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05號原 告 甲○原名:鄭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彭勝竹(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9日96年度決字第00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頂購新竹市第16村眷舍1 戶,並經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下同)77年1
1 月間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乙紙,惟經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28日(91)近惇字第4434號令,以原告自87年4 月7 日遷出眷舍後迄今已4 年餘,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4 項(應為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誤)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其居住權憑證一併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無效並恢復居住權利等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
⑴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近惇字
第4434號所為之處分,及國防部96年決字第9 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⑵被告應給補發原告輔助購宅款及
搬遷費,由國防部眷服處眷改基金支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
年近惇字第4434號所為之處分,及國防部96年決字第9 號訴願決定違法。
⑵被告應給補發原告輔助購宅款及
搬遷費,由國防部眷服處眷改基金支付。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點:原告是否已經空置系爭眷舍超過3個月?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查本件被告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其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上開法條,應由鈞院行使本件管轄權,合先指明。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
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始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為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近惇字第4434號令之內容,已明確指出「撤銷甲○眷舍居住權」,故認本件撤銷原告居住權係以書面以外方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110 條之規定,應於以其他方式使原告知悉時起對原告發生效力,惟此等方式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以意思表示通知,是以原告於92年8月間經由空軍第16村村長告知而知悉時,尚不能認為係合法通知之方式;惟嗣後原告親赴空軍第499 聯隊政戰部政戰官林仕敏,並由渠告知原告眷舍居住權已遭撤銷,則此告知應可認係合法之通知,行政處分應由此時起對原告發生效力。承上,原告知悉後即向林仕敏要求回復眷舍居住權,並立即另具陳情報告書乙紙與林仕敏,堪認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3 項所謂「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起訴願」之規定,該機關收受之日可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是以原告並未遲誤提起訴願之期間。空軍第499 聯隊並未依訴願法第61條第2 項將該事件移送真正管轄機關,惟此乃行政機關未依法行政之違誤,不可因此而將不利益之結果歸責於不諳法律之原告,則本件應以92年間原告向原承辦人林仕敏陳情之時間視為提起訴願之時點,故本件起訴尚無因逾越訴願期間而不合法之情形,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復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96年2月12日,故本件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限,併此指明。
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
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陳述稍嫌不明確,爰將聲明第一項請求改變如所載,惟此「改變」尚不牽涉訴之要素之「變更」,僅係文字之修飾而已,故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所定之變更,懇請鈞院准許,合先陳明。又第二項之拆遷補助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文書,則請准原告受被告提出相關文書、證物之送達或閱卷後,冉付表示請求補助款若干元之意見,併予陳明。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事實經過略以:原告頂購新竹市第16村眷舍一戶
,並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於77年11月間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乙紙(原證一),居住至84年時因屋頂瓦片及天花板掉落而不堪居住,曾多次請村長修繕未果,妻小被迫寄居他處,然而原告仍居住於該眷舍期間,竟被撤銷該眷舍之居住權及收回眷舍。
⑵惟查原行政處分〈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28日
(91)近惇字第4434號令〉實有違法之處:①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調查證據未詳盡: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且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36、39及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妻小因眷舍屋頂瓦片及天花板掉落不堪居
