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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10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0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3 月28日以「曲柄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9 月27日以(95)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5207846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係依其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專利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異議案申請核准公告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

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更、形狀材料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依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申請在後之申請案,應不得准予專利(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

⒊從訴願決定書中,當可看出訴願決定機關之所以作成訴願

駁回之理由可歸納為下列二點:①認為引證案係以一金屬構件之兩端分別連設有空心圓柱及空心四角柱,於金屬構件外進一步包覆一發泡層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置於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型的方法加以成形。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結構中於一碳纖維之芯部40,該芯部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20之凸環22及第二結合塊30呈一嵌合包覆關係。經與引證案之結構相較,可見引證案並無揭示有在第一結合塊上設有凸環以增加芯部結合之強度,從而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均不相同,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新穎性。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結構利用在第一結合塊上設有凸環以增加與芯部結合之強度,從而由引證案之結構,尚難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針對訴願決定機關之理由,駁斥如下:

①就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

進而核准公告於86年9 月11日申請號:00000000號之發明專利案(其專利公報及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如卷存被告之異議理由書中之附件2 ,下稱引證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1.一種自行車之曲柄製造方法,其主要係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層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型的方法使發泡材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圓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再於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品。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金屬構件可為鋁等。其即揭露一種與系爭案相同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之發明專利者。

②就引證案與系爭案間之結構作用目的詳加比對如下。

⑴就創作目的而言:

系爭案(配合其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中段起至同頁

第16行止所述):其利用碳纖維之特性,提供一種結構性順暢,確切保有高強度之材料特性,可降低整體結構之重量,且碳纖維材料絲毫無轉折出現,確切保有高強度之材料特性,有效增強整體之結構性者。

引證案(配合參閱其說明書第8頁第18行中段起至

同頁第22行所述):本發明之自行車曲柄不但重量相當輕,其所具有之耐衝擊力、韌性及強度皆相當高,實可突破所有傳統式自行車結構之瓶頸,更替國內之自行車業帶來另一高峰,以達到低成本、重量輕、強度足之量產化要求。即可看出兩造之作用目的乃都是在提供一可降低整體重量暨增強整體結構性,而完全相同。

⑵就其結構特徵、運用之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案(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等2 項

獨立項所述):A.其主要包括一曲柄本體,並於該曲柄本體設有第一結合塊及第二結合塊。B.其曲柄本體之內部設有一碳纖維之芯部,於芯部之二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之凸環及第二結合塊呈一嵌合包覆關係。C.於芯部二端分別包覆膠合第一、二結合塊後,一端延伸有爪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於外部形成一碳纖維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直接於外部形成一碳纖維層(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而構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亦即,當可看出其結構特徵、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可歸納為二:A.其自行車曲柄之曲柄本體主要係由:一芯部及連結於芯部二端所組成。B.於芯部外包覆有一樹脂層(參閱其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至同頁第9 行、暨其說明書第8 頁第3 行起至同頁第6行所述),再利用碳纖維將包覆有樹脂層之芯部及第一、二結合塊包覆,而形成一外部,而外部之一端同樣延伸有爪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唯一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同處),如此而構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

引證案(配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配合其圖

式第2 圖、第5 圖暨第6 圖所示):引證案即亦已揭露出:A.其所製成之自行車柄,最初主要係以一金屬構件(可為鋁)為主要原料,而於該金屬構件之二端並分別連設有空心圓柱及空心四角柱。B.其於金屬構件外乃進一步包覆一發泡體(配合其說明書第5 頁第14行中段所述,其可為環氧樹脂,即相當於被異議案所稱之樹脂層)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型的方法使發泡材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之,如此製成一自行車曲柄。亦即,當可看出其結構特徵、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可歸納為二:A.其金屬構件即相當於被異議案所稱之曲柄本體,其二端即分別連設有空心圓柱及空心四角柱,該部分即相當於被異議案所稱第之第一、二結合塊部分。B.其整個自行車曲柄於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其得以環氧樹脂製成,其結構特徵即相同於系爭案之樹脂層部分),而其進一步於發泡體外所包覆之複合材料預浸材(引證案所稱之複合材料預浸材,得為被異議案所稱之碳纖維布,此可由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第21行末段起所述其「以高級複合材料碳纖維布紋作為產品之外觀」可知,引證案所稱之複合材料預浸材,當然即包括被異議案所稱之碳纖維布,故而此一結構特徵即相同於系爭案所稱以纖維材形成之外部),而製成一自行車曲柄。即可看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暨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亦已揭露於引證案結構中,而不具進步性。

