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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1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楊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6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0年8月1日以「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復於92年8 月21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不符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不准修正。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本加以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6 月21日以(95)智專三(二)04060 字第095204862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應被准許:

原告曾於92年8 月21日(於異議答辯期間),在提出被異議答辯理由書時一併提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因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且因明顯誤記之事項故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然被告於95年6 月21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之修正與92年3 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係將所載述之組成構件其中之『框架』予以刪除,係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此限制條件的減少即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審查基準對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於審查上注意事項『申請專利範圍只要有一項擴大,均屬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載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實有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不符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准修正」之理由,逕行為「異議成立」之異議審定。原告不服,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僅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論述其不允許補充修正之理由,但並未對兩獨立項第1 項與第32項作出不允許補充修正之論述,顯示被告已同意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可准予修正。

①原告就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依法應予修正之理由加

以說明。專利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如下:「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申復之期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間內。五、異議答辯期間內。六、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查通知答辯之期間內。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第2 項之期間,如有依第24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又依被告於89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27頁中所述:「有關說明書、圖式或圖說之補充修正、更正,皆不得變更實質。且由於此等案件業經審定公告,故發明、新型專利並需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之一者始得為之」,且有關於不得變更實質的定義係規定如下:「專利案審定公告後,若補充修正、更正發明、新型之說明書(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或補充修正、更正新式樣圖說之誤記事項時,基本上,不得超出原審定公告時說明書、圖式所載之技術特徵內容或圖說所載之實質創作內容。因而,若經審查認定有所超出時,均可謂已變更實質。此際,即可逕行認定其補充修正、更正並不適法,原則上無庸再進一步論究其有無縮減申請專利範圍等。」②「框架」是屬於「扇框結構」中的構造,而「外框」則

是屬於「散熱風扇」的構造,故「框架」並不屬於「散熱風扇」的構造,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二字刪除,實因「明顯誤記之事項」,且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句末中有出現「複數個肋條,用以連接該外框與該承置部」,該段文字中已敘明「該」外框,當進一步對照說明書之說明文字與圖式之後,即足以證明該「外框」即是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當中所指之「框架」,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實係明顯誤記之事項。

③原告僅是將依附項第65項當中之一構成元件併入於其獨

立項第32項當中,故並非如被告所言之「因刪除部分特徵而有擴大範圍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所作之修正係限縮獨立項第32項之範圍,而非擴大範圍。被告未對修正事實加以詳查,即遽以不准予修正,顯然於事實認定上有所違誤。而訴願機關未明究理,僅單面接受被告之意見,而率斷地作出「原告雖稱第32項增加之『外框』即第65項刪除之『框架』,所述並無足採」之判斷,完全未看清原告所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實係明顯誤記之事項」之事實。再者,原告已針對獨立項第32項進行限縮,而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為其依附項,當獨立項範圍縮減時,其依附項亦當然縮減,而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在原告限縮獨立項第32項之情況下而仍認定是依附項第65項為擴大範圍,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

①原告在接獲該異議審定書前,並未接獲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依照被告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中規定:「補充、修正本之內容若有部分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雖有部分未超出時,仍不接受該補充、修正本,專利專責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補充、修正。屆期未補充、修正者,依該現有資料逕予審查」,故當被告認為重新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部分權利項不准修正時,理應再行通知原告將其不具專利性之權利項作修正或刪除。

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前,應對等地

給予人民有表述之權利,然被告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之權益實質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法律貴在衡平,今被告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結果前,應給予當事人事前充分陳述意見及有效防禦之機會,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當事人參與」原則。然訴願決定機關無視於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且對於原告之指證亦未作出任何回應,實已造成原告權利之嚴重損害。

③按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應依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原告、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原告、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然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於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

⒊「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

①訴願機關所為該訴願決定第6頁謂:「‧‧‧惟有關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係已有以相同之證據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為前提要件。故原告雖稱本件P01 異議案之引證案為系爭案申請人所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即為本件P04 異議案之證據1 在中國的對應申請案。然查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案(P04 ),起當時並無任何前案有以相同證據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者,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然而,依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其立法之目的即為避免他人在審查未確定前,復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造成反覆舉發、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之問題。

