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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20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共送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子○○(縣長)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0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5 月26日具申請書,指稱其係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重測前為大湳段530 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盈川、謝澤未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為石門大圳灌區池塘改善工程範圍內土地,被告於56年12月26日以桃府地用字第51725 號公告徵收,被繼承人謝盈川、謝澤未已領取補償費,惟系爭土地未作為石門大圳灌區池塘使用,現場已無灌溉溝渠相通,且大部分土地被填土違規使用,向被告請求:

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徵收之土地共有部分,儘速完成全部徵收。㈡如已徵收,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319319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二、(3)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請求判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查八德市○○段○○○○號(重測前大湳段530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係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73年間以該法院判決,申請移轉取得旨揭地號部分持分土地。是以,台端倘不服該法院判決,應於73年間逕依判決書後段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合先說明。三、本案有關台端為旨揭地號申請撤銷徵收疑義部分,依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號登記原因為法院判決移轉取得所有權,與徵收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故台端所請本府歉難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重測前為大湳段530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被告應有當事人適格: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固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但並不是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時,只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而就不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結果均不能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被告就原告之撤銷土地徵收申請既予以駁回處分,原告就此不利之行政處分結果,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方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仍為本件撤銷土地徵收事件適格之當事人。

⒉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湳段530地號)土地徵購之性質,應屬「公法上之徵收」:

⑴本件土地既為被告所「公告徵收」,又訂有「徵收價

格標準」,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須「限期具領土地補償費」,逾期即予依法「提存」,自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任意決定不為出售移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亦未曾訂立任何買賣契約?顯具有公法上強制徵收之性質無疑;既為公法上強制徵收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縱使判決,亦屬自始、當然無效判決,而不待廢棄。本件土地徵收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徵收,並非屬私法上之買賣,民事法院就此公法事件並無管轄權,故其所為判決係屬無效判決(桃園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而無效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無效,無待另行宣告其無效,故基此無效判決所為之登記,其移轉行為無效,本件土地應仍為原告所有。

⑵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

96487號令核准徵收,並經報請行政院備查,此查行政院57年10月16日台57經字第8291號令即知,因而在程序上合乎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2項之徵收程序,故本件應屬公法上之徵收。

⑶臺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號令略以

,查石門大圳池塘改善工程,…以每公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標準協議徵收等語,此每公頃壹萬伍仟元之地價係政府以公權力運作而規定之公定地價,符合土地法第239條之規定,應屬公法上之徵收無疑。⑷被告57年11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74279號通知原土地

所有權人準時前往具領土地補償費,逾期即予依法提存,此亦符合土地法第237條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規定,為公法徵收之作業方式,如為私法買賣,應無此法條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57年11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74279號通知原所有

權人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具領補償費應攜帶之證件為:1.本人身分證、2.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3.合法繼承人之印鑑證明、4.戶籍謄本(所有權人死亡時添附除戶時期之全戶除戶謄本、親族保證書、子孫系統證明書)、5.稅捐完納證明書等,此項針對原所有權人死亡,合法繼承人不須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而可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特別規定,亦是公法徵收之領取補償費規定,如係私法買賣,應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⑹被告桃園縣政府企圖以「徵購」之詞句,掩飾徵收之

本意:查所謂「徵購」一語,即為徵收之意,有強迫性質,並非單純之買賣,蓋若是單純之買賣,則理應稱為「購買」,而不應寫為「徵購」。

⑺關於「具領補償費」一詞而論,按所謂補償費即土地

徵收之補償費,乃公法上之現象,而非私法上之買賣現象,若依被告所稱係民法上之買賣行為,則理應稱為「買賣價金」,而非補償費,是故從被告57年12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74279號通知準時具領補償費,逾時即予依法提存,即可看出本件絕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乃屬公法上之徵收。

⑻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件,且必須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地同意,始能成立民法上之買賣行為,此為法理上理所當然,惟查,關於本件原告等人以為本件純屬公法上之徵收,無選擇之餘地,不得不依從。依被告56年12月26日桃府地用字第51725號函公告文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係針對前開公文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因以本件為政府徵收,故為受徵收之意思表示。

⑼本件如係私法買賣,其買賣價金亦應以當時之市價為

標準,經雙方協商同意而成交,而當時之市價為每公頃貳拾萬元以上,檢附同地段大湳段421之1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9日以私法買賣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為何本件未以市價購買,而係低價徵購(徵收價格每公頃才壹萬伍仟元),顯屬公法徵收無疑。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湳段

530地號)土地徵購之性質,既屬公法上之徵收,原告得請求撤銷土地徵收:

現八德市○○段○○○○號土地,仍有諸多土地共有人迄今仍未具領土地補償費,被告亦未依法提存,土地所有權更未辦理移轉登記,仍在原土地共有人名下,則就此部分持分土地因被告未依法限期撥放(或提存)補償費,徵收早已失其效力,而此部分持分土地因與申請人所有之持分土地乃屬同一筆土地,部分徵收既已失效,全筆土地之徵收亦均應失效方是,就本件土地所為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且現八德市○○段○○○○號土地亦並未作為石門大圳灌區池塘使用,現場已無灌溉溝圳相通,只能貯存一些廢水,且有一大部分土地被填土違規使用(開設工廠),周邊更修築了一條寬約7公尺、長約400公尺左右之道路,已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參,當初徵收之目的早已無法達成亦從不存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土地既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已無做為石門大圳灌區池塘使用之必要,則依法自應撤銷徵收云云。

⒋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訴願書、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

、申請人戶籍謄本資料、被告95年6月1日府地權字第0950152155號及95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213860號函、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8月4日石農財字第0950004882號函、申請撤銷徵收書、被告府95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319319號函、臺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號令、被告57年11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74219號通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56年12月26日桃府地用字第51725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乃

