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90號原 告 黃進發(即客至軒生活實業)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3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客至軒生活實業)未領有旅館登記證,於花蓮市○○路○○○○○ 號經營「客至軒私人旅店」,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6 日查獲,原告於同年月26日備陳述書向被告稱:是名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經營套房長短期出租業務,該業務符合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云云;被告乃以95年3 月13日府觀管字第0950 0359840號函,請其於文到
3 個月內改善,並告知屆期,若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仍經營旅館業務,將予裁罰。期間屆滿,原告仍未申請旅館業登記證,經被告於95年8 月28日再度前往稽查時,發現其房間數有10間仍持續經營旅館業務,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1 項、第55條第3 項規定,乃以95年10月23日府觀管字第09501576820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⑴原告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⑴原告之主張:
95年8 月28日被稽查時,並未經營旅館業務,房屋內房間雖有10間,但5 間供自住,另5 間以副業方式經營民宿,故網路上之介紹是為配合民宿之經營而設立;原告經被告輔導,於95年10月5 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登記,被告亦於96年1 月31日准許登記在案。顯然無故意違法之意圖,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之主張:
民宿經營與旅館經營二者不同,原告事後取得民宿登記證,並不影響於95年8 月28日被稽查時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況被告於發現原告未領有旅館登記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並未直接處罰而要求限期改善,但原告仍未改善且持續違規營業,故其辯稱並無故意,自無足採;本件被告依法裁處且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並不否認未領有旅館登記證違規經營「客至軒私人旅店」旅館業務,經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並再次經被告查獲等事實,僅辯稱房間10間僅其中5 間經營民宿,故無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云云;然上開事實有原告(即客至軒生活實業)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電腦紀錄(參卷p-16)、被告95年1 月
6 日旅館檢查紀錄表、95年3 月13日限期改善函、95年8 月28日旅館檢查紀錄表(原告親簽確認總房間數10間)等影本於卷可參,足見原告所辯,顯無可信;此外,亦有該「客至軒私人旅店」網頁(原稱「客至軒精緻會館」後改稱「客至軒精緻套房」,英譯均為「KE-CHI HSUAN PRIVATE HOTEL」)影本於卷可考,原告上開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民宿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 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原告違規經營之「客至軒私人旅店」位於花蓮市市區並無上開但書情形,其總房間數為10間,自與民宿之經營無關。而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8 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 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 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就原告違規之情節,被告依法裁處罰鍰9 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其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