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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即訴外人黃雨有於88年11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因醫療疏失致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分別於90年8月29日、92年5月8日及94年8月26日以北檢茂出90他2020字第38092號函、北檢茂忠91偵9724字第28293號函及北院錦刑愛94醫訴1字第0940011636號函委託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相關醫療爭議事項,被告乃分別於91年5月8日、92年10月9日、95年6月27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33902、0920215419、0950212423號書函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304、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該署及該院。

嗣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經被告於95年10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58900602號函復不予提供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醫事鑑定書非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

料,縱屬行政資訊,亦屬作成行政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之一,且醫療審議委員對於鑑定案件不另作開會研討紀錄等由,否准原告所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主張如下)本件原告之父黃雨有於88年11月18日凌晨中風,送入臺大醫院急診,惟於住院期間因醫療疏失死亡,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北地檢署先後二次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院復請醫事審議委員進行第三次鑑定,惟先後三次鑑定內容各不相同,且前後矛盾,互有牴觸,原告為釐清疑點,乃向被告請求准予閱覽就該案所作鑑定之所有相關資料、開會研討紀錄等,然被告否准所請,訴願機關復援引「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8點「鑑定書經送委託鑑定機關,不提供訴訟當事人;...。」規定,認被告未將鑑定書及相關資料提供原告閱覽,並無不合,而將原告之訴願予以駁回。經查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司法機關所委託鑑定之醫療糾紛事件,並非立即作出鑑定意見,而係由該會先覓一醫學中心鑑定,雖此僅係參酌資料,並不拘束醫事審議委員會,但影響力仍甚大,被告豈能只以均屬司法鑑定一詞帶過,而不提供訴訟當事人?況前述醫學中心之鑑定意見,被告亦概不提供司法或檢察機關,原告又如何能向為囑託鑑定之檢察或司法機關申請提供?本件被告所辦理之醫療糾紛鑑定案件,固以司法或檢察機關所委託者為限,但鑑定意見前之擬稿、相關資料及另行委託醫學中心之鑑定,性質上仍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原告自得申請閱覽。又臺灣高等法院雖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涉案醫師無罪,在檢察官不願上訴之情形下,該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然本件對原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許原告閱覽鑑定書及所有相關資料。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依法院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審議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審判、偵查之參考,為司法鑑定之一環,非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合先敘明。

⒉次查依作業要點之規定,醫事審議委員對於鑑定案件之審

議,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且據以確定鑑定書,不另作開會研討紀錄,故原告申請閱覽本件鑑定開會研討紀錄,被告並無該等紀錄可提供。

⒊又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前開鑑定案件,鑑定書之出具係以

該委員會名義為之,再由被告將鑑定書函送委託鑑定機關,縱認屬行政資訊,原告所申請之相關資料亦係屬被告作成行政決定前,提供鑑定意見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亦應不予提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在此限。四、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復分別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再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17條亦有明定。該條規定所稱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之法律依據,除檔案法本身之規定(例如第18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授權訂定,與法律有同一效力)第5條所列各款規定,亦得限制之,先予說明。

三、本件原告以其父黃雨有於88年11月間在臺大醫院急診及住院期間,因醫療疏失致死,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分別於90年8月29日、92年5月8日及94年8月26日以北檢茂出90他2020字第38092號函、北檢茂忠91偵9724字第28293號函及北院錦刑愛94醫訴1字第0940011636號函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相關醫療爭議事項,被告乃分別於91年5月8日、92年10月9日、95年6月27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33902、0920215419、0950212423號書函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304、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該署及該院。

嗣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經被告於95年10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0958900602號函復不予提供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醫事鑑定書非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料,縱屬行政資訊,亦屬作成行政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文件之一,且醫療審議委員對於鑑定案件不另作開會研討紀錄等由,否准原告所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經查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醫事鑑定,核其性質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所為鑑定,係依法院所提供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審議意見,以供司法或檢察機關審判、偵查之參考,為司法鑑定之一環,本非屬行政機關所持有之行政資訊,受委託鑑定機關尚無公開之權限,是原告請求閱覽系爭相關卷宗,被告予以否准,自非無據。又因醫事鑑定意見係採合議制,並無審議委員開會研討紀錄,是原告所申請閱覽本件鑑定開會研討紀錄及鑑定意見前之擬稿等項,自無提供之可能性,故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再退步言,縱認醫事鑑定係屬行政資訊,惟因係受委託鑑定機關即司法機關所為之鑑定,乃屬被告作成行政決定(醫事鑑定)前,提供鑑定意見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而該當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所列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要件,徵之首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是其否准原告閱覽相關卷宗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雖其聲明不完全(未請求『命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系爭醫事鑑定相關卷宗』),但因原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法行使闡明權命其補正;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