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2 月2 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41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41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86、87年間,未經核准於南投縣南投市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前經原電信主管機關交通部依電信法第65條規定,共計核處原告5 次處分,其處分書日期、字號及罰鍰分別為:86年4 月29日交郵86⑴字第0000000-0 號函處10萬元、86年7 月29日交郵86⑴字第86038647號函處20萬元、86年9 月30日交郵86⑴字第86047402號函處30萬元、86年11月19日交電⑵字第00187 號函處40萬元及87年5 月11日交電2 字第00377 號函處50萬元,原告前4 次違法使用調頻96.6兆赫,第5 次違法使用調頻96.7兆赫頻率。原告除拒繳罰鍰外,仍持續違法使用調頻96.7兆赫頻率廣播,致干授合法之天天廣播電臺,經原電信監理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7年8 月28日會同警方取締,警方將全案移由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予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5 月31日89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且執行完畢。原告逾期未繳納前揭5 次行政處分罰鍰,經原電信總局於91年1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原告於95年7 月31日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該執行處函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請被告查明函復原告。被告旋以95年9月22日通傳技字第09500184890 號函向原告說明略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86年及87年間執行業務,查台端未經核准擅自設置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報請交通部依電信法第65條規定核處罰鍰並限期拆除。於前次行政處分所定之拆除期限期滿後,即報請交通部再依據前揭規定核處罰鍰並限期拆除。卷查本案5 件行政處分,最後一次處分日期為87年5 月11日,與87年8 月28日刑事案件取締案件之違法時間顯不相同,係先後不同之違法行為,並非同一行為,且本案違規行為之判決或處分,業於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確定,故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等語,有系爭函附卷可稽,遍觀全函,未曾課予原告等人有任何命令、禁止或作為、不作為義務或處罰等法律上效果,單純係前後5 次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處分如何不同之事實敘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至臻明確,自不得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的,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