住而移居他處,又因子女就學因素而將戶籍遷往原告母親處,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 號5 樓,復因員警發現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而逕將其戶籍更遷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原證四)。原告雖仍居住眷舍中,卻因模板工作而早出晚歸,應係「聯絡困難」,而非「失去聯絡」,被告則逕以無法聯絡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4 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其逕以原告戶籍已遷出而認定無居住事實,已嫌速斷,蓋設定戶籍與居住事實係屬二事,戶籍遷出並不當然代表無居住事實,而永和市警察局員警發現原告未居住於母親家,更可證原告仍居住於眷舍內。
所謂「會勘」,係指探究現場實際情況而言。核
被告所為,並未盡力探查,而係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行認定原告已經搬離眷舍、失去聯絡已久,顯有不當,僅為臆測之詞,殊不足採。查當時原告正因板模工作在外討生活,復不知當日被告將派員勘查,而未在家中等候,而系爭眷舍大門因上鎖,且鑰匙在原告手中,則被告顯然無法進入系爭眷舍內,以勘查系爭眷舍內是否有人居住之各種跡象,被告復未窮盡各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卻逕行推測原告已未居住於系爭眷舍,調查證據顯有未盡之處,殊難認為適法。
又查新竹市警察局曾分別於91年3 月31日(即91
年2 月6 日空軍第499 聯隊勘查後)及同年10月13日(即91年8 月28日近惇字第4434號令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後)實施家戶訪問簽章(原證五),更可證原告確實於眷舍居住權遭撤銷時(91年
8 月間)仍居住於該地,則被告所為撤銷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要求。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未詳盡調查即作成侵害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應係違法無疑。
②被告不得逕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憲
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中略),而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 條 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 條 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中略);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又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應係不得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命令」,自無疑問。
又按比例原則為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 條
所明文,亦有學者稱為「禁止過分原則」。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 條參照)。其中第3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中略)。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
3 個月以上者。(後略)。」若眷舍未予進住,全無居住事實,顯係佔用國家資源,其眷舍居住權遭撤銷,尚屬合理;惟若僅係「空置3 個月」,即撤銷眷舍居住權,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即非無疑,蓋比例原則所要求者,為能達到相同目的前提下,對人民所侵害者須最少,且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得顯失均衡。若僅有空置3 個月之事實,眷舍居住權即遭撤銷,顯然並非必要,亦難謂符合衡平原則,此辦法顯然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嫌疑。
本件中,原告購置眷舍建物部份(不含土地)使
用,眷舍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不動產,並依同法第765 、773 條,原告有所有權之權能,此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無庸置疑;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命令而非法律,且第31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國防部之提供眷戶居住權,係給付行政措施,尚不以法律保留為必要,惟被告並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權力,則被告尚不得依該辦法逕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
③第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應係作成侵益處分之要件之一。查國防部空軍司令於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前,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上開規定,並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亦有違法。
④被告行為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
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行政機關之行為若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尤其是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應被評價為違法,合先敘明。
被告行為違反平等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
判字第1006號判例:「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做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做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查原告既未搬離眷舍,即仍有繼續居住於眷舍之事實,則應與其他眷戶為相同之處理,詎料原告眷舍居住權卻遭註銷,實有違平等原則。
被告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