②又依被告所訂定之審查基準第1-9-17頁中所述,「異議

案審查時,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規定,惟審查第二件以上異議案(P02 、P03 、P04 ‧‧‧)時,同樣地仍需留意先前之異議案有無主張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情事,以免造成前後異議案認定或處理不一致之結果」。

因此,立法之本意在於針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先後提起之多件異議案及舉發案,係為避免反覆舉發、重複審查、妨害專利權行使及拖延訴訟等問題,於審查第二件以上之異議案時,若先前異議案有主張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情事,審查機關為審定時應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或舉發人所持之理由,免於被異議人及被舉發人重覆答辯之困擾,且可收防止濫訴之效果。然而,原訴願決定僅以「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係已有以相同之證據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為前提要件」數語即遽為論結,完全未考慮立法之本意係在於避免他人在審查未確定前,復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造成反覆舉發、重複審查且可收防止濫訴之效果。因此,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絲毫未考慮立法時背後之涵義,由於被告允許任何人以相同證據及事實一再提出異議及舉發之作為,使得有心人士得以利用此一漏洞而任意濫訴,完全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⒋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

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之第4頁中對於參加人所提之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第CN0000000A號)、證據2(美國專利第3,995,970 號)、及證據3 (美國專利第6,024,536 號),被告遽以認定系爭案相對於此3 件證據,分別以證據

1 或證據2 或證據3 ,或組合證據1 、2 、3 為不具進步性,其於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於異議審定書中並未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

67項之新穎性提出反對意見,且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亦完全未質疑系爭案之新穎性,實係系爭案相對於諸證據確實具有新穎性,故證據1-3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故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7項之具新穎性將不再贅言。

②系爭案與證據1之比較:

⑴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者,如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反之,如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且(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證據1 與系爭案皆為同一申請人,而系爭案係為延續

此證據1 之技術構想所衍生的變更設計,證據1 所揭露的是單一風扇之外框內設置導流裝置,然而,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因此必須製作不同之模具,以作成具有不同厚度之外框,且當外框厚度相當厚時,會增加組裝馬達、動葉、驅動電路的困難度;相對地,系爭案為解決證據1 之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及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故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

⑶在系爭案中,由於扇框結構之框架係設置於散熱裝置

之外框之外,其可方便地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增加組裝搭配使用上的靈活度;相對地,在證據1中,靜葉係與轉子裝置設置於同一框架中,若欲將證據1 的裝置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時,必須有額外的設計才可實施,相對於系爭案而言,並不方便。

⑷而針對專利異議審定書中,被告於理由(四)中所述

:「‧‧‧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惟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證據1 所載扇框肋條在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證據1 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且將一體式的組合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乃為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之上述內容,實則上述係被告對於系爭案技術殊有誤會而致得出錯誤之推論。

⑸系爭案說明書第9頁與第10頁,「根據柏努利定律(

Bernoulli's Law),當流速減慢時,壓力會提升,當扇葉轉動對空氣作功時,動葉吹出的氣流可分成垂直方向分壓向量(軸向)Va及水平方向分壓向量(徑向)Vr,不但垂直方向的分壓向量Va能被完整轉送出來,至於水平方向的分壓向量Vr,亦能因為靜葉形狀設計使其改變其方向,因而提昇輸出之風壓。當本案之具有複數個靜葉之扇框結構置於此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更能有效大幅提昇散熱風扇之風壓與風量,因藉由靜葉之形狀設計將水平方向分壓向量Vr轉換成靜壓,增強動葉的效率,因此切線方向的分量不會因氣流流動的損失而被慢慢抵消」。

