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21 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俊德(會計師)住臺北市○○○路○○號2樓之2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8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9地號土地上建號2779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權利範圍23/50 ,下稱系爭建物)予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嗣因明陽公司遲延給付房屋買賣價款,該公司就此違約情事,乃依所欠價款餘額於87年7 月至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
7 計算、87年11月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補償原告之損失,89至92年度各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
000 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而原告於各該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上開所得,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歸課原告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乃以其漏報其他所得,分別歸併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40,715元、30,600,938元、24,677,961元及17,472,590元,應補徵納稅額12,279,624元、11,505,500元、9,061,224 元及49,300元。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2,246,461元、11,497,413元、9,039,224 元及6,255,074 元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6,123,
200 元、5,748,700 元、4,519,600 元及3,127,5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主張所謂利息補償款實為房屋價款,已按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經被告以95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74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售價為492,200,000 元,惟因大富公司於87年4 月解散,無力購買,又逢附近房價節節上升,遂改由明陽公司向原告購買,雙方重新議價,後因原告與明陽公司基於多年業務及私人之情誼,故未正式簽訂房屋買賣合約,雙方僅口頭約定價金為555,839,105 元,因此,原告於87年度出售所有系爭建物予明陽公司,雙方初步議定房屋價款為555,839,105 元,而非被告所認定價款492,200,000 元,二者相差高達63,639,105元,嗣因明陽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付款,原告亦自忖房價過低,有意委託律師以違約取消買賣合約論。後經雙方多次協商後,為求得公平合理房屋確實價款,同意參酌當時市場利率計算,口頭約定增加房屋價款,最後確認房屋總價款為6 億4 千餘萬元。
2、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至於訴願決定所指不動產買賣合約,係究指法院公證買賣合約抑另有他約(私契),請被告予以清楚指出並提示。至於訴外人大富公司之合約價款492,200,000 元,原告並未於該合約簽署姓名,其買賣契約欠缺生效要件,又本件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直接過戶予明陽公司,而非大富公司,房屋買賣對象係明陽公司而非大富公司,故房屋售價重新議定價款乃屬正常,且明陽公司未依口頭約定支付價金,僅支付155,839,105 元,未兌現4 億元,明陽公司為恐已支付155,839,105 元遭原告沒收,故再與原告重新約定增加房屋價款至6 億4 千餘萬元。由於時空環境變遷,雙方協商為求得公平合理房屋確實價款,同意參酌市場利率計算而增加房屋價款,此亦符合經驗法則,揆諸明陽公司帳列固定資產記載資料及該公司94年4 月26日(94)管字第401 號函、94年5 月20日(94)管字第501 號函應財政部賦稅署查審人員電話查詢,先後兩次正式函覆財政部賦稅署所作之澄清說明可資佐證。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57號判決:「查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亦涉及違章罰鍰,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訴願機關時對原告所提示上開有利之證據,亦未加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規定,令原告難以信服。另被告稱91年7 月29日協議書所載債務餘額係以492,200,000 元作為付款之計算基礎,經查協議書中並無記載房屋價金,而僅記錄票據之返還和交付及債權債務之清償。
3、又明陽公司於94年4 月26日(94)管字第401 號函說明一、略謂:「新台幣556,350,000 元,以此為買賣價金列帳」,雖與原告主張555,839,105 元不同,乃因該公司逕行將應付原告帳款尚未支付之510,895 元,亦一併計入所致,故與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略有不同。又上開函說明三、略謂:「最後依法院和解筆錄所載,本公司核算應付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640,367,923 元」。另94年5 月20日(94)管字第501 號函說明一、略謂「提供貴署,其中註明87年購入資產時係以應付買賣價新台幣556,350,000 元列帳(並非492,200,000 元)」說明四、略謂「緣因本公司87年購屋並未依約定期限內付款,且賣方一直認為房屋價款太低,為避免造成違約之虞,反而損及本公司利益,雙方經數次協商後,口頭約定須另再增加房屋價款,為方便增加房屋款之計算,方符房屋公平市價,且雙方可接受之價金,買賣雙方當時同意參酌市場利率以做為計算增加房屋價款之一部分」,絕非被告稽核報告節略所指摘:「據買方明陽公司表示該買賣係以口頭約定金額為492,200,000元」及被告所稱:「訴外人大富公司曾與原告簽約購買前揭建物,約定交易金額492,000,000 元,因該公司解散,轉由明陽公司向原告承買」云云。
