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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主管,依組織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院法官丁○○審理91年度花小字第202 號判決,不問因由、不調查,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云云。經查,原告雖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但其前開請求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爭議,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