⒌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之審定結論皆謂:「引證案並無揭示

有在第一結合塊上設有凸環以增加芯部結合之強度,從而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均不相同,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結構利用在第一結合塊上設有凸環以增加與芯部結合之強度,從而由引證案之結構,尚難稱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原告要再度強調:

①引證案雖然是申請有關曲柄製造方法,惟從以引證案製

造法所製造完成之自行車曲柄,其整體曲柄即清楚地揭露出其乃係以一金屬構件(即相當於系爭案由芯部、及芯部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之凸環及第二結合塊呈一嵌合包覆而成之曲柄本體)作為基本架構後,再進一步於該金屬構件表面外包覆一發泡體(環氧樹脂,即同於系爭案所稱之樹脂層),最後並於該發泡體外再包覆一層複合材料(即相同於引證案所稱之碳纖維製成之外部),職是,引證案雖申請為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卻已將系爭案所欲申請保護之結構特徵,完全揭露無疑,故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②有關系爭案中,作為連結第一、二結合塊,而組成一曲

柄本體之芯部,其雖係以碳纖維製成,而引證案以金屬構件(如鋁)作為曲柄本體,兩者在材料上有所不同,然亦「僅止於材料上之不同」而已,而其目的,乃皆要令其皆形成一製作自行車曲柄時,其最初所必先建立之基礎架構(即必須先形成一曲柄本體),方可再進一步於該曲柄本體之表面外依序包覆一層發泡體(環氧樹脂)(即系爭案之樹脂層)及複合材料(即系爭案之碳纖維),進而形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是以,乃只是一種單純的材料替換而已,而不具進步性。特別是,引證案之金屬構件,其所相當於系爭案之曲柄本體部分,引證案便僅須由金屬構件之單一構件組成,反觀系爭案則必須藉由一芯部,及芯部兩端再分別與第一結合塊之凸環及第二結合塊作嵌入結合,故系爭案以組裝方式所組成之曲柄本體,其結構強度根本無法如引證案直接以一體製成來的強,故根本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特徵為:一曲柄本體,該曲

柄本體設有第一結合塊及第二結合塊,其特徵在於:曲柄本體之內部設有一碳纖維之芯部,該芯部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之凸環及第二結合塊呈一嵌合包覆關係,且該芯部之一端延伸有爪部,並於外部形成一碳纖維層,而外部之一端同樣延伸有爪部,如此而構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第2 項特徵為:包括一曲柄本體,該曲柄本體設有第一結合塊及第二結合塊,其特徵在於:曲柄本體之內部設有一碳纖維之芯部,該芯部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之凸環及第二結合塊呈一嵌合包覆關係,並於外部形成一碳纖維層,如此而構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

⒉而引證案其主要係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

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於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再於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成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所揭示係於一碳纖維之芯部40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20之凸環22及第二結合塊30呈一嵌合包覆關係。

⒊兩案相較,可知引證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在第一結合塊上

設有凸環以增加與芯部結合之強度之結構特徵,引證案僅係於金屬構件外進一步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是兩案並不相同,難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亦非屬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從而由引證案尚難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自原告在異議階段起,便不曾確切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中所定義之「凸環」究竟可由引證案何處所揭示,或由何處而可輕易思及完成者。而異議制度係一公眾審查制度,原告所提之證據在未能揭示系爭案包括主要結構特徵「凸環」在內的整體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自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之凸環係限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

之中,且該凸環之功效已於系爭案說明書第7頁第3行起有明確揭示:「而藉凸環(22)之設計,可使碳纖維與凸環

(22)間之接合面積更大,且可深入芯部(40)令二者結合關係更加穩固‧‧‧」,系爭案此一主要特徵在於相異材質結構間(金屬材質、碳纖維材質)之結合,而在異質結構結合的設計當中,最重要之關鍵莫過於其異質接面間的強度提升,因為異質接面難以一體成形,且往往是結構強度最低之處,該異質接面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定義可知,其係指第一、第二結合塊(金屬材質)與芯部(碳纖維材質)之間,是以,系爭案考量該異質接面強度上之顧慮,增設該凸環以加大異質接面之接觸面積,增強整體之結合力道與結構強度,由此可知該凸環之設計對於系爭案之重要性相當明確。