4、至於訴願決定謂:「雙方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款餘額按年利率8.127%(87年7 月至10月)及9%(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訴願人,有明陽公司所提示支付款項資料及91年7 月29日協議書所載債務餘額,係以492,200,000 元作為付款之基礎」云云。惟93年4 至7 月間,適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本件時,原告與買方明陽公司間,因訴訟關係雙方誤會頗深,該公司經辦人員張元玲為維護公司權益,在未經查核相關帳冊等資料前,逕予提示未經確認之報表及所為之意思表示,恐係被原查審人員誤導所致。此有前述明陽公司先後兩次所作正式說明並確認房屋價款為640,367,923 元可資印證,且明陽公司正式行文財政部,並以公司及負責人具名,其證據力難道不如經辦人員張姓職員。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及財政部如何探求雙方「口頭」約定,按年利率計算補償金,而原告與明陽公司雙方當事人真意應是「雙方口頭約定參酌市場利率以做為計算增加房屋價款之一部分。」
5、另「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款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所明定。
又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1日台規會發字第09414010
820 號書函說明二、略謂:「據上,來文所引案例,如業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核定房屋交易所得,則似不宜再援引事後查得之資料重新核定房屋交易所得補徵有關稅款或處以罰鍰。」亦認定系爭房屋價款如為640,367,923 元,則被告不宜再以查得較高實際所得為由,變更核定追補稅款。準此,房屋交易所得認定方式,依一般經驗法則,解釋上似趨向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評估是否出具證明以核實認定成本,或不出具證明而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成本核定所得。如納稅義務人選擇不提出證明文件而由稽徵機關按標準核定所得,則稽徵機關似不宜再以查得較高實際所得為由,變更核定追補稅款。換言之,如業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核定房屋交易所得,似不宜再援引復查得之資料重新核定房屋交易所得,補徵有關稅款或處以罰鍰法理甚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所得: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
(2)原告訴稱其與明陽公司雙方僅口頭約定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約6 億4 千餘萬元,並無另訂買賣合約,因明陽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付款,且原告自忖房價過低,經雙方多次協商後,同意參酌當時市場利率,口頭約定增加房屋價款,所謂利息補償款,實為房屋價款等情。按訴外人大富公司曾與原告簽約購買前揭建物,約定交易金額492,200,000 元,因該公司解散,轉由明陽公司向原告承買,並於87年6 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明陽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於短期內付清房屋價款,雙方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款餘額按年利率8.127%(87年7 至10月)及9%(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原告,其中89至92年度分別支付原告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有明陽公司所提示支付款項資料及91年7 月29日協議書所載債務餘額,係以492,200,000 元作為付款之計算基礎,依未清償之購屋款按上開約定利率逐月計算補償款予賣方,可證買賣雙方對房屋交易發生之債權、債務所衍生之補償款設算等清償方式存有共識,直至93年10月間明陽公司始將房屋價款及補償金全部付清,從而被告就其中89至92年度明陽公司分別支付原告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核定為其他所得,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2、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按91年1 月30日修正為每年5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 項所規定。
(2)本件原告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漏報其他所得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
109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2,246,461元、11,497,413元、9,039,224 元及6,255,074 元處0.5 倍罰鍰6,123,20
