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0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4年
8 月11日申請以訴外人臺灣地區人民乙○○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談後,認其與訴外人乙○○2 人說詞有重大出入,核定未通過面談,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以94年8 月11日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484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註銷原告入境許可證並予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9 月15日收受原處分後,即委託原告配偶乙○
○為訴願代理人於94年10月3 日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收發之收據(編號:第00000000號)為證,並無逾期。原告配偶因不知其於訴願書上將收受原處分日期誤載為原處分作成日期,且未收到應修正之通知,於95年6 月向被告詢問時始知上情,乃補送記載原處分正確日期之訴願書。
⒉原告依親陳述雖有重大瑕疵,惟查原告與訴外人乙○○確
係真結婚,婚後乙○○即每月匯款予原告,如係假結婚,依常理不會匯款予原告,且有原告與其2 人出遊照片及平日寒喧之通聯紀錄等可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其台灣地區配偶乙○○分別於94年8 月11日13時及
15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被告所屬人員實施面(訪)談,2 人回答內容及相關事證有如下矛盾,故認原告虛偽陳述,據以註銷其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其出境:
⑴兩人對認識時間之陳述不同:原告稱92年11月9 日中午
11時認識乙○○;但乙○○卻稱92年11月20日左右近午時認識原告。
⑵兩人對聘金之陳述不同:原告稱聘金面額為人民幣100
元紙鈔,以紅包裝袋,於結婚登記翌日94年3 月4 日早上9 點在其家中交付,現場有雙親、姐姐、姐夫、弟弟及乙○○等11人在場。乙○○卻稱聘金每張面額為美金
100 元紙鈔,沒有用紅包袋,於94年3 月1 日晚上於自己在大陸租的房子,無外人在時交給原告。
⑶兩人對結婚登記需時說法不一:原告稱結婚登記僅需1小時;乙○○稱花費1天。
⑷兩人對零用金說法不一:原告稱乙○○在大陸期間給過
1 、2 百元人民幣零用金,但乙○○說從未給過。⑸兩人對乙○○家人聯繫說法不一:原告稱曾與乙○○之兄通電,但乙○○稱原告未與其家人交談。
⒉被告於實施面(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如有問題,
受面談人均可要求更正,且該等面談紀錄需經渠等「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及清楚意志下所為,是該面談紀錄之證據證明力當無庸議。且被告對於面(訪)談所詢事項多為雙方共同生活經驗與重要事項,如雙方說詞大相逕庭,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審認原告為虛偽陳述,並據以撤銷原告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依法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經查:
㈠原處分係於94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親簽收受之送達
證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 頁)。原告住所在大陸地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3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7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 月12日起算,至94年10月1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於94年10月3 日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日期戳(見原處分卷第10頁)可按,尚在訴願期間內,並未逾期。
㈡該訴願書雖誤載原處分日期為94年9 月15日,惟原處分之字
號台內警境正字第0940148466號無誤,且訴願書內容係說明其與訴外人乙○○結婚屬實,顯係就原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至於原告95年6 月22日所提訴願書,係就被告以94年10月11日鏡行平字第09410784550 號書函要求確認原處分日期有無誤載而為補正,並非於當天始提起訴願,此由2 件訴願書除原處分日期不同外,餘均相同可見(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可閱覽訴願卷第5 頁)。
㈢是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僅依原告95年6 月22日所提訴願
書認屬逾期,決定不受理,顯有可議。原告起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其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願放棄訴願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於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決定前,本院無法逕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