⑹由上述可知,系爭案將靜葉或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扇

框結構內,該扇框結構可與一般之傳統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且該扇框結構可結合於散熱風扇之入風側或出風側以產生導流效果,或是將該扇框結構置於兩散熱風扇之間或者是將兩扇框結構分別結合於散熱風扇之入風側和出風側,更能有效提昇串聯後之散熱效能。因此,透過系爭案之設計方式除了可提昇該散熱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和減少風扇運轉時的噪音之外,還可用以補償散熱風扇作功時之損失,並增加散熱風扇組裝使用上的靈活度。系爭案可使散熱風扇的厚度減少,可降低其所佔之空間,而能應用於更輕薄短小的電子產品中,以有效提昇其散熱效果。

⑺因此系爭案不僅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

性,同時係表現在功效上,與證據1 相較,更因為系爭案為解決證據1 之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及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故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因此系爭案明顯地絕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之創作」,故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如此率斷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之作為,顯已悖離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為一適法之審定。

③系爭案與證據2之比較:

⑴依據審查基準第1-2-21頁,對於「突出的技術特徵」

有以下之描述:「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另外,依據審查基準同頁中,亦指出「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如,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⑵證據2係揭露一風扇,其具有「風扇殼體(fancasing

)27、動葉(actuator blades)23、以及靜葉(sta

tor blades)24」,且「靜葉24和動葉23均設置於同一殼體27中」(參考證據2之第5圖);如上述,證據

2 之靜葉和動葉係設置於同一殼體中,並非如系爭案般,導流部所設置之框架係設置在散熱裝置之外框之外,因此證據2 之靜葉並非如系爭案般,可方便地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增加組裝搭配使用上的靈活度。

⑶由於證據2 所揭露的是單一風扇之外框內設置導流裝

置(指靜葉24),故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因此必須製作不同之模具,以作成具有不同厚度之外框,且當外框厚度相當厚時,會增加組裝馬達、動葉、驅動電路的困難度,並且依不同厚度之外框而需要各種不同的模具,因而會增加製作成本;相對地,系爭案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

④系爭案與證據3之比較:

⑴證據3係揭露一導流裝置,其具有「風扇(fan)6、

以及氣流方向改變構件(airflow direction changi

ng member )13」,且「氣流方向改變構件13包括輪轂部(boss portion)20、固定葉片(fixed blade)21、以及強化環(reinforcing ring)22」、「固定葉片21係設置於強化環22上」(證據3 之第3 圖);詳而言之,證據3 之氣流方向改變構件13係用以將風扇6 的氣流方向改變,其固定葉片21並非設置於強化環22內,而係設置於強化環22外周,以引導氣流方向向兩側分散,並無法增加風壓,因此其固定葉片並非如系爭案般,可提昇散熱裝置(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

⑵在系爭案中,由於第一導流部係配置於第一框架內,

且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可提昇散熱裝置(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相對地,證據

3 之固定葉片21並非設置於強化環內,而係設置於強化環外周,以引導氣流方向並向兩側分散,且由於證據3 之設置方式會分割流場,並無法增加風壓。故系爭案不僅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同時係表現在功效上,因此系爭案相對於證據3 確實具有進步性。

⑤系爭案不僅克服證據3 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同時

係表現在功效上。再者,與證據1 、2 相較,更因為系爭案為解決證據1 、2 之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及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故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因此系爭案明顯地絕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之創作」。

⑥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2項獨立項

,不論就元件構成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證據1、2、3中所未見,且即使將證據1 、2 、3 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或與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所能產生之效果。故證據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1項 範圍內之第2-31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3 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32項範圍內之第33-67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的精神:

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明定,惟參閱被告於95年6 月21日發文之異議審定書中,僅以「就其整體構成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即予以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此舉完全違反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應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之規定並應給予具體之理由。由於被告之作法實係出於被告之審查委員個人主觀的臆斷,而且亦未具體說明從證據1 、2 、3 之何處內容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因此被告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與「逐項審查」的精神。此一嚴重之行政瑕疵,不啻忽略了原告長期投資研發之心血所獲致實質上具可專利性之技術,更有違專利法保護發明人之發明並促使發明之公開,以促進科技提昇並創造了發明人及社會大眾雙贏精神之立法宗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之修正與92年3月11日之審定

