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 表 人 楊文友(代理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 月16日96公審決字第0021號復審決定(發文字號:公保字第095000863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隊員,因公立醫院證明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內政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7 月10日台內人字第09501076 9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資遣,資遣給與採計原告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1 年,新制施行後年資10年2 個月計算核給,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未採計其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留職停薪1 年之年資,提起復審,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內政部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留職停薪前,曾徵詢被告保二總隊,相關退撫法律規定,未受理會長達1 年。其餘請參考原告在復審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略以「因疾
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 年…」第5 條規定:「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 條第5 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先予敘明。
⒉原告因妥瑞氏症依前揭規定自92年11月27日起陸續申請延
長病假接受治療,至第5 次申請自94年4 月4 日起至94年
5 月29日止延長病假,2 年內合計即滿1 年,被告保二總隊爰以94年4 月14日保二人二字第0940004330號函准其所請,並告知其「屆時若未能痊癒銷假上班,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辦理留職停薪」。原告經延長病假期滿後,復自94年5 月29日起留職停薪,被告保二總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並於原告留職停薪屆滿1 年前,於95年3 月28日以基隆3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0 號通知原告,應於留職停薪屆滿前檢具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倘病未癒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並檢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供其參考。嗣因原告留職停薪屆滿仍無法痊癒,旋於同年5 月25日檢具相關表件,申請依規定辦理資遣。案附經原告簽收之被告保二總隊94年4 月14日保二人二字第0940004330號函及95年3 月30日基隆3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0 號存證信函回條等影本可稽,所稱其於留職停薪前曾徵詢被告保二總隊法律規定未受理會一情,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系爭為原告自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止留職停
薪之年資得否併計資遣年資。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留職停薪屆滿仍可補繳退撫基金云云。茲分述之:
⑴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
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3 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2 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又第3 條規定:「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是以,公務人員如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經由機關首長衡酌實情,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其資遣給與及資遣年資之採計則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⑵原告因罹患妥瑞氏症,自92年11月27日至94年5 月29日
止,陸續申請延長病假接受治療,並自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 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留職停薪日起即退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此亦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即未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嗣因原告留職停薪屆滿仍無法痊癒,被告保二總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爰先予原告95年5 月29日復職以辦理資遣,經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規定,核算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81年8 月至81年10月及83年7 月至84年6 月,合計1 年3 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84年7 月至94年5月,計9 年11個月。採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1 年,新制施行後年資10年2 個月(含新制施行前年資3 個月),以原處分核准原告於復職日95年5 月29日資遣生效,此亦有被告保二總隊同年5 月29日保二人一字第0950060930號令、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被告保二總隊95 年5月29日公務人員不能勝任工作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5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同意接受資遣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⑶原告指稱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仍可補繳退撫基金及曾看過一份公文記載留職停薪期間不得退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云云。惟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項規定:「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復查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一、…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 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及銓敘部58年9 月3 日(58)臺為特三字第14
044 號函,對於留職停薪派赴國外從事技術合作工作人員,在國外之年資可否於退休時併計乙案,釋示略以:
「銓敘有案,奉核定留職停薪人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經辦理考績,並經本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自可併計。」原告自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 日止,係依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辦理留職停薪,而非依該辦法第4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考績。則依銓敘部上開58年9 月3 日函釋,無法併計其退休年資,自亦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但書規定,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回職復薪時,一次補繳基金費用,以及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3 條規定,予以採計資遣年資。原告上開所訴,應係有所誤解。原告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業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3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明文規定,原告並非回職復薪人員,無法補繳基金費用,自無法核予因病留職停薪之年資為資遣年資。
⑷原告指稱其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提起訴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35年者,仍應繼續繳付」,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繳納退撫基金之年限為35年,與原告係留職停薪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兩者意涵不同,顯係原告誤解法令,與所爭年資無涉。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保二總隊之代表人為梁建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保二總隊部分。查原告為被告保二總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隊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有權核准原告資遣之上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非被告保二總隊。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故本件原告列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為適格當事人。原告贅列被告保二總隊,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公務員除因婚喪
