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19號原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即新模範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0日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1月21日(92)新模範字第920121號函,向被告申請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139 張藥品製造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詳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與原告,因原告申請資料未齊備,被告依據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之規定,以92年3 月7 日衛署藥字第0920314908號函請汎生公司提出雙方共同申請正本等,旋汎生公司以92年3 月24日汎管(92)字第920324號函衛生署,以原告申請藥品許可證移轉案,所檢附之同意讓渡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均係偽造,該公司自始未曾同意該許可證移轉變更,與原告間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並已以89年9 月4 日汎管字第89090401號函請停止該公司證照之相關移轉事宜。嗣被告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92年6 月11日92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33234 號函附該院就汎生公司重整事件緊急處分所為之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關於汎生公司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一切其他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汎生公司之債權人就藥品許可證,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復接獲該院92年10月23日92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58656 號函,以該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緊急處分事件,係禁止汎生公司或其債權人申請註銷或移轉藥品許可證(即藥商名義變更),致影響公司經營,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者。被告乃暫停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原告再以94年3 月2 日範字第940302號函申請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被告所屬藥政處以94年3 月25日衛署藥處字第0940307698號書函復,略以該案因爭訟及法院緊急處分無法後續進行移轉事宜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3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重為駁回之訴願決定後,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藥證移轉給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請藥證移轉之時間為89年7 月11日,惟被告於92年
8 月28日卻辯稱高雄地方法院發文給被告變更行為,為緊急處分範圍,被告辦理許可證之變更須達3 年之久嗎?依藥事法規定,藥品許可證之移轉,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藥證之移轉,乃肇因於被告之公務員夥同訴外人汎生公司蔡氏夫婦,擅自將已申辦移轉登記之系爭藥品許可證私自返還予汎生公司,致使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程序未能完咸。另依被告所屬藥政處副處長余萬能於法務部海調處所為之證述,本案如非被告之公務員之不當行為,確定可以完成移轉登記。今系爭藥證因被告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取回返還訴外人,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效力,請求被告變更登記。
⒉高雄地方法院雖以緊急處分要求被告禁止藥證變更行為,
依86年訴字第1909號裁定書內容:「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取回權」之規定,指就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權。例如,重整公司於重整裁定前基於租賃、承攬、委任及寄託等契約關係,而占有他人之財產。此等財產於其原來之契約關係消滅後,自應許所有權人取回。因此,此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自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故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許由權利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重整人行使之、且亦得依抗辯主張。經查公司法第290 條第5 項第7 款雖然規定重整人針對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依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其顯屬為使重整正常進行,而賦予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人處理重要行為而設,非解釋為於公司重整中,非經重整監督人許可,權利人不得取回屬於其自己之財產,將使取回權之規定形同具文,非但與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精神不符,亦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取回其自己所有而不屬於重整公司之系爭木模及模具,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重整監督人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取回權不表同意,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其抗辯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模及模具,自屬有理,應予准許。」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故原告依上開判決及取回權,因雙方簽訂合約關係是在汎生公司准予重整裁定前,原告主張系爭藥證為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原告(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權,故被告依法應准予系爭藥證之變更,懇請詳察。
⒊另系爭藥證業經汎生公司讓與原告,並於89年7 月已向被
告申辦移轉登記,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移轉且副本發文予被告,僅剩最後被告之核准即可完成移轉登記。本案如非被告之公務員之不當行為,確定可以完成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請求被告完成系爭藥政許可證之變更登記,實屬有據。為此,請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92年1 月21日(92)新模範字第920121號函、嗣復
以94年3 月2 日範字第940302號函,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稱其受讓系爭藥證已獲汎生公司同意云云。然汎生公司以92年3 月24日汎管(92)字第920324號函否認有同意移轉藥品許可證予原告之事實,並稱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中而要求停止移轉。被告又於92年6 月間,接獲高雄地方法院92年6 月11日92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33234 號函附之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禁止汎生公司就領有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並禁止汎生公司之債權人就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亦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又該院復以92年7 月18日92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41057 號函、同年8 月28日92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48646 號函、同年10月23日92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58656 號函等,一再強調前開裁定之緊急處分內容,「包括禁止公司或其債權人就保全財產所為履行債務或行使債權之行為」、「如涉及當事人申請註銷及變更藥品許可證內容之行為仍在禁止之列」、「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緊急處分事件,係禁止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債權人申請註銷或移轉藥品許可證(即藥商名義變更),致影響公司經營,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者」。從而,被告停止辦理汎生公司藥品許可證之移轉登記,自屬適法有據,並無不當。