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屬原始取得,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迄今仍未具領土地補償費,被告亦未依法提存,土地所有權更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為共有人名下,造成極不公平現象,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持分部分全部徵收,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不適法,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56年12月26日以桃府地用字第51725號

函辦理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為徵收公告,顯然有誤解。按該辦法之公告事由為:一、奉臺灣省政府56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號令:「查石門大圳池塘改善工程,為石門水庫定案計畫之一部分,必須實施,方能達成石門水庫原定計畫之灌溉效益,以期增加生產。本項工程所需改善工程費用,除由本府補助並協助石門水利會貸款辦理外,其用地費一項,因廢棄池塘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改成水田,利益優厚,故工程用地費應由廢棄池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茲決定保留池塘地價,以每公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標準協議徵收,而廢棄池塘則由業主繳納負擔保留池塘用地費每公頃新台幣參萬元,倘有差額則由全灌區負擔,著由有關縣市協助石門水利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簽訂同意書,並限期3個月內辦理完成。二、…㈣池塘業主於簽訂同意書後,保留池塘全部依法辦理徵購,…。三、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則由主辦單位逕行依法辦理徵收:㈠不簽訂同意書者等語。(原處分卷證10可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盈川、謝澤未等2人於57年間即依上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簽訂同意書(原處分卷證11可參),並於58年間領竣系爭土地補償費(原處分卷證12可參),足證該2人當時係同意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徵購,並非辦理徵收。

⒊按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24條、第222條及第227條規定,

系爭土地經查並無行政院核准徵收及被告公告徵收之相關函文,然依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提供之相關資料,該持分土地於57年間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盈川、謝澤未等2人分別簽訂同意書同意將土地售予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且價購之補償費亦由該2人於58年2月7日及58年2月8日領竣在案。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因當年疏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循民事訴訟程序判決後始於73年5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原告提供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二略以,(1)…被告均依桃園、新竹、台北縣政府聯合公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溜池之應有部分價售予原告,並已領訖價款…。(2)…被告謝盈川早於58年2月7日受領全部價款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玖角,被告謝澤未係於58年2月8日受領全部價款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壹角,有被告等所出具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各乙件共計貳件附卷可憑…。(3)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請求判令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原處分卷證13可參)。系爭土地既為價購取得,即與徵收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辦理撤銷徵收,顯然於法有違,被告自難受理。

⒋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法上之徵收非屬私法上之買

賣,基於無效民事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一節,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經法院以私法上之買賣判決移轉予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經登記完畢,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依上開規定,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等語。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50條各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依私法上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而非經公用徵收: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56年12月26日以桃府地用字第51725 號函

辦理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為徵收公告,系爭土地係經公用徵收取得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辦法之公告事由為:一、奉臺灣省政府56 年12月12日府建四字第96487 號令:「查石門大圳池塘改善工程,為石門水庫定案計畫之一部分,必須實施,方能達成石門水庫原定計畫之灌溉效益,以期增加生產。本項工程所需改善工程費用,除由本府補助並協助石門水利會貸款辦理外,其用地費一項,因廢棄池塘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改成水田,利益優厚,故工程用地費應由廢棄池塘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茲決定保留池塘地價,以每公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標準協議徵收,而廢棄池塘則由業主繳納負擔保留池塘用地費每公頃新台幣參萬元…,倘有差額則由全灌區負擔,著由有關縣市協助石門水利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簽訂同意書,並限期3 個月內辦理完成。…二、…㈣池塘業主於簽訂同意書後,保留池塘全部依法辦理徵購,…。三、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則由主辦單位逕行依法辦理徵收:㈠不簽訂同意書者等語(原處分卷證10被告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函影本可參)。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盈川、謝澤未等2 人於57年間即就持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與訴外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簽訂同意書(原處分卷證11該同意書影本可參),並於58年2 月7 日及58年2 月8 日領竣系爭土地補償費(原處分卷證12用地土地補償清冊影本可參);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關之核准徵收或公告徵收等相關文件為證;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盈川、謝澤未等2 人當時係同意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徵購,並非辦理徵收。

㈡又系爭土地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徵購後,該水利

會因當年疏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循民事訴訟程序判決後始於73年5 月7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1 年 訴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書理由二略以,(1) …被告均依桃園、新竹、台北縣政府聯合公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溜池之應有部分價售予原告,並已領訖價款…。(2) …被告謝盈川早於58年2 月7 日受領全部價款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玖角,被告謝澤未係於58年2 月8日受領全部價款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壹角,有被告等所出具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購土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各乙件共計貳件附卷可憑…。(3)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請求判令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參見原處分卷證13該民事判決書及證2 土地登記簿影本)。是以系爭土地確係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價購取得,其與徵收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之公告函為徵收公告,系爭土地係經公用徵收取得云云,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法上之徵收,非屬私法上之買

賣,前開民事判決為無效判決,基於無效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核非有據。且系爭土地既經民事法院以私法上之買賣判決移轉予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經登記完畢,已如前述;原告否認為買賣,則依該等規定,係私權之爭執,並非本院所得確認為無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在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尚難否認其私權登記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並非可採:按土地所有權人除有土地法第217 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等規定情形外,並無徵收土地之申請權。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價購取得,而非以徵收取得,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經徵收後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

是以被告就原告請求: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徵收之土地共有部分,儘速完成全部徵收。㈡如已徵收,請求撤銷徵收云云,以原處分即95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319319號函復所請歉難受理等語,並無違誤。本件原告復起訴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撤銷徵收,函復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重測前為大湳段530 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