,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有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制人民減損對於國家之信賴之行為。誠信原則本為民法上之原理原則,具有重要地位,被稱為帝王條款,即法律行為如有違反誠信原則者,當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被告92年發現眷舍居住權遭撤銷後,曾向承辦人林仕敏陳情,承辦人則要求原告將眷舍居住憑證正本、員警家戶訪問簽章表正本及眷舍鑰匙郵寄當時任空軍第499連隊隊長熊將軍(原證六),惟郵寄後即石沉大海,亦未歸還資料正本。被告以不正方式欲使當事人失去資料正本而不得再對本案進行救濟,使原告失去對國家之信賴,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實有諸多違法之處,經原
告向承辦人反應之後,又不願自行變更原處分,則原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及不當,當係無疑。
⑶原告不服國防部96年1 月9 日96年決字第009 號(96
年1 月17日訴誠字第0960000036號函發文)駁回原告請求之訴願決定:
①訴願決定以:89年原告並未出席遷建國宅說明會(
當時實係「原地改建」),未於90年5 月10日前將法院認證資料送空軍第499聯隊,又於91年2 月6日會勘時確定無人居住,且原告於87年間即將戶籍遷出,而原告對於村內所有遷建國宅之各項活動、遷村、拆除均毫無知悉,直至93年12月間始向空軍第
499 聯隊反應上情,而新竹市警察局之訪查僅能證明91年3 月至10月有居住於眷舍之事實,而認為原告所陳述者不足採信。
②惟查:
原告未出席遷建國宅說明會,且未簽收掛號通知
書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軍中退伍後,因為無其他專長,只能從事板模等粗工,每日皆為生計早出晚歸、披星戴月,有時為生活還須四處奔波。此種辛酸豈是居廟堂之高者所能理解,若因此而遭註銷眷戶居住資格,豈非因原告之家境而懲罰原告。且原告未收到掛號信通知書,亦可能涉及天候、鄰居、郵差等種種因素,實難因此證明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原告當時未理會被告被告所稱「遷建國宅說明會」,乃因當時系爭眷舍實系辦理「原地改建」而非「遷建」,而原告業已於90年5 月以前與同村村民共赴法院完成原地改建之認證手續,亦已將認證文件送請當時之村長寄回,自無須出席「遷建大會」,上開情形與被告之答辯內容南轅北轍,被告答辯殊難採信。91年2 月6 日眷舍會勘時,空軍第499 聯隊並未
進入眷舍屋內,何以能知悉原告已搬離眷舍,而重建眷戶同意名冊中,亦有原告之簽名,被告卻全未斟酌,實有違法。
原告雖將戶籍遷出,並不能證明無居住事實,前
已論及,復查原告遷出戶籍之住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1,即為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所址(原證四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顯然無法於戶政事務所辦公室內居住,又經永和市警員查察時發現原告亦未居住於永和市記載處。則原告並未居住於永和,亦足認定;復查原告又無其他居所,並經空軍第16村自治會長陳治賢提出證明書乙紙,則原告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應足堪認定;則訴願決定中並未就此調查而草率略過,亦有違法。
至於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新竹市警察局之訪
查紀錄僅能證明91年3 月至10月間,原告仍居住於眷舍中,惟此答辯亦有矛盾之處。若原告91年
3 月至10月間仍有居住事實,則91年8 月間被告何以能以原告無居住事實為由,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故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處分,即訴願程序中之答辯,皆顯無理由及矛盾。
訴願決定書中以原告遲至93年12月方向空軍第49
9 聯隊反應眷舍被拆等情,足證原告並未居住。惟查92年間原告即已檢附相關證據,請求恢復其眷舍居住身分,惟空軍第499 聯隊竟將卷宗及證物正本歸檔,致原告求助無門,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③按訴願程序作為行政救濟之一環,其基本功能有五
:首為透過訴願決定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維護人民之權益免受公權力侵害,二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之實現,三為確保行政之妥當性,蓋訴願程序所審究者,非僅限程序之合法性而已,亦及於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四為統一行政步調及措施,末為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若可使人民於訴願程序中獲得救濟,可減少直接訴訟之機會。而不論訴願制度之存續係立於法規維持或權利保護,最終之目的均在保護人民。本件中,原行政處分之違法處、不合理處及矛盾處均已如前述,原告復因此而受有極為重大之不利益,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應妥善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使原告權利得以回復,惟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理由,亦嫌草率,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一概皆未調查,使原告之冤屈無法獲得伸張,原告實難甘服,爰請求鈞院明察。
⒊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拆遷費: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像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復按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中,行政機關逕以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公法上財產權,本即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侵害立法機關之權限,復因行政程序中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皆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係逾越其權限及濫用權力無疑。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判命撤銷原行政處分,原告受被告侵害之權利即可適時獲得回復,遂以撤銷訴訟主張之。
⑵撤銷訴訟之要件:
①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違法之處,前已論及,茲不多贅。
②違法處分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本項要件即「訴訟權能」,是否具備訴訟權能有