⒊被告亦同意此凸環之設計為系爭案之重點所在,因此以原

告所提之引證案無法揭示該凸環,以及該凸環所能帶來增加結構強度功效為由,作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被告所作之審定理由合乎邏輯與事實。原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引證案如何揭示該凸環之特徵,僅一味指摘被告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但究竟原告所謂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何在亦無具體說明。原告所指由引證案第5 、6 圖所示可揭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惟引證案第5 、6 圖完全未見有凸環或任何類似凸環功效之設計,引證案異質接面僅是呈一相互包覆之形態,其內部完全是兩個光滑面相對互接觸,並無系爭案所謂藉由凸環加大表面積增強結合力道之效,引證案中亦無任何相關聯於系爭案凸環之設計,如此自難以引證案作為基礎而輕易完成系爭案。

⒋在引證案與系爭案主要特徵完全無涉的情況下,如何由引

證案為基礎輕易完成系爭案?原告之主張明顯不符事實。又原告含糊其詞的談論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材質原料、製造過程、組裝方式等,惟系爭案係一新型專利,「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新型專利係審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本身之進步性,並非審究「材質原料、製造過程,組裝方式」之進步性。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引證案明顯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

同,甚至完全未見有關凸環之相關設計,如此亦難以由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之設計,與引證案相較之下,系爭案明顯具進步性,被告所作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合乎事實邏輯,且無認事用法違當之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事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曲柄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異議案,被告係以參加人95年8 月11日所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為審查標的,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均為獨立項,第1 項主要包括一曲柄本體,該曲柄本體設有第一結合塊及第二結合塊,其特徵在於:曲柄本體之內部設有一碳纖維之芯部,該芯部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凸環及第二結合塊呈一嵌合包覆關係,且該芯部之一端延伸有爪部,並於外部形成一碳纖維層,而外部之一端同樣延伸有爪部,如此而構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第2 項亦主要包括一曲柄本體,該曲柄本體設有第一結合塊及第二結合塊,其特徵在於:曲柄本體之內部設有一碳纖維之芯部,該芯部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凸環及第二結合塊呈一嵌合包覆關係,並於外部形成一碳纖維層,如此而構成一完整之自行車曲柄。原告所提異議引證案為86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

三、經查:

㈠、依據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揭示,其主要係利用金屬構件為主要原料,並於其金屬構件外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將此金屬構件置內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使發泡體受熱發泡而使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與金屬構件成型,接著將此半成品實施鉸孔、修圓之步驟,再將以實施研磨、補土之步驟以使其粗糙面變成平滑面,最後再於其外部噴上漆後即可完成成品。再參酌引證案之發明說明及圖示可知,其係以一金屬構件之兩端分別連設有空心圓柱及空心四角柱,於金屬構件外進一步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並置於上下模內以熱壓成形的方法加以成型。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所揭示者,係於一碳纖維之芯部40兩端分別與第一結合塊20之凸環22及第二結合塊30呈一嵌合包覆關係。兩案相較,可知引證案並未揭示如系爭案在第一結合塊上設有凸環以增加與芯部結合之強度之結構特徵,引證案僅係於金屬構件外進一步包覆一發泡體及複合材料預浸材,是兩案並不相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㈡、系爭案之凸環係限定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之中,且該凸環之功效已於系爭案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起有明確揭示:「而藉凸環(22)之設計,可使碳纖維與凸環(22)間之接合面積更大,且可深入芯部(40)令二者結合關係更加穩固‧‧‧」,系爭案此一主要特徵在於相異材質結構間(金屬材質、碳纖維材質)之結合,系爭案考量該異質接面強度上之顧慮,增設該凸環以加大異質接面之接觸面積,增強整體之結合力道與結構強度。而引證案並未見有凸環或任何類似凸環功效之設計,引證案之異質接面僅是呈一相互包覆之形態,其內部是兩個光滑面相對互接觸,並無系爭案所謂藉由凸環加大表面積增強結合力道之效。由此可知系爭案凸環之設計非屬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目的、結構特徵及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均相同等情,核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