公告本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之修正係將所載述之組成構件其中之「框架」予以刪除,係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此限制條件的減少即為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只要有一項擴大,均屬擴大申請專利範圍。

⒉按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係已有以相同之證據及主

張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為前提要件。故原告雖稱本件P01異議案之引證案為系爭案申請人所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即為本件P04異議案之證據1在中國的對應申請案。然查本件第00000000號專利異議案(P04 ),提起當時並無任何前案有以相同證據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者,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

⒊證據1 「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連接於風扇,其包含:外

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扇葉,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證據2 「軸流風扇」具扇框結構、靜葉、支持部、框架等。證據3 「導入及排出冷卻空氣之裝置」具扇框結構、靜葉、支持部、框架等。證據1 、2 、3 與系爭案相較:

證據1 動葉與靜葉的組合可單層對單層搭配,亦可變化為多層動葉對多層靜葉、單層靜葉對多層動葉或多層靜葉對單層動葉;系爭案將靜葉(導流板)與動葉(散熱風扇)搭配已揭露於證據1 、2 、3 ,或多種變化的搭配使用亦已揭露於證據1 ;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惟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證據

1 所載扇框肋條在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證據1 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且將一體式的組合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乃為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

即先前技術與系爭案間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係轉用自相關先前技術,系爭案對照先前技術不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功效係請求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得佐證該發明能輕易完成。故分別由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

3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2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第33至67項附屬項所揭露者,已分別為證據1 、2 、3 所揭露或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或轉用,不具進步性。另由審定書諸審定理由觀之,已踐行逐項審查精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不准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分並無違法:

①系爭案說明書及所附圖式揭示有多種不同態樣之實施例

,其中說明書第7頁第3行記載:「根據本案之另一構想,該組合式風扇包括至少一風扇和至少一扇框結構。」同頁第9行記載:「其中,該至少一風扇可以包括一外框。」同頁第13行記載:「或者,該至少一風扇可包括一外框。」同頁第18行記載:「或者,該至少一風扇可包括一框架」,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構想中之風扇「可包括一框架」,先予指明。準此,原告辯稱因系爭案之『框架』是屬於『扇框結構』中的構造,而『外框』則是屬於『散熱風扇』的構造,則由於『框架』不屬於『散熱風扇』的構造,故其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二字刪除,僅係刪除「明顯誤記之事項」云云,其說法顯與前揭說明書之內容相矛盾,蓋依前揭說明書之內容以觀,系爭案構想中之風扇「可包括一框架」,從而,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中之「框架」二字刪除,並非僅係刪除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之1第4項所指「明顯誤記之事項」而已。

②事實上,原告於92年8 月21日所提系爭案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修正本,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所載「框架」刪除,係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而限制條件的減少即等於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是被告不准予系爭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違誤。

⒉被告之處分並無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

①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專利專責機關

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法條文義既曰「得」而非「應」,足見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乃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裁量事項,除其修正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外,尚以有修正之必要為前提。從而,若所為修正不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為修正之餘地。

②無論是申准時之公告本或其後所提修正本,系爭案之申

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則被告自無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亦無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可言。

⒊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

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核該條款之適用係以相同之證據及主張提起異議在前,並經審查不成立確定為構成要件。

惟查,系爭案於參加人提起異議時,雖另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惟該異議案當時尚未有審查結果,與前開條款所指「已經審定不成立」的情形有別,從而本件異議案之提起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①原告主張系爭案係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可

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解決了證據1 須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並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因此系爭案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之創作云云。