三要件:1.受損害之權利須為公法保護之利益;
2.該受公法保護之利益歸由原告享有;3.該受公法保護之利益有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可能性。若經由行政法規之解釋,對公權力主體課以義務
、對人民賦予權利之法規,倘其目的本即在予人民特定之利益,或至少在保障公利益時亦同時保障私利益,該人民之利益即為權利,而非單純之利益。本件眷舍居住權為國防部所提供之給付行政措施,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3 號,尚毋須以法律保留為必要。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賦予人民特定利益之行政命令,則原告眷舍居住權即非單純之利益,而可認係權利。
查原告之眷舍居住權遭行政機關撤銷,為在公法
上得以主張對眷舍使用收益之財產權利遭受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此眷舍居住權又係權利,則原告之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堪認無疑。
③經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原告已提起訴願程序,而仍不服訴願決定,已如前述,亦不贅述。
④起訴期間之遵守:原告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期為96年
2 月12日,則本件並未逾越法定起訴期間,併予指明。
⑶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
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行政處分已因原告眷舍居住權遭撤銷而執行完畢,惟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使原告眷舍居住權得以回復,實感德便。
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依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查同一眷村之其他眷戶,於拆遷改建時,皆領取被告所發放之拆遷房屋給付,原告則因眷舍居住權遭撤銷而無法領取,至於數額如何亦不明瞭。爰先依上開法條提出請求,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卷宗資料,原告計算後再行陳報請求數額。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行政處分顯有違法,國防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使原告之權利受違法行政處分侵害甚深。為使原告權利獲得伸張,並俾被告將來做成行政處分時應慎重衡量適法性,爰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⒌次因被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3年4 月23日突眷字第
0930002159號令,內容為新竹市第16村原眷戶皆已完成領取輔助購宅款,遷購空軍三村國宅安置作業,故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悉遭撤銷,故本件縱然撤銷原處分,原告之眷舍居住權猶無法回復,故捨棄回復眷舍居住權部分之請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請求變更原聲明,且為求訴訟經濟,懇請准許變更原聲明事項。又本件撤銷原處分後,縱不能回復眷舍居住權,惟仍得依同法第4 條與第7 條,於同一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即為請求被告由國防部眷服處眷改基金給付「搬遷費」與「輔助購宅款」: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第21條則規定原眷戶亦得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而選擇領取第20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第14條第3 款復規定改建基地之原眷戶可領取「搬遷費」。
⑵經查原告對於系爭眷舍之權益,倘未因國防部空軍總
司令部違法撤銷眷舍居住權,則原告得主張原獲得眷舍居住權之處分之存續力,而享有上開條例第16條配售興建住宅社區一戶,或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並皆得領取搬遷費之補助等權利。惟上開權利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命被告為上開財產上給付,以求紛爭得於同一程序中解決。又原告尚無從得知如何計算輔助購宅款與搬遷費之數額若干,但可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計算,此種金錢給付應已臻明確而無須以行政處分核定其數額,爰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相關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書面資料,原告計算後即可具體表明聲明第二項部分之確切金額。
⑶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115 條所明定。另按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要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要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故行政法院應就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錯誤選擇,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改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即本位之訴為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原處分及同法第7 條附帶請求搬遷費與輔助購宅款為有理由之判決;倘本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則改依備位之訴請求,即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後段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及同法第7 條附帶請求搬遷費與輔助購宅款為勝訴判決,又備位之訴部分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係作為本件請求金錢給付之前提要件,應非屬不得提起之情形,爰請求鈞院准許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續行本件訴訟。
⒍聲請傳喚證人:
⑴陳治賢(原空軍第16村村長),住址: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