0 元、5,748,700 元、4,519,600 元及3,127,500 元(均計至百元止),而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而免除申報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又原告94年11月22日補報92年度系爭所得17,049,601元並補繳稅額6,117,340 元,係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之後,有94年1月7 日台稅稽發字第09404450491 號函可稽,徵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大富公司,售價為492,200,000 元,嗣因大富公司於87年4 月解散,無力購買,遂改由明陽公司向原告購買,雙方重新議價,口頭約定價金為555,839,105 元,嗣因明陽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內付款,原告亦自忖房價過低,有意委託律師以違約取消買賣合約,後經雙方多次協商同意參酌當時市場利率計算增加房屋價款,最後確認房屋總價款為6 億4 千餘萬元,此有明陽公司帳列固定資產記載資料及該公司94年4 月26日(94)管字第401 號函、94年5 月20日(94)管字第501 號函可資佐證,非被告所稱之492,000,000 元,又房屋交易所得認定方式,似趨向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評估是否出具證明以核實認定成本,或不出具證明而由稽徵機關按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成本核定所得。如納稅義務人選擇不提出證明文件而由稽徵機關按標準核定所得,則稽徵機關似不宜再以查得較高實際所得為由,變更核定追補稅款。換言之,如業經稽徵機關按標準核定房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及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1日台規會發字第0941401082
0 號書函說明二意旨,本件如認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640,367,923 元,似不宜再援引復查得之資料重新核定房屋交易所得,補徵有關稅款或處以罰鍰,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492,200,000 元,嗣因明陽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於短期內付清房屋價款,買賣雙方乃以口頭約定依未清償房屋價款餘額按年利率8.127%(87年7 至10月)及9%(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原告,其中89至92年度分別支付原告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
000 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各情,有明陽公司所提示支付款項資料可憑,而91年7 月29日協議書所載債務餘額亦係以492,200,000 元作為付款之計算基礎,依未清償之購屋款按上開約定利率逐月計算補償款予賣方,可證買賣雙方對房屋交易發生之債權、債務所衍生之補償款設算等清償方式存有共識,直至93年10月間明陽公司始將房屋價款及補償金全部付清,從而,原處分就其中89至92年度明陽公司分別支付原告補償金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
310 元及17,399,109元,核定為其他所得,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未收到扣(免)繳憑單而免除申報義務,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即有過失,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94年11月22日補報92年度系爭所得17,049,601元並補繳稅額6,117,340 元,係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之後始為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免罰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售與訴外人大富公司,嗣大富公司因解散無力履約,原告乃改將系爭建物售與明陽公司,並檢具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明陽公司給付房屋買賣價款有遲延情事,原告於89至92年度分別收受明陽公司給付之系爭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款項,惟各該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上開所得,被告查核後將之歸課原告89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原告漏報其他所得,分別歸併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40,715 元、30,600,938元、24,677,961元及17,472,590元,應補徵納稅額12,279,624元、11,505,500元、9,061,224元及49,3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2,246,461元、11,497,413元、9,039,224 元及6,255,074 元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6,123,200 元、5,748,700 元、4,519,600 元及3,127,5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另原告與明陽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因系爭建物買賣協議之履行等事涉訟,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93年10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89-9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二次申報)、(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原告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公字第81214 號公證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89至92年度分別收受明陽公司給付之系爭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