⑴關於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與功效,其說明書第5頁【發

明綜合說明】記載有:「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扇框結構,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提昇該散熱風扇之風量與風壓,並減少風扇運轉時之噪音。本發明之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靜葉型風扇防護網,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提昇該散熱風扇之風量與風壓,減少風扇運轉時之噪音,以及用以補償一般散熱風扇作功時之損失。本發明之再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只具有靜葉或導流板之扇框結構,與傳統風扇串接,以增加組裝搭配使用上的靈活度。本發明之更另一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將該扇框結構與散熱風扇串接或並聯在一起,可以有效提昇該組合式風扇之風量與風壓,並減少風扇運轉時之噪音」等語。另其說明書第12頁第

1 行亦記載:「另外,若散熱風扇係安裝於一系統框架內,則該扇框結構配置於該系統框架上或一體成形於該系統框架上」等語。

⑵原告雖聲稱系爭案之創作目的與功效,係欲解決證據

1 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而須製作不同模具的高成本缺點,同時可提供應用上的靈活度。惟由上述系爭案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所聲稱系爭案與證據

1 之差異與功效,並未記載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原告主張系爭案有該等功效上之增進,並非事實。

⑶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第二創作目的─「提供一種

靜葉型風扇防護網,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以觀,該靜葉型風扇防護網與一般散熱風扇係形成一體之扇框結構。另由系爭案所載之「若散熱風扇係安裝於一系統框架內,則該扇框結構配置於該系統框架上或一體成形於該系統框架上」技術內容可知,系爭案實與證據1 所揭露之「在單一風扇之外框內設置導流裝置」技術手段完全相同。同時,系爭案仍未能避免「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因此必須製作不同之模具,以作成具有不同厚度之外框,且當外框厚度相當厚時,會增加組裝馬達、動葉、驅動電路的困難度」之技術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並非事實。

⑷證據1 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係連接於風扇,其包

含: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扇葉,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另,證據1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以下記載:「本發明並不限定動葉71與靜葉72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71與多層靜葉72、單層靜葉72對多層動葉71或多層靜葉72與單層靜葉72。圖7 舉了三種多層式的增壓的扇框結構的例子。圖7 (a )為一靜葉72設計於二動葉71之間;圖7 (b )為一動葉71設計於二靜葉72之間;圖

7 (c )為動葉71、靜葉72各二層交互重疊。圖7 只是略舉三例而已,各種組合則因需求而定。圖8 為圖

7 (a )的立體圖。另關於組裝方面,本發明可以是作在同一結構不分開的風扇單體上,或是作在多件組合的風扇上,圖9 為多個單體91串接組裝成一單體的例子」。

⑸核證據1 之上述技術內容並非原告主張僅為「單一風

扇之外框內設置導流裝置」,蓋其亦教示有「單一扇框結構可以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以減少製作模具之成本,及可以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等技術手段,故系爭案僅係運用證據1 已公開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當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主張:「由於證據2 所揭露的是單一風扇之外框內

設置導流裝置(指靜葉24),故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因此必須製作不同之模具,以作成具有不同厚度之外框,且當外框厚度相當厚時,會增加組裝馬達、動葉、驅動電路的困難度,並且依不同厚度之外框而需要各種不同之模具,因而會增加製作成本;相對地,系爭案利用單一模具製作出一扇框結構,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不僅可減少製作模具成本,更可依使用者之不同需求作靈活運用‧‧‧」云云。

⑴證據2揭示:「一框架27;一導流部21,配置於該一

框架27內,該導流部21由複數個靜葉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及當該至少一散熱裝置22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升該至少一散熱裝置22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

⑵原告雖聲稱系爭案具有解決證據2 「單一風扇之外框

內設置導流裝置(指靜葉24),故因外框與動葉之厚度為固定,因此必須製作不同之模具,以作成具有不同厚度之外框,且當外框厚度相當厚時,會增加組裝馬達、動葉、驅動電路的困難度,並且依不同厚度之外框而需要各種不同之模具,因而會增加製作成本。」等問題之創作目的與功效,惟其所主張系爭案與證據2 間之差異與功效,並未載於系爭案說明書,故原告之該等主張並無憑據。

