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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原告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後段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填具之擔保書僅載明義務人「願自91年4 月15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8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新台幣壹萬元,至91年11月15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一期未依時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則擔保人所負責任內容自僅限於約定之金額及期限,自無再包括行政執行官審查補充意見書所指之滯納金額959,896 元之餘地,況且擔保書上亦未載明總金額為959,

896 元,何能任意擴大原告之擔保範圍,侵害原告之權益,涉公務員瀆職之刑事責任,非僅執行程序不當而已。本件果若總執行金額應為959,896 元,則擔保書上自應載明總金額,而分期執行期間之約定亦不當約定為91年4 月15日至91年11月15日止,每月1 萬元,此項記載明顯讓原告認定即分期繳納8 萬元,果再擴張,則無異該執行分處藉擴張擔保書文意刻意欺騙原告,不生合意擔保之效力,異議受理機關不明不察,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殊屬不當,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於超過新臺幣8 萬元部分云云。

據此,原告因訴外人美神有限公司滯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執行事件,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專字第00020180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所為之救濟,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循聲明異議方式為之,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前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他執字第51號執行事件板執辛90年健執專字第0002 180號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業遭駁回(卷附第9頁 聲明異議決定書參照),是原告對前揭異議決定,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專字第0002180 號執行命令超過八萬元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