附件四為西元1997年07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5,650,678 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件五為引證二圖式1 與系爭案圖式3 比對示意圖;異議附件六為西元1993年11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264,748 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件七為引證三圖式1 與系爭案圖式3 比對示意圖;異議附件八為西元1974年0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3,786,290 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附件九為引證四圖式3 、4 與系爭案圖式4 圖之比對示意圖。
㈡查引證二係揭示一殼體1 、殼座2 及肋條3 由塑性樹脂材料
製成,軸承座4 係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可在射出成型時添加強化劑加以強化;軸承座4 之凸緣47a47c係連接至切角21
a ,凸部47al47cl可用於熔接,可藉由焊接完成兩者之連接;第1 、2 圖藉由焊接將凸緣47a47c及147 連接至殼座2 之基部21之角階梯部21a 該軸承座4 及140 可個別完成固設於殼座2 上。而參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固定座上具有一穿孔,軸襯14具有一套筒部14A 及底部14B ,固定座與軸襯14係與其各預定材質分別成型,且該軸襯14經由套筒部14A 置入穿孔26且底部14B 貼附該穿孔26周緣接合於固定座上,此等技術特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依引證二殼座2具圓孔壁23,由塑性樹脂材料製成;且軸承座4 具套筒部41、141 及凸緣47a47c、147 由強化塑性樹脂材料製成;藉由熔焊將凸緣47a47c、147 連接至基部21之切角階梯部21a 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從而,引證二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7 項附屬項,係有關第1 項風扇殼體組件之固定座與軸襯之材質,業經引證一、二所揭示之殼體係由ABS 樹脂、PBT 聚酯等所揭露,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軸承箱係由金屬或引證二PBT 聚酯製成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第8 至12項附屬項,係有關第1 項風扇殼體組件之軸襯與穿孔壁面是以熔接、卡合或螺接等方式接合者,亦已見揭示於引證三是以超音波熔接或熱壓黏合、引證一圖式8 是以雙凹卡掣部卡合,又或為熟習引證四螺栓接合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第13至15項附屬項,係有關第
1 項固定座或為一扇框座而其凸緣盤中央設有穿孔,或該固定座係由包含風扇組裝之系統框架所構成者,已為引證一圖式4 、6 、8 ,引證二圖式1 ,引證三圖式1 等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其中「凸緣盤」乙項則為引證二圖式2 凸緣盤及引證四凸緣盤所揭露;「系統框架」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三及四之殼體所能輕易完成者,未能增進功效。第16項附屬項,係有關第1 項風扇殼體組件之系統係指電源供應器、伺服器或電腦等,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輕易將引證一、二、三或四之系統運用於類似之機組,且未能增進功效。再者第17、18項附屬項,係有關第1 項風扇殼體組件之固定座為殼體之一側壁或風扇罩蓋之技術,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一、二、三或四之殼體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對參加人所主張引證四第3 、4 圖與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8項一一審酌比對,或引證四第1、2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10、11及13至18項不具進步性做出審定,有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云云。查原處分即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部分㈣至已逐一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8項與各證據案所揭露技術間之差異,並進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8項均不具有進步性。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㈣至㈥已確認引證一、三或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㈨、
㈩、、、、、、卻單獨以引證一或三論述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有違進步性之判斷云云。查揆諸異議審定書,被告機關並非僅僅以引證一或引證三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係以引證二組合引證一、引證二組合引證三認定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如原處分理由㈧所述「異議理由稱:引證一至三任意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由前述理由引證二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二結合引證一、或引證二結合引證三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再者,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7 、8、10、12、14項,其皆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l 項,原處分理由㈦已明確說明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㈨、㈩、、、、、、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文字列入,僅列出其就第1 項限縮之部分已為引證一或所揭露,然其意旨自應和原處分理由㈦一致。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㈣、㈤既已認定系爭案獨立項第1 項相較於引證一、三具有進步性,而引證
二、三為相同結構及結合方式,原處分理由㈦卻稱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理由㈤、㈦相互矛盾不一致,有行政上之瑕疵云云;查原處分理由㈤係比較引證三與系爭案之構造,並說明系爭案整體構造簡單,具進步性;而理由㈦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構造,並說明系爭案之構造乃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二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理由㈤、㈦係分別就引證三、二與系爭案之構造比較,並未就引證三、二相比較,其自無原告所主張矛盾之處。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