⑶由系爭案說明書所記載之第二創作目的─「提供一種

靜葉型風扇防護網,與一般散熱風扇搭配使用」可知,該靜葉型風扇防護網與一般散熱風扇係「形成一體之扇框結構」。以及,由系爭案所載之「若散熱風扇係安裝於一系統框架內,則該扇框結構配置於該系統框架上或一體成形於該系統框架上」技術內容可知,該等技術內容實與證據2所揭露者相同。

⑷將證據2 之一體式組合框架27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

乃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且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證據2 已公開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當不具進步性。

③原告主張:「證據3 之固定葉片21並非設置於強化環內

,而係設置於強化環外周,以引導氣流分向並向兩側分散,且由於證據3 之設置方式會分割流埸,並無法增加風壓。故系爭案不僅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或困難性,同時係表現在功效上,因此系爭案相對於證據3 確實具有進步性‧‧‧」云云。

⑴證據3揭示:「一框架22;一導流部21(固定葉片)

,配置於該一框架22內,該導流部21(固定葉片)由複數個靜葉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及當該至少一散熱裝置6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升該至少一散熱裝置6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

⑵核原告所主張證據3 「固定葉片21並非設置於強化環

內,而係設置於強化環外周」之技術手段,正與系爭案「利用單一扇框結構,可以與不同類型及外框厚度的散熱裝置搭配使用」之技術手段相同。換言之,如證據3 存在有「會分割流埸,並無法增加風壓」之問題點,則系爭案亦無法避免該等問題,原告所主張系爭案與證據3 之差異云云,不足為憑。再且,系爭案僅係運用證據3 已公開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當不具進步性。

④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獨立

項,不論就元件構成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證據1 、2、3 中所未見,且即使將證據1 、2 、3 之技術內容相互組合或與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32項所能產生之效果。

故證據1 、2 、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2 項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1項 範圍內之第2-31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 、2 、3 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32項範圍內之第33-67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⑴證據1之《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包含有:「外框、承

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扇葉,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等技術內容。且證據1 亦揭示:「動葉71與靜葉72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71與多層靜葉72、單層靜葉72對多層動葉71或多層靜葉72與單層靜葉72。及在組裝方面,可以是作在同一結構不分開的風扇單體上,或是作在多件組合的風扇上」等設計。

⑵證據2 揭示:「一框架27;一導流部21,配置於該一

框架27內,該導流部21由複數個靜葉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及當該至少一散熱裝置22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升該至少一散熱裝置22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 則揭示:「一框架22;一導流部21(固定葉片

),配置於該一框架22內,該導流部21(固定葉片)由複數個靜葉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及當該至少一散熱裝置6 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升該至少一散熱裝置6 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第32項

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其內容僅係運用證據1 、2 或3 之先前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2 、3 或組合證據1 、2 、3,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第33至67 項 附屬項所揭露者,亦已分別為證據1 、2、3 所揭露,或僅為習知技術之附加或轉用,亦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未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精神:

①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四)已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理由(五)至(四十一)亦已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1項及第33至67項等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逐項審查」精神顯悖於事實,該等主張並無理由。

②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四)至(四十一)已指出系爭案

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並詳細說明判定該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並無所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組合式風扇及其所使用之扇框結構」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1 為西元2000年10月

4 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CN0000000A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專利案;證據2 為西元1976年12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 號「AXIAL FLOW FAN(軸流風扇)」專利案;證據3 為西元2000年2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DEVICE FORINTRODUCING AND DISCHARGING COOLING AIR (導入及排出冷卻空氣之裝置)」專利案。

二、經查:

㈠、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載係為:「一種組合式風扇,其包括:至少一風扇;以及至少一扇框結構,與該至少一風扇偶合,其包括一第一框架;以及一第一導流部,配置於該第一框架內,其中該第一導流部由複數個靜葉所構成並呈徑向排列,當該至少一風扇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昇該至少一風扇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其中非但無原告所指稱之「外框」構成,且對照系爭案原專利說明書所載,「外框」與「框架」在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內均各有所指,圖式之元件標號亦不相同,二者並非相同構件;原告雖稱第32項增加之「外框」即第65項刪除之「框架」,所述並無足採。而系爭案修正本既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5項所載之「框架」予以刪除,即屬減少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自不符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4 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不准其修正,並無不合。