①待證事實:
原告曾多次因眷舍不堪居住而向證人請求修繕未果。
原告於62年起迄92年眷舍遭拆除之間,皆有居住之事實。
91年系爭眷舍會勘時,因大門上鎖未進入系爭眷
舍內,並未查明原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原告於92年見到眷舍鄰居搬遷時,即已立刻向村
長及原承辦人林仕敏奔走陳情,並非遲至93年12月始申訴眷舍遭拆除乙事。
原證八是否為證人陪同同村村民及原告赴法院辦
理「原地改建」同意時,所完成之名冊,且認證時間點在90年5月1日以前。
系爭眷舍89年12月28日舉辦之說明會乃「原地改
建」說明會,而非「遷建」說明會,且遷建國宅意願調查始於91年6 月開始進行。
②證據關聯性:
原告妻小實因眷舍老舊不堪居住才會搬遷離開。
原告有於眷舍中居住之事實。
被告並未進入系爭眷合內實地探察,卻逕行認定
原告未居住於系爭眷舍內,調查證據殊有違法。原告並非於處分作成2 年後始求救濟,被告之答辯顯係推諉。
原告已善盡交付「原地改建」所需同意書之義務,故未加理會原證七之通知。
被告答辯不實。
⑵乙○○(新竹市警察局警員),住址:新竹市○○路
○ 號。(新竹市警察局)①待證事實:證人於91年3 月及10月間,曾前往系爭
眷舍實施家戶訪查,可證原告仍有居住生活於眷舍內之跡象。
②證據關聯性:原告於91年3 月至10月間仍居住於眷舍內。
⑶林仕敏(時為空軍第499 聯隊政戰部政戰官,即系爭眷舍遷建之承辦人員),地址容後補陳。
①待証事實:
91年8 月間證人曾偕同辨理會勘,是否進入系爭眷舍內勘察原告是否仍居住於其內。
92年2 月份原告已找證人申訴系爭眷舍居住權遭
撤銷,而非被告答辯時所稱,原告遲至93年始反應上情。
②證據關聯性:
證人未進入系爭眷舍卻逕認定原告未居住其內。
被告之答辯與事實出入甚鉅,顯為矯飾推諉。
⒎聲請調查證據:
⑴聲請鈞院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查( 或命被告提出)
,新竹市空軍第16村完成遷購作業後,如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計算每戶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若干之書面資料,及搬遷費之補助資料。
⑵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64條。
⑶應證事實: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輔助購宅款與搬遷費金額若干。
⑷文書之內容:如上開第⑴項所陳。
⑸他造應提出文書之原因:被告計算輔助購宅款與搬遷
費之依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本有諸多綜合計算之依據,非原告所得知悉,倘被告不提出上開書面資料,原告實難表明請求之金額。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原告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起訴實不合法,請予裁定駁回:
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92年間發現眷舍居住全遭撤
銷(起訴狀第9頁參照),又於95年10月30日之訴願陳情書自承:「…至房舍快被拆時,才知上項情況及該建地已賣給建商七億餘元,不作原地改建,同意的住戶分得鄉下房屋一棟,唯個人無份,後即找村長理論:村長才告知,個人居住證已註銷,我問:為何居住三十年的房舍會無故被註銷,村長答覆,會勘找不到我,要我快去找主辦長官林仕敏少校補辦手續,找到林主辦後他說註銷令已確定…」云云(被證一)。
⑶然該報告書僅註明遞交村長陳治賢,並無隻字片語表
示係向承辦人員林仕敏少校陳情,原告所言顯屬無據。查系爭空軍第十六村眷舍係於93年6 月15日標脫後進行拆除改建,是依前開原告所陳,原告至遲應於93年5 、6 月間,即經承辦人林仕敏少校告知註銷其眷舍居住資格之原處分,然原告竟遲至95年11月16日始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超過二年以上,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應不予受理,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⑴查系爭新竹市第十六村之原眷戶早於92年間便已完成
遷購安置作業,並經被告撤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在案,是以原告已無從回復其眷舍居住權,本件實無訴之利益可言:查系爭新竹市第十六村原眷戶於92年7月30日完成領取輔助購宅款,遷購「空軍三村國宅」安置作業,業經被告93年4 月23日突眷字第0930002159號令准予撤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在案(請參見96年9 月6 日陳報狀附件),是以系爭眷村其他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均因遷購完成而被撤銷,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已因系爭眷村之遷購程序完成而無從回復,自無眷舍居住權遭受侵害。況且,系爭新竹市第十六村已於93年6 月15日土地標脫後拆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已無所附麗,更無從回復,本件並無訴之利益可言。
⑵查原告確實未進住或將其眷舍空置達3 個月以上,依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無違法可言:
①按國防部86年1 月22日(86)鐸錮字第0620號令頒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l 項第4 款規定:「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 個月以上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查原告係頂購新竹市第16村眷舍一戶,並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於77年11月間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乙紙,然:
被告於89年12月28日辦理原新竹市第16村遷建國
宅說明會,因原告當時並未出席,經列管單位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0年5 月1 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繳交法院認證資料,惟該函經郵局
3 次投遞通知均無人簽收;後由該聯隊於91年2 月6 日偕同眷村自治會長等