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 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 年。…」第5 條規定:「(第1 項)請病假已滿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 條第5款 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 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 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第6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八、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4 條第5 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之規定:「(第1 項)各機關公務
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第3 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
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予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
3 條規定:「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 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㈢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⒈原告因妥瑞氏症候群,經醫囑需長期休養,依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92年11月27日起陸續申請延長病假接受治療,均經被告保二總隊核准,至第5次申請自94年4 月4 日8 時起至94年5 月29日8 時止延長病假,2 年內合計即滿1 年,被告保二總隊並於最後一次核准函即94年4 月14日保二人二字第0940004330號函內,告知原告「屆時(即94年5 月29日8 時起)若未能痊癒銷假上班,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辦理留職停薪」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71頁、原告延長病假統計表、被告保二總隊各次核准函附原處分卷第10-15 頁可稽。
⒉原告上開請病假(2 年內合計滿1 年)已滿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於94年5 月29日8時起仍不能銷假上班,被告保二總隊乃依同規則第5 條第
1 項規定,自94年5 月29日起予以留職停薪,並經銓敘部94年7 月13日部特二字第0942523567號函審定因延長病假期滿,自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留職停薪。被告保二總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並於原告留職停薪屆滿1 年前,於95年3 月28日以基隆32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30 號通知原告,應於留職停薪屆滿前檢具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倘病未癒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並檢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供其參考。嗣原告因留職停薪屆滿1 年仍無法痊癒,於95年5 月25日檢具相關表件,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辦理資遣,有銓敘部94年7 月13日部特二字第0942523567號函(第16頁)、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第1頁 )、被告95年5 月29日保二人一字第0950060930號令(第6頁)、同意接受資遣切結書(第9 頁)、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第5 頁)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原告自留職停薪日起即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未
繳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5頁)可稽。
㈣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自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止留職停薪之年資得否併計資遣年資?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狀及復審書主張:依據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留職停薪屆滿仍可補繳退撫基金云云。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考績,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四、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五、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六、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50% 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銓敘部58年9 月3日(58)臺為特三字第14044 號函,對於留職停薪派赴國外從事技術合作工作人員,在國外之年資可否於退休時併計,函釋略以:「銓敘有案,奉核定留職停薪人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經辦理考績,並經本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自可併計。」可知,須為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人員,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考績者,並經銓敘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始可併計。惟查,原告自94年5 月29日至95年5 月28日止,係依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辦理留職停薪,而非依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自無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考績。依銓敘部上開58年9 月3 日(58)臺為特三字第14044 號函釋,無法併計其退休年資,自亦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款但書規定(第12條第4 款:
「參加本基金人員有…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回職復薪時,一次補繳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3 條規定,予以採計資遣年資。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要非可採。
⒉原告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此有原告提出臺大醫院93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名稱:
妥瑞氏症候群。病人目前仍有不自主運動、強迫行為、焦慮、憂鬱等症狀,建議在家長期休養並門診規則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臺大醫院95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妥瑞氏症候群。病人因上述症狀就診,症狀明顯,宜休養並規則門診治療。」等語(原處分卷第19頁,臺大醫院95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妥瑞氏症候群。病人目前之身心症狀無法勝任目前之工作。」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復有被告保二總隊所屬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對於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表、停職人員追蹤考核表(附本院卷第67-70 頁)及被告保二總隊95年5 月29日出具公務人員不能勝任工作證明書以「該員所罹患之妥瑞氏症候群症狀─全身不自主、重複性抽筋動作─,並未明顯改善,…故不適宜從事警察工作。」等語,足以為證。堪認原告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第1項第3 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且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3 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原告並非回職復薪人員,無法補繳基金費用,被告內政部以原告無法併計因病留職停薪之系爭年資為資遣年資,於法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提起訴訟云云。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繳付退撫基金未滿35年者,仍應繼續繳付。」即公務人員任職期間繳納退撫基金之年限為35年,與原告係留職停薪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兩者意涵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是否併計系爭留職停薪年資為資遣年資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