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79號原 告 銘全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乙○○
林辰彥律師呂紹聖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05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銘全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甲○○以原告已清算完結,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94年6 月14日北院錦民安89年度司字第28號清算完結備查函,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8 月19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收文日期)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計新臺幣(下同)8,402,934 元;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4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022248號等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帳證資料,因認原告有隱匿公司所得狀況情事,清算程序顯有未合,尚不生清算完結效果,乃以95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5021153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註銷欠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解散清算係依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結束,公司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分配,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未獲分配之欠稅款得予註銷欠稅。原告申請時,提有全部清算書件供審查,財政部對該等書件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則清算應屬合法。被告調閱清算前10年之帳項(82年),非屬清算應為之事務。
⒉清算人如違法行為或清算不合法規定,始有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時,調查不屬清算事務且已逾帳證保管期限(82年)帳項,卻對清算過程未予調查,所送清算表冊有所質疑,即逕行認定清算不完結,認事用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截至96年5 月21日止,欠繳88年度所得稅3,750 元(
計1 筆)、81及87度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339,151 元(計
3 筆)、87年度營業稅本稅暨罰鍰共計6,091,981 元(計
4 筆),皆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⒉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對原告未合法清算已盡舉證責任,並無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事實及證據如下:原告82年無進貨事實,卻取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另於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984,402 元及利息收入26元,致短漏所得額及稅捐。甲○○身為原告之清算人為原告辦理88年度決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於造具清算有關帳證表冊時,卻僅以原告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前述漏報之所得額列入清算資產,顯有隱匿原告所得狀況情事,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財政部68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 號函釋規定,甲○○身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之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甲○○於分配原告剩餘財產時,僅以原告決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漏報之所得額提供清償,未盡公司法第84條所定清算人之職責,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⒊又原告已於87年8 月13日解散登記在案,惟遲至94年4 月
18日始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為清算申報,有違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清算應於6 個月內完結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之判決及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解散清算係依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結束,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未獲分配之欠稅款得予註銷欠稅。清算人如違法行為或清算不合法規定,始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時,調查不屬清算事務且已逾帳證保管期限(82年)帳項,卻對清算過程未予調查,所送清算表冊有所質疑,即逕行認定清算不完結,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2年無進貨事實,卻取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另於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984,
402 元及利息收入26元,致短漏所得額及稅捐。甲○○身為原告之清算人為原告辦理88年度決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違章漏稅情事,於造具清算有關帳證表冊時,卻僅以原告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前述漏報之所得額列入清算資產,顯有隱匿原告所得狀況情事。公司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固有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在案。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第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民法第40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84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87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第93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第331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準此,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易言之,公司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524號、92年度判字第1223號、94年度判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7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經濟部88年10
月4 日經(88)中字第067679號函附訴願卷(第31頁)可稽。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 月4 日北院錦民安89年度司字第28號函(訴願卷第39頁)准許呈報清算人變更為甲○○。
㈡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6 月14日北院錦民安89年度司字第28號函(訴願卷第46頁)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8 月19日(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收文日期)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款,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申請書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合法清算完結?經查:㈠原告截至96年5 月21日止,欠繳88年度所得稅3,750 元(計
1 筆)、81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39,151 元(即93,560元、71,400元及2,174,191 元,計3 筆)、87年度營業稅本稅暨罰鍰共計6,091,981 元(即411,761 元、480,220 元、2,680,000 元及2,520,000 元,計4 筆),合計8,434,88
2 元,皆已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原處分卷(第7 頁)可稽,先予敘明。
㈡原告已於87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業如前述,依
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遲至94年4月18日始向被告所屬松山分局為清算申報(第16頁),不合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㈢原告82年無進貨事實,卻取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追繳稅額315,000 元及335,000 元,處以罰鍰2,520,000 元及2,680,000 元,有臺北市稅捐稽處處分書2 件及違章管制案件查詢2 件(附本院卷第73-76 頁)可稽。另原告於辦理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業收入984,402 元及利息收入26元,致短漏所得額及稅捐,亦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8 頁)可稽。原告之清算人為原告辦理88年度決清算申報時,明知尚有上開違章漏稅情事,於造具清算有關帳證表冊時,卻僅以原告當時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前述漏報之所得額列入清算資產(原處分卷第9 頁),顯有隱匿原告所得狀況情事。又原告之清算人於分配原告剩餘財產時,僅以原告決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清償債務,未將前述漏報之所得額提供清償,亦有財產目錄(原處分卷第13頁可稽)。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4年8 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40022248號函(訴願卷第48頁)通知原告清算人補正相關資料,其雖於95年6 月2 日補正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等,惟應補正資料未臻齊全,被告再於95年6 月14日及95年6 月23日通知補正,原告雖於95年7 月17日提出陳報書,但仍未補正,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第78-81 頁)可稽。
㈣承上可知,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之清算資料有隱匿
所得額及漏列稅捐情事,自難謂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合法踐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尚不得註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