人辦理眷舍清查現地會勘,確定系爭眷舍無人居住,亦有會勘紀錄為憑。足證原告至少於90年5月1 日至91年2 月6 日間,長達九個月期間空置系爭眷舍,雖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員警乙○○到庭證稱曾於91年3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眷舍查訪,而原告當時亦有在場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戶籍早在87年4 月7 日將戶籍自新竹市○○○村○○街○ 巷○○號遷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 號5 樓,則新竹市警察局已無原告之戶籍資料,豈有可能於91年間又兩度查訪原告眷舍?證人所言顯然悖於經驗法則。至於證人於93年12月7 日於系爭家戶訪問簽章表加註查訪屬實等語,亦與常理不符,反見其欲蓋彌彰,足證證人所言不實。況退萬步而言,證人所言縱或屬實,亦無礙於原告之前空置系爭眷舍至少長達九個月之事實,原告所辯仍不足採。足證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已達3 個月以上,是以被告依前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91年8 月28日以(91)近惇字第4434號令(即原處分)註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並無違法可言。
②甚且原告對村內有關遷建國宅之各項活動,乃至遷
村(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8 月8 日勁勢字第0920 009396 號公告週知自92年8 月1 日至92年10月31日止)、拆除(93年6 月15日土地標脫後),從註銷前至註銷後均毫無任何反應,直至93年12月間始向當時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承辦人反應,亦見原告未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幾近4 年之久,足見原處分係屬合法有據,並無不當可言。
⑶按原告起訴主張其仍居住在系爭眷舍中,僅係因模板
工作早出晚歸而已,且新竹市警察局曾分別於91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實施家戶訪問簽章,可證原告仍居住於該眷舍,至於原告未出席遷建國宅說明會,係因未簽收掛號郵件之故云云,惟查:
①列管單位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0年5 月1
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繳交遷建國宅之法院認證資料,均經郵局3 次投遞通知在案,倘若原告持續居住於系爭眷舍內從未遷離,豈會毫無所悉而未前往郵局簽收?原告又辯稱因其工作早出晚歸之故,但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忙碌至毫無時間領取郵局
2 度通知之掛號郵件,且由原告自承曾在家接受員警查訪乙節,適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如其所言終日早出晚歸而不在家中,足見原告所辯自相矛盾、悖於情理,已不足採。
②況且國宅遷建事關原告切身權益至鉅,此由原告嗣
後於93年12月間曾向當時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承辦人反應其眷舍遭拆即可得知,原告既如此關切其眷舍權益,倘若原告確實有居住於系爭眷舍,豈會既未出席89年12月28日之原新竹市第16村遷建國宅說明會,人又於列管單位2 度掛號通知繳交法院認證資料毫無反應,甚至對於遷建國宅之各項活動,乃至於遷村、拆除等均不聞不問,原告僅以從事模板工作早出晚歸含糊帶過,實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⑷原告又以第十六村自治會會長陳治賢出具之證明書,
主張伊一直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云云(原證九)。惟查,陳治賢曾於91年2 月6 日會同承辦人員前往系爭眷舍會勘,並於會勘結論表示:「鄭甲○(即原告)已搬離原配住地,失去聯絡已久,該眷舍目前為空置狀態,其眷籍應予以註銷」,並親自於會議紀錄簽名(被證三參照),如今又出具內容矛盾之證明書,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實難採信。
⑸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部分,然其請求權
依據為何?金額若干?是否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原告均未說明,逕行提起給付訴訟,顯屬無據。且爭眷舍遭拆除時,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已遭撤銷,業如前述,原告自無領取拆遷補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1 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2 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處分係被告前身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28日
(91)近惇字第4434號令,該令正本寄交499 聯隊,副本則寄交國防部總政戰局(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未對原告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處分係依空軍第499 聯隊91年8 月16日(91)敦德字第7544號函之報告做成(見本院卷第93頁),嗣空軍第499 聯隊復以91年9 月2 日(91)敦德字第8087號函示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惟該函正本寄交修補大隊,副本寄交16村自治會(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通知權益受損之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經查原告自函其知悉系爭處分,係因92年8 月間,系爭眷舍所在之新竹16村眷舍其他眷戶進行搬遷,其請教村長,再由499 聯隊政戰官林仕敏處告知,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嗣原告即於92年9 月間擬具「報告書」向499 聯隊政戰官林仕敏提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陳情(見本院卷第101 頁)。準此,本院判斷如下:⒈系爭處分函及空軍499 聯隊前揭函均未對被撤銷眷舍居住權之原告為書面送達,而觀原告訴願答辯書曾提及「尤上校另檢視訴願人戶籍資料時發現,訴願人戶籍於87年4 月7 日透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即未再遷回」等情(見訴願卷第68頁),被告或空軍499 聯隊理應將系爭函及前揭撤居住權函依新址送達原告,始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100 條規定之意旨,詎被告及空軍499 聯隊未此之為,即有不合。⒉原告陳稱告知其眷舍權被撤銷者為承辦人林仕敏少校,亦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提及(見訴願卷第68頁),雖林仕敏業已退伍,無法通知作證,但原告陳稱曾向其提出「報告書」陳情乙節,觀被告訴願答辯書未對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做出指摘,且提及「訴願人寄交熊將軍信函非正式陳情信及公文書,原件及內容物仍由499 聯隊存管」等語(見訴願卷第70頁),原告此項陳述,應屬可信。