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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0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6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92年8 月2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審查,不准修正,且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

6 月21日以(95)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5204857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被准許:

原告曾於92年8 月21日(於異議答辯期間),在提出被異議答辯理由書時一併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且因明顯誤記之事項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

然被告於95年6 月21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之修正與92年3 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係將所載述之組成構件其中之『框架』予以刪除,係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此限制條件的減少即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審查基準對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於審查上注意事項『申請專利範圍只要有一項擴大,均屬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載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實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修正」之理由,逕行為「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原告不服,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論述其不允許補充修正之理由,但並未對兩獨立項第1 項與第32項作出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論述,顯示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可准予修正。

①原告就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依法應予修正之理由加

以說明。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五、異議答辯期間內。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第2 項之期間,如有依第24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又依被告於89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27頁中所述:

「有關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皆不得變更實質。且由於此等案件業經審定公告,故發明、新型專利並需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且有關於不得變更實質的定義係規定如下:「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此際,即可逕行認定其補充修正、更正並不適法,原則上無庸再進一步論究其有無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等。」②「框架」是屬於「扇框結構」中的構造,而「外框」則

是屬於「散熱風扇」的構造,故「框架」並不屬於「散熱風扇」的構造,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二字刪除,實因「明顯誤記之事項」,且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句末中有出現「複數個肋條,用以連接該外框與該承置部」,該段文字中已敘明「該」外框,當進一步對照說明書之說明文字與圖式之後,即足以證明該「外框」即是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當中所指之「框架」,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實係明顯誤記之事項。

③原告僅是將依附項第65項當中之一構成元件併入於其獨

立項第32項當中,故並非如被告所言之「因刪除部分特徵而有擴大範圍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所作之修正係限縮獨立項第32項之範圍,而非擴大範圍。被告未對修正事實加以詳查,即遽以不准予修正,顯然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而訴願機關僅單面接受被告之意見,而率斷地作出「原告雖稱第32項增加之『外框』即第65項刪除之『框架』,所述並無足採」之判斷,完全未看清原告所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實係明顯誤記之事項」之事實。再者,原告已針對獨立項第32項進行限縮,而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為其依附項,當獨立項範圍縮減時,其依附項亦當然縮減,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在原告限縮獨立項第32項之情況下而仍認定是依附項第65項為擴大範圍,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

①原告在接獲該異議審定書前,並未接獲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依照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規定:「補充、修正本之內容若有部分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雖有部分未超出時,仍不接受該補充、修正本,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補充、修正。屆期未補充、修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予審查」,故當被告認為重新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部分權利項不准修正時,理應再行通知原告將其不具專利性之權利項作修正或刪除。

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前,應對等地

給予人民有表述之權利,然被告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之權益實質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今被告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結果前,應給予當事人事前充分陳述意見及有效防禦之機會,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當事人參與」原則。然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於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且對於原告之指證亦未作出任何回應,實已造成原告權利之嚴重損害。

③按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原告、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

3.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於異議審定書(附件2 )中對於參加人所提之2004年06月12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Fan Guard Structure

For Additional Super Charging Function」美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被告遽以引證案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被告於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依異議審定書中第3 頁所述,被告已確認引證案與系爭

案之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7項之具新穎性將不再贅言。

②依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且「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事實上,引證案與系爭案皆為同一申請人,而系爭案係為延續此引證案之技術構想所衍生的變更設計,引證案所揭露的是單一風扇之外框內設置導流裝置,然而,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因此必須製作不同之模具,以作成具有不同厚度之外框,且當外框厚度相當厚時,會增加組裝馬達、動葉、驅動電路的困難度;相對地,系爭案為解決引證案之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及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故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③依據審查基準第1-2-21頁,對於「突出的技術特徵」有

以下之描述:「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另外,依據審查基準同頁中,亦指出「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

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④在系爭案中,由於扇框結構之框架係設置於散熱裝置之

外框之外,其可方便地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增加組裝搭配使用上的靈活度;相對地,在引證案中,靜葉係與轉子裝置設置於同一框架中,若欲將引證案的裝置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時,必須有額外的設計才可實施,相對於系爭案而言,並不方便。

⑤而針對專利異議審定書中,被告於理由六中所述:「‧

‧‧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惟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引證案所載扇框肋條在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引證案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且將一體式的組合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乃為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之上述內容,實則係被告對於系爭案技術殊有誤會。

⑴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與第10頁,「根據柏努利定律(

Bernoulli's Law),當流速減慢時,壓力會提升,當扇葉轉動對空氣作功時,動葉吹出的氣流可分成垂直方向分壓向量(軸向)Va及水平方向分壓向量(徑向)Vr,不但垂直方向的分壓向量Va能被完整轉送出來,至於水平方向的分壓向量Vr,亦能因為靜葉形狀設計使其改變其方向,因而提昇輸出之風壓。當本案之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置於此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更能有效大幅提昇散熱風扇之風壓與風量,因藉由靜葉之形狀設計將水平方向分壓向量Vr轉換成靜壓,增強動葉的效率,因此切線方向的分量不會因氣流流動的損失而被慢慢抵消」。