⒉原告雖指稱其申請移轉,已獲高雄縣、市政府衛生局(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認已取得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云云,然查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涉及變更或移轉後之藥品製造品質、安全與療效,攸關民眾健康甚鉅。是以,藥品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未經被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並完成登記前,尚不因藥商間相互授受即生許可證轉讓之效力,此觀前揭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原告陳稱其已取得系爭藥證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
⒊按被告受理藥品許可證登記之申請案,設有掛號收件窗口
,於受理藥商送件申請時,均有掛號收文編號,以供申請人嗣後查詢或補件時,得註明原收文編號,俾利查核。例如被告於92年1 月23日收受原告發文日期為同年月21日之
(92)新模範字第920121號函,被告之收文窗口人員即在該函下方蓋有「藥政處收文92年1 月23日第0000000 號」之戳章。但原告所指汎生公司於89年7 月遞送之申請案,不僅被告查無該案之收件掛號紀錄,觀諸原告所指汎生公司發文日期89年7 月11日之汎品發字第89044 號函,亦未蓋有被告收文之戳章。是被告係在92年1 月間始收受原告之申請函,並非如原告所稱早在89年7 月間收受汎生公司申請書卻拖延3 年未完成變更登記之手續。又,汎生公司於89年間,在未將申請書送入被告掛號收件之前,即將資料帶回,嗣後又不願配合原告補送申請所需之資料,事涉該2 公司之私權爭執,尚難容原告執此理由,即要求被告漠視法院裁定效力而續辦本件移轉登記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洪煥堂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地方法院雖以緊急處分要求被告禁止藥證變更行為,惟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原告與汎生公司簽訂合約關係是在汎生公司准予重整裁定前,故系爭藥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原告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行使取回權,被告應依法准予移轉變更登記。另系爭藥證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移轉,僅剩最後被告之核准即可完成移轉登記。本案如非被告之公務員有不當行為,確定可以完成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完成系爭藥政許可證之變更登記,實屬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92年1 月21日(92)新模範字第920121號函、嗣復以94年3 月2 日範字第940302號函,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藥證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於92年6 月間,接獲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禁止汎生公司就領有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並禁止汎生公司之債權人就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亦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被告停止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自屬適法有據。藥品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未經被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准並完成登記前,尚不因藥商間相互授受即生許可證轉讓之效力,此觀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云云,顯有誤會。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藥事法第46條有明文規定。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2年
1 月21日(92)新模範字第920121號函、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同意讓渡書、高雄縣政府89年8 月9 日八九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 號函、高雄市政府89年9 月13日八九高市衛4 字第31559 號函、切結書、產品型錄、汎生公司92年3 月14日汎管(92)字第920324號函、89年9 月4 日汎管字第89090401號函及高雄地方法院92年雄院貴民法92司93字第33234 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緊急處分為由,否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是否適法?
㈠、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 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是法院將緊急處分之裁定通知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時,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時即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裁定相悖之行為。
㈡、查汎生公司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嗣由重整監督人吳小燕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經該院於92年6 月8 日,以92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諭知: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領有如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一切其他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就藥品許可證,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等事項,有系爭緊急處分裁定書在卷可稽,則汎生公司及其債權人自應受該裁定之拘束。被告為系爭藥證之主管機關,於92年6 月間,收受上開裁定,亦應依緊急處分裁定內容,停止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是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涉及變更或移轉後之藥品製造品質、安全與療效,攸關民眾健康甚鉅。是以,藥品許可證之變更、移轉,未經衛生署依法審查核准並完成登記前,尚不因藥商間相互授受即生許可證轉讓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移轉已獲汎生公司同意,並經高雄縣、市衛生局核准,即已取得藥品許可證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有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之取回權乙節,與被告可否辦理系爭藥證之移轉登記,係屬二事,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藥證移轉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