⒊綜合上情,被告系爭處分函未送達原告已有不合,且對原告於92年8 月間知悉系爭處分,即於同年9 月間擬具「報告書」對承辦人林仕敏少校提出不服系爭處分之陳情,未於訴願時做出任何答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系爭處分函提起訴願,應未逾期,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所謂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為預防其先位之撤銷之訴無理由時,得就後位之確認違法之訴獲得審理、判決之需;但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請求回復其經被告撤銷之「居住權」及因居住權所衍生之拆遷補償費。此種「居住權」回復權益,不因原告所曾居住之眷舍已拆除而失其訴之利益,從而,原告對於回復居住權及請求拆遷補償費之爭,依法選擇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已具有其訴之利益,且符法制,其所提備位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所請求確認者亦係被告原處分之違法性,與撤銷訴訟之標的相同,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所包括,無提起備位之訴之利益,應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從而,本院僅對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判斷如下。
二、撤銷訴訟部分: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四、
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 個月以上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規定:「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保留,但保留時間以不超過3 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須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繼續保留2 次,每次仍以3 個月為限,逾期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因公奉派出國,有一定期限,並奉准攜帶眷屬同行者,在規定出國期限內得檢附證件申請保留。」可知眷戶暫時離開眷舍,即須申請保留,若將戶籍遷出,超過3 個月以上者,應即符合前開「空置3 個月以上」之要件,洵堪認定。
㈡查緣原告頂購新竹市第16村眷舍1 戶,並經前國防部空軍總司
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77年11 月間核發「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乙紙,惟經前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1年8 月28日(91)近惇字第4434號令,以原告自87年4 月7 日遷出眷舍後迄今已4 年餘,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4 項(應為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誤)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其居住權憑證一併作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無效並恢復居住權利等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眷舍空置3 個以上之事實。
㈢查本件原告於87年4 月7 日將其全家自其配住且設籍,位於新
竹市○區○○里○○鄰○○街○ 巷○○號之戶籍遷出,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弄○ 號5 樓,嗣因原告為管區警員查訪未實際住於該處,而於90年2 月26日再將其個人戶籍逕遷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即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2頁)。次查原告之所以自配住之眷舍搬遷,乃出於眷舍屋頂瓦片及天花板掉落不堪居住,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頁及第4 頁),系爭眷舍既已不堪居住,原告何能再居住於該眷舍,所言前後矛盾。又若原告既仍欲居住於系爭配住眷舍,何需於87年4 月7 日將其本人之戶籍與妻小一併遷出,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戶籍遷往其母親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因警員發現其實際未居住於該處,而逕將其戶籍遷往台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1 號(即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可證原告仍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查台北縣永和市管區警員查訪時,發現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新遷住處,而將其戶籍逕移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時,其妻小及本人無不知曉之理,衡諸常情,若原告確實仍居住於新竹16村眷舍,自應出面將戶籍遷回眷舍原址,始符情理,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諉卸之辯,亦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28日辦理新竹市第16村眷村改建基地法定
說明會,因原告未出席,經列管單位即空軍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0年5 月1 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繳交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資料,該掛號函經投𨔛通知,均無人簽收(見原處分卷第21頁、第22頁)。嗣該聯隊於91年2 月6 日偕同眷村自治會長陳治賢等人辦理眷舍清查現地會勘,亦確認原告已搬離系爭配住眷舍,而成空置狀態,此亦有空軍499 聯隊列管新竹市老舊眷村清查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6頁),益證原告自90年5 月1 日至91年2 月6 日之間,未居住於系爭配住眷舍之事實,至臻明確。原告辯稱:其已於90年5 月以前與同村村民共赴法院完成原地改建之認證手續,亦將認證文件送請村長寄回乙節,固有空軍499 聯隊16村重建眷戶同意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4頁);但此項認證文件之寄回,只能證明原告知悉前開說明會及499 聯隊掛號函通知應辦內容,尚不能資為原告有居住於系爭舍之有利證據。