109 元款項,究屬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之一部,或屬明陽公司給付之違約賠償、原處分將之歸併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予以補徵裁罰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所得稅法91年1 月30日修正施行前為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出售系爭建物與訴外人明陽公司之買賣價金為492,200,000 元一節,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原告民事答辯狀等件附原處分卷第86-96 頁為憑;而本件系爭建物原售與訴外人大富公司,約定價金為492,200,000元,嗣於87年間改由明陽公司購買價金仍為492,200,000元,未為變更一節,亦據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章民強說明:「…因大富公司註銷,乃由明陽公司向甲○○購買該大樓(星鑽大樓)之所有權,價格則維持大富投資(股)公司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價格,未設定合約…」(93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13 頁)等語,核與明陽公司製作並蓋印公司大小章確認無訛後,向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資料所載買賣價金及補償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情形(原處分卷第115 頁房屋款支付明細表參照)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辯稱系爭32,250,000元(89年)、30,520,000元(90年)、24,409,310元(91年)及17,399,109元(92年)款項,明陽公司因給付遲延違約情事,對原告所失利益所為之損害補償一節,亦據明陽公司負責處理財務之經理張元玲代表明陽公司至財政部賦稅署說明:「…明陽公司自 87年度中開始支付房屋價款予甲○○,因資金週轉因素,無法如期支付房屋款予甲○○,於87年至93年度皆有支付房屋款及補償款予甲○○…」、「本公司認為支付予李君之補償款係因本公司違約所致,依財政部83 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及民法第216 條之意旨,案關違約補償款填補債權人甲○○所失利益,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明陽公司與甲○○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係由買賣房屋所衍生,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利息所得之定義(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況且本公司支付之補償款所依據之利率較一般房貸利率或借款利率高出許多,此即肇因違約所帶來必須支付懲罰性質之補償款,故明陽公司未向李君扣繳稅款,亦未開立扣繳憑單…」、「大富投資(股)公司(負責人章啟明)曾與甲○○簽約,約定大富公司購買李君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之房屋…後因大富公司註銷登記,乃轉由明陽公司向李君購買上述建物業於87年6 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後因明陽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無法於短期內支付房屋款予甲○○,雙方乃以口頭約定由明陽公司支付補償性性利息予甲○○,此在大富公司與甲○○所簽之合約中第5 條亦有約定: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經提示而遭退票,賣方可以求,償日內如未能兌現,則以違約論處。故本公司依合約之精神支付補償款予李君,至口頭協議支付之違約補償款係依據未支付之房屋款餘額以年利率8.127%(87年7 至10月)及9%(87年11月起)計算補償金與甲○○,經本公司整理相關資料結果,本公司87年至92年支付違約補償款予甲○○之金額各計:…32,250,000元(89年)、30,520,000元(90年)、24,409,310元(91年)及17,399,109元(92年)…」等語無訛(93年6 月3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5-107 頁)、而明陽公司就此亦於94年
1 月19日以(94)管字第101 號函稱「…說明:一、本公司於87年間向前手大富投資公司接手購買甲○○星鑽大樓產權,當初有肆億元房屋款因本公司資金調度關係無法依約定時日兌付,因此支付給甲○○依違約金額計算每年9%之違約金,並按照各次兌付金額,按比例遞減違約金額,也因此產生貴署來函所稱金額如下:88年度36,000,000元、89年度32,250,000元、90年度30,520,000元、91年度24,409,310元、92年度17,399,109元及93年度5,068,429 元。『以上各年度金額並非貴署所稱屬於利息性質,該等金額確實係因本公司無法依約定時日兌付款項,因而不得已付出高於當年一般利率水準甚多,帶有懲罰性質,依違約金額每年9%計算之違約金給李君。』二、上述違約金及購屋款之給付,88年至91年是由本公司直接支付予李君或洽關係企業開票代付,到92年至93年是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應支付本公司未到期租金支票24張抵付本公司應給付李君之購屋款及違約金。因24張支票總金額超出購屋之應付款甚多,李君一直到93年10月與本公司訴訟確定後才釐清違約金額與購屋款,並將多餘支票款返還本公司。也因此本案違約金及購屋款係經由訴訟確認後所產生,核與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情況相符。」等語,就本件系爭32,250,000元(89年)、30,520,000元(90年)、24,409,310元(91年)及17,399,109元(92年)款項屬違約損害賠償之性質一事指述綦詳,另參酌:①原告就其與大富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屋付款資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審理中亦無爭執(明陽公司民事起訴狀暨證物一、附表一至七、原告民事答辯狀附該案卷參照),②原告與訴外人明陽公司於87年6 月30日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爭建物買賣公證事宜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明載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75,010,000元(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附87年度公字第81214 號公證案卷照),買賣價金並無較原價金492,200,000 元調整增加之事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32,250,000元(89年)、30,520,000 元(90年)、24,409,310元(91年)及17,399,
