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02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固據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謂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則參照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其見解均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陸軍通信中校,於黎明技術學院擔任軍訓教官,受推薦參加被告94年度第2梯次候選晉任上校職務遴選作業,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進行面談後通過第1階段遴選,復於94年9月15日經被告上校以上重要軍職遴選小組進行第2階段面談,惟未獲遴選列入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軍訓教官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軍訓教官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教育部以95年8月4日台軍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送軍訓教官申評會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作成准予原告專案補辦晉任之行政處分。」。
三、查依國防部91年3月25日(91)鍊銨字第000795號令訂定之「軍訓教官甄薦任用規定」第3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軍訓教官編製屬被告機關,其人事處理,除甄選補充、晉任、退伍核辦及將級軍官人事外,其餘由被告(軍訓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法規辦理;有關軍訓教官晉任之核辦,為國防部權責,軍訓教官晉任建議,為被告軍訓處權責;被告所屬教官候選上校軍訓室主任、總(主任)教官及上校教官之人員,由被告軍訓處依其相關作業規定送國防部辦理;被告為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以94年7月15日台軍字第0000000000C號令頒「軍訓教官晉任上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被告94年度第2梯次候選晉任上校職務遴選作業即係依上開要點辦理,由各權責單位、學校所推薦合於候晉上階職務資格人員經面試後,遴選一定比例人員排定調占上階職缺,核屬對軍訓教官職務調整所為人事管理措施。查原告參加該梯次遴選作業,未獲遴選列入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並未改變原告之軍人身分關係,對其軍人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