⑵由上述可知,系爭案將靜葉或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扇

框結構內,該扇框結構可與一般之傳統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且該扇框結構可結合於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以產生導流效果,或是將該扇框結構置於兩散熱風扇之間或者是將兩扇框結構分別結合於散熱風扇之入風側和出風側,更能有效提昇串聯後之散熱效能。

因此,透過系爭案之設計方式除了可提昇該散熱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和減少風扇運轉時的噪音之外,還可用以補償散熱風扇作功時之損失,並增加散熱風扇組裝使用上的靈活度。系爭案可使散熱風扇的厚度減少,可降低其所佔之空間,而能應用於更輕薄短小的電子產品中,以有效提昇其散熱效果。

⑶因此基於上述理由及審查基準,系爭案不僅克服先前

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同時係表現在功效上,與引證案相較,更因為系爭案為解決引證案之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及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故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因此系爭案明顯地絕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故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如此率斷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之作為,顯已悖離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為一適法之審定。

⑥被告所言「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引證案所載扇框肋條在

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系爭案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引證案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等語不符合進步性判斷之規定。況且,被告上述言論完全出於個人主觀臆斷,並無任何科學數據文獻加以佐證。倘若如被告認為兩案為相近之技術,原告又何必如此花費金錢、人力和時間另提此申請案呢?⑦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獨立項

,不論就元件構成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引證案中所未見,且即使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與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所能產生之效果。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1 項範圍內之第2-31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案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32項範圍內之第33-67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4.被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之「明確性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的精神: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明定,惟參閱被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發文之異議審定書中,僅以「就其整體構成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即予以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此舉完全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並應給予具體之理由。由於被告之作法實係出於被告之審查委員個人主觀的臆斷,而且亦未具體說明從引證案之何處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與「逐項審查」的精神。此一嚴重之行政瑕疵,不啻忽略了原告長期投資研發之心血所獲致實質上具可專利性之技術,更有違專利法保護發明人之發明並促使發明之公開,以促進科技提昇並創造了發明人及社會大眾雙贏精神之立法宗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之修正與92年3月11日之審定

公告本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修正係將所載述之組成構件其中之「框架」予以刪除,係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此限制條件的減少即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只要有一項擴大,均屬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不允許補充修正。

⒉引證案美國第0000000B1 號專利案(第2A、2B圖參照)已

揭露在外框(201 )之中央設有承置部(202 ),外框(

20 1)與承置部(202 )間設有導流裝置(203 ),於承置部(202 )中央設有馬達(211 ),以提供扇葉(213)旋轉,導流裝置(203 )之外框(201 )相互作用,提昇風量及風壓;導流裝置(203 )置於兩個扇葉(213 ),引證案係因習用散熱風扇受風側的扇框肋條(102 )在風吹出時,會有渦流(103 )產生,對受風側造成一特定的風阻,為風壓變化量的損失,而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

⒊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動葉與靜葉的組合可單層對

單層搭配,亦可變化為多層動葉對多層靜葉、單層靜葉對多層動葉或多層靜葉對單層動葉。故系爭案將靜葉(導流板)與動葉(散熱風扇)搭配,或多種變化的搭配使用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惟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引證案所載扇框肋條在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引證案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且將一體式的組合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乃為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即系爭案對照引證案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得佐證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2項所載框架內之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並與散熱裝置(風扇)偶合運轉等主要構成及作用,係為運用申請前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第33至67項附屬項所揭露者,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或為習知風扇技術之簡易附加,均不具進步性。審定書理由(一)至理由(四十三)已踐行逐項審查之精神,且論述明確,併予指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係運用先前之技術特徵,為熟悉該技術之人可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載係為:「一種組合式風扇,其包括:至少一風扇;以及至少一扇框結構,與該至少一風扇偶合,其包括一第一框架;以及一第一導流部,配置於該第一框架內,其中該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當該至少一風扇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至少一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其中非但無原告所指稱之「外框」構成,且對照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所載,「外框」與「框架」在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內均各有所指,圖式之元件標號亦不相同,二者並非相同構件;原告雖稱第32項增加之「外框」即第65項刪除之「框架」,所述並無足採。而系爭案修正本既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所載之「框架」予以刪除,即屬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自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 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准其修正,核無不合。

㈡、引證案即為西元2001年6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專利案,動葉與靜葉的組合可單層對單層搭配,亦可變化為多層動葉對多層靜葉、單層靜葉對多層動葉或多層靜葉對單層動葉。故系爭案將靜葉(導流板)與動葉(散熱風扇)搭配,或多種變化的搭配使用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惟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引證案所載扇框肋條在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引證案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且將一體式的組合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乃為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所載框架內之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並與散熱裝置(風扇)偶合運轉等主要構成及作用,係為運用申請前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第33至67項附屬項所揭露者,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或為習知風扇技術之簡易附加,均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稱被告之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法條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應」,足見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乃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裁量事項,除其修正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外,尚以有修正之必要為前提。從而,若所為修正不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為修正之餘地。因系爭案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則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自無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可言。

㈣、原告又稱被告之審定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精神云云。惟查,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五)已逐項審查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理由(六)至(四十三)亦已逐項審查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及第33至67項等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審定理由中已指出系爭案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並詳細說明判定該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未逐項審查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訴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