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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1月17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原審認該抗告人(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告)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7 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原告起訴略以:因被告所為之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715401號處分,於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於95年11月15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雖於訴願聲明書上並未一併提出訴願理由,但已陳明願依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於30日內補呈,惟訴願機關卻發文應於20日內限期補正訴願理由書,自與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不合,隨後更以逾期未補正,而認為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顯然無理由,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訴願應具訴願書,並載明訴願人年籍資料、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時間、受理訴願之機關、證據,並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如果未表明上開內容,僅於法定期間內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可資參照。然原告於95年11月15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聲明書(僅記載訴願人年籍及表示聲明訴願,並表明願依訴願法第57條30日內補呈訴願理由書),其內容顯然不符訴願法第56條之規定。

①如其所提出之訴願聲明書僅足以表示對原處分之不服,自

應於30日內95年12月15日前補提訴願書,始合於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及原告提起訴願之陳述。該30日之期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任意縮短延長,如有違誤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規定處理之。

②如其所提出之訴願聲明書視為訴願法第56條之訴願書,但

內容不符合法定程式者,訴願機關應限期命補正(該期間為裁量期間,並無30日之限制)。本件訴願機關於95年12月04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即補正: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時間、證據等),該通知補正函於95年12月05日送達原告,補正期限應至95年12月25日為止,而逾期原告仍未補正。

承上說明,原告不遵循自己於訴願聲明書所稱30日內補正(應於95年12月15日前補正),亦不遵循訴願機關通知之限期補正(應於95年12月25日前補正),訴願機關始於96年01月17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不遵期補正,其指摘訴願機關給予之補正期間少於30日者,是誤解於訴願法第56條、第57條、第77條之規定,自無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曹 瑞 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