109 元(92年)款項為原告自明陽公司取得之所失利益損害補償一事,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87年間出售系爭建物予明陽公司之買賣價金為492,200,000 元,嗣因明陽公司給付價款遲延,乃自87年7 月至同年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7 計算、87年11月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給付原告,以補償原告所失利益等情,即足認定。原告稱伊未於訴外人大富公司之買賣合約簽署姓名,該約欠缺生效要件,另伊有與明陽公司有重新議定房屋價款增至6 億
4 千餘萬元云云,核無足取。
(四)又本件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價金及補償款帳列情形,與實情不符,業經明陽公司經理楊元玲陳明「(明陽公司支付前述違約補償款,有否開立扣繳憑單?)明陽公司購入案關房屋並完成登記後,所支付予甲○○之補償款項,帳上都以應付帳款或股東往來(後來改分類:關係企業往來-其他)沖轉,有關太平洋生活(股)公司代開支票予李君部分,亦以關係企業往來-其他及應收票據、應付票據等科目沖轉,因給予李君之資金來源大多來自關係企業或章啟明個人,故以關係企業往來科目列帳,91年度以前並未於公司帳上表達曾支付補償款予甲○○,故未開立免扣繳憑單予李君。92年度起,案關補償款以其他營業外損失列報費用,但未開立免扣繳憑單。本公司認為支付予李君之補償款係因本公司違約所致,依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及民法第216 條之意旨,案關違約補償款填補債權人甲○○所失利益,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且明陽公司與甲○○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係由買賣房屋所衍生,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利息所得之定義(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況且本公司支付之補償款所依據之利率較一般房貸利率或借款利率高出許多,此即肇因違約所帶來必須支付懲罰性質之補償款,故明陽公司未向李君扣繳稅款,亦未開立扣繳憑單,惟本公司應開立免扣繳憑單而漏未開立。」等語(93年6月3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05-107 頁),是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相關資金往來之帳載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間,是原告執明陽公司帳列固定資產記載資料稱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並非492,200,000 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明陽公司於①94年4 月26日(94)管字第
401 號函說明一略謂:「新台幣556,350,000 元,以此為買賣價金列帳」、說明三、略謂:「最後依法院和解筆錄所載,本公司核算應付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640,367,923元」;②94年5 月20日(94)管字第501 號函說明一略謂「提供貴署,其中註明87年購入資產時係以應付買賣價新台幣556,350,000 元列帳(並非492,200,000 元)」、說明四略謂「緣因本公司87年購屋並未依約定期限內付款,且賣方一直認為房屋價款太低,為避免造成違約之虞,反而損及本公司利益,雙方經數次協商後,口頭約定須另再增加房屋價款,為方便增加房屋款之計算,方符房屋公平市價,且雙方可接受之價金,買賣雙方當時同意參酌市場利率以做為計算增加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查,本件明陽公司就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交付一事,前於93年4 月至7 月間即應被告之請,提出如原處分卷附第115 頁至12
0 頁之明細,詳載系爭建物交易價金約定、價金給付遲延之補償款及相關款項往來流程,與其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中主張之事實相符,而時至94年1 月19日明陽公司仍以(94)管字第10
1 號函再次確認前揭說明無訛,期間明陽公司如未詳核公司帳證,何能製作表列並說明如原處分卷附第115 頁至12
0 頁之明細資料,並持之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協議,是前揭資料所載應屬明陽公司與原告就買賣契約內容(含價金492,200,000 元)及違約補償真意之表述,況該公司負責財務事務之經理楊元玲就明陽公司財務知之最詳,衡諸常情,尚無錯誤陳述之可能,而明陽公司尤無置己身權益於不顧,任意製作前揭明細資料向被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理,是明陽公司嗣以94年4 月26日(94)管字第401 號函、94年5 月20日(94)管字第501 號函為反於己所提出之前揭明細資料及94年1 月19日(94)管字第
101 號函內容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執之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為640,367,923 元云云,自無可取。
(六)承此,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予明陽公司,因明陽公司遲延給付房屋買賣價款有違約情事,乃依其所欠價款餘額,於87年7 月至10月按年息百分之8.127 計算、87年11月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自明陽公司受有補償給付,89至92年度分別取得所失利益之補償款32,250,000元、30,520,000 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被告乃歸課原告89至92 年 