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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14號原 告 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5293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2,587,228元,經被告剔除,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應補稅額1,572,62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8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3603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本件原告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12,587,228元,其內容為原告於84年間承攬林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麥公司)北二高汐止C303Z 標工程,因工程糾紛,致已投入之材料及成品無法安裝,由在建工程轉列其他損失,原告業已提出廢品照片、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進料統一發票及工程設計圖等資料為憑,且系爭工程投入成本,並非商品報廢或盤損,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 第2 款規定適用範圍,應准予追認。而原告承包林麥公司工程投入之料工費等成本已銹蝕嚴重,故列報為其他損失,並非商品報廢或盤損。

㈡被告主張:

原告91年度列報其他損失12,587,228元,被告以其84年間承攬林麥公司北二高汐止C303Z 標工程,因工程糾紛,已購置之材料及成品無法安裝,由在建工程轉列其他損失,雖提出廢品照片、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進料統一發票及工程設計圖等資料,惟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供核,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

1 第2 款規定,被告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承攬林麥公司北二高汐止C303Z 標工程,因工程糾紛,致已投入之材料及成品無法安裝,由在建工程轉列其他損失,原告業已提出廢品照片、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進料統一發票及工程設計圖等資料為憑,且系爭工程投入成本已銹蝕嚴重,故列報為其他損失,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2 款規定適用範圍,應准予追認。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4年間承攬林麥公司北二高汐止C303Z 標工程,因工程糾紛,已購置之材料及成品無法安裝,由在建工程轉列其他損失,雖提示廢品照片、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進料統一發票及工程設計圖等資料,惟未能提示稽徵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2 款規定,不予認列,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係從事鋼品構造、鋼管等製造加工買賣,屬鋼材二次加工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損失之其他損失12,587,228元,依會計師簽證報告記載「在建工程─林麥工程投入成本12,587,228元追討至今,廠商已他遷不明,擬予認列損失」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91頁)、會計師簽證報告(第7 頁)附原處分卷、公司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72頁)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承攬系爭林麥公司工程投入之工程材料費是否得認列為其他損失?經查:

㈠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2 款規定

:「商品或原料、物料等因呆滯而無法出售或加工製造,已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依此可知,商品或原料、物料報廢事由,必須踐行法定之報損程序並同時提出法定之證明方法,才可認列商品或原料、物料耗損,亦即,應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予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84年度承攬林麥公司北二高汐止C303Z 標工程

,由於工程糾紛,致已投入之材料及成本無法安裝,銹蝕嚴重,而損失12,587,228元,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 1條之1 第2 款規萣之適用云云。依原告提出之84年間其(當時原名為戰威股份有限公司)與林麥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07 頁),工程名稱為北二高後續計畫基隆汐止段第C303Z 標五、七、八號橋支撐先進與安裝,工程價款為46,500,00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其91年10月1 日寄予收件人林麥公司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109 頁),原告自載84年開始施工、85年3 月以後因林麥公司營運不佳致原告之材料、成品均無法安裝,且林麥公司亦未支付材料款;再依原告提出91年5 月29日製作「未完成工程分析表」(原處分卷第111 頁),記載「林麥工程,費用12,587,228元」;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廢品照片(原處分卷第196 、197頁),均為鋼構工程。可知原告承攬系爭林麥公司工程因工程糾紛迄未完工,其於84、85年度支出工程材料款合計12,587,228元,係屬鋼材二次加工業之在建工程,為商品存貨性質。此筆款項究否得否列報為其他損失?㈢在建工程為商品存貨性質,原告從事鋼材二次加工業,其處

理方式,本可將之加工銷售,惟原告既以因工程糾紛或呆滯或其他因素致無法加工製造或無法安裝,欲將在建工程列報告為其他損失,即為商品報廢損失之範疇。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檢具損失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且經查明屬實者,方得准予核實認定為商品報廢損失;且如有廢品出售收入,亦應列為其他收入或商品報廢損失之減項。原告雖提出工程部分廢品照片、寄予林麥公司之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進料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72-190 頁)及工程設計圖(原處分卷第162-153 頁)等資料,但未能提出損失清單,致無法與前開「未完成工程分析表」在建工程、相關憑證等相互勾稽查對,已無從審認確實之損失金額,且原告已投入之在建工程縱使時日久遠,是否銹蝕,或雖銹蝕仍有殘餘價值或確無再利用價值,均應以稽徵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與「未完成工程分析表」、相關憑證互勾稽為斷。原告並未踐行法定報損程序並同時提出法定之證明方法,僅以部分廢品照片、寄予林麥公司之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設計圖等資料,核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第101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不符,尚難證明系爭鋼構商品確已報廢損失及確無再利用價值。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剔除原告列報其他他損失12,587,228元,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1,572,62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