㈥原告主張91年2 月6 日眷舍會勘時,空軍499 聯隊並未進入眷
舍屋內,何能知悉原告已搬離眷舍云云;查空軍499 聯隊於91年2 月6 日下午2 時,由政戰部副主任史芳林為主持人,進行列管新竹市老舊眷舍清查會勘,參加單位代表有:列管單位代表林仕敏、眷村自治會長陳治賢、眷村聯絡人鄭士良,會勘結論明載:經現地會勘結果發現,第16村原眷戶鄭載欽(原配住新竹市○○街○ 巷○○號)已搬離原配住地,失去聯絡已久,該眷舍目前為空置狀態,其眷籍應予以註銷等語,有會勘紀錄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1頁)。次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該眷舍已不堪居住,已如前述,則會勘時,依其客觀呈現情形,自可判斷,要無進入屋內會勘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至於自治會長陳治賢經本院通知作證,未據到庭;惟其所具名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記載如下:「空軍新竹第16村,原河北街6 巷22號,原配住載欽眷舍,原係日據時代木造建物因太過老舊、毀損,已近無法居住情況。又因上級無法撥修理經費無法給予修繕,遂於87年原住戶載欽之妻小賴秋蓉,搬離眷村,僅餘載欽一人住守眷村,無誤。但因載欽全家生活需要,經常外出工作造成聯絡困難,致使於91年間,辦理原住戶遷購國宅手續,無法聯絡、通知載員」等語;但查:⒈上該證明書未填寫年月日,與一般文書有異。⒉證明書既記載「已近無法居住」,則原告何能再居住於系爭眷舍?⒊證明書記載「聯絡困難、無法聯絡」,若原告確仍居住系爭眷舍,應無聯絡困難或無法聯絡之問題。⒋若原告因外出工作,暫時無法居住於系爭眷舍,應依首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之規定辦理,更無必要將全家戶籍遷離系爭眷舍之理。最起碼,原告個人戶籍亦無搬遷之必要。⒌綜合上情,原告此項主張及陳治賢所具證明書,仍不足做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至明,而原告請求再傳訊陳治賢、林仕敏做證,核無必要。
㈦原告主張系爭眷舍管區警員乙○○分別於91年3 月31日及同年
10 月13 日赴其眷舍查訪,而紀錄「查符」、「查訪」等字樣,另於93年12月7 日簽立「甲○也確實在場」等語,足徵原告該期間內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云云;查上開陳述,業據管區警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但查乙○○證稱:「我們去查訪時,一定要受查訪人在,拿出戶口名簿,我們才有辦法簽章。」、「當初是原告拿了簽章表拜託我補簽註記,表示我的查訪簽章表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查訪的時候,簽好後就訂在戶口名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自87年4 月7 日即將全家戶籍遷出,則在系爭眷舍原告已不設籍,何需管區警員再做查訪?警員查訪時,何以仍有該設籍於於系爭眷舍之戶口名簿可供查訪?徵諸經驗法則,要屬難以採信,從而,此項查訪顯不確實。再者,乙○○對於查訪時房內擺設如何,則陳稱「時間太久了,無法答覆」等語,益徵查訪之不確實,足證乙○○上開查訪,未能資為原告於90年5 月1 日至91年2 月6 日之間仍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有利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原告於91年3 月31日及10月13日與彭警員在系爭眷舍會面過,進而,亦未能執此而證實原告於91年3 月31日至10月13日之間,實際仍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情事,要無疑義。
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
則云云;但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可知撤銷眷舍居住權之原因列舉者有8 頁,概括者1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眷舍之實際居住、利用,始賦與居住權至明,則閒配住眷舍空置3 個月以上,客觀上已無實際居住、利用眷舍之必要與實益,上開辦法規定其為撤銷居住權之原因之一,並無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可言。另對於撤銷空置眷舍3 個月之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再者,原告於發現眷舍居住權被撤銷後,向承辦人林仕敏陳情,承辦人要求原告將眷舍居住憑證正本、員警家戶訪問簽章表正本及眷舍鑰匙郵寄當時任空軍499 聯隊隊長熊將軍處,而未歸還,此乃原告被撤銷眷舍居住權之必然效果,核與系爭處分之做成無涉,更無違背誠信原則。同時,本件被告依前揭辦法第31條撤銷原告居住權,乃依法行政之作為,並未涉及裁量之問題,自無原告所指摘之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均屬無稽。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原告「依法申請」及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補發原告補助購宅款及搬遷費」,而補助購宅款及眷舍搬遷費之核發,以申請被告機關做成核發之行政處分為其法定程序,原告此項請求,應屬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原告主張之給付之訴;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應補發其補助購宅款及搬遷費乙節,並未曾向被告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項請求,即屬起訴要件不備,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調查如何計算補助費乙節,殊無必要。
參、綜合上述,本件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將系爭配住眷舍空置
3 個月,事證明確,被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至其請求判令被告應做成補發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費,則因屬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遽行訴訟,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