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1-9-17頁記載:「依本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新型、新式樣準用之),異議案及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至於異議案審查時,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規定,為審查第二件以上異議案時,同樣地仍須留意先前之異議案有無主張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情事,以免造成前後異議案認定或處理不一致之結果。」是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異議案應可準用舉發案相關規定,惟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係已有以相同之證據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為前提要件。原告雖稱另件P01 異議案之引證案為系爭案申請人(即原告)所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即為本件P04 異議案之證據1 在中國的對應申請案。然查本件專利異議案(P0

4 ),提起當時並無任何前案有以相同證據提起異議並經審查不成立者,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稱被告就本件異議審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不無誤會。

㈢、系爭案與證據1、2、3之比較:

1.證據1 「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揭示:「外框、承置部及導流裝置;外框係位於該風扇之最外圍,藉以支撐該導流裝置;導流裝置之形狀近似扇葉,而位置與扇葉成一八字形,藉以提升風扇之風壓並支撐承置部;承置部係位於該風扇之中心部位,藉以承接扇葉及驅動裝置」等技術內容。且證據1 亦揭示:「動葉71與靜葉72單層對單層的搭配,可變更設計為多層動葉71與多層靜葉72、單層靜葉72對多層動葉71或多層靜葉72與單層靜葉72。及在組裝方面,可以是作在同一結構不分開的風扇單體上,或是作在多件組合的風扇上」等設計。

2.證據2 「軸流風扇」揭示:「一框架27;一導流部21,配置於該一框架27內,該導流部21由複數個靜葉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及當該至少一散熱裝置22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升該至少一散熱裝置22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之技術特徵。

3.證據3「導入及排出冷卻空氣之裝置」則揭示:「一框架22;一導流部21(固定葉片),配置於該一框架22內,該導流部21(固定葉片)由複數個靜葉構成並呈徑向排列;及當該至少一散熱裝置6 運轉時,該複數個靜葉可提升該至少一散熱裝置6 所產生氣流之風量與風壓」之技術特徵。

4.系爭案將靜葉(導流板)與動葉(散熱風扇)搭配已見於證據1、2、3,或多種變化的搭配使用亦已見於證據1有相同之揭露;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將靜葉(導流板)單獨設計於一框架結構內,而可與習用散熱風扇搭配使用,惟習用散熱風扇仍有如證據一所載扇框肋條在風吹時的渦流會產生一特定的風阻,造成風壓變化量損失的情況下,以外加具靜葉(導流板)的扇框結構,並不若證據

1 將承置使動葉轉動的驅動裝置之外框肋條改以形狀似扇葉之靜葉,以提升動葉風壓的效果來的直接有效;且將一體式的組合變更為分離式的組合乃為習用技術之簡易變更轉知運用,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故分別由證據1 、證據2 或證據

3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 項 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第33至67項附屬項所揭露者,已分別為證據1 、2 、3 所揭露或屬習知技術之簡易附加或轉用,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稱被告之處分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云云。惟查,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依前三項所為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於審定公告後提出之補充、修正,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法條係規定「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而非「應」,足見是否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乃專利專責機關之行政裁量事項,除其修正須符合法定之要件外,尚以有修正之必要為前提。從而,若所為修正不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或其修正不足以影響異議事件之審定結果,自無允許再為修正之餘地。因系爭案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等情事,則被告自無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自無違反當事人參與原則可言。

㈤、原告又稱被告之審定違反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與專利審查基準之「逐項審查」精神云云。惟查,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四)已逐項審查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2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而理由(五)至(四十一)亦已逐項審查明確指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1項及第33至67項等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且審定理由中已指出系爭案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並詳細說明判定該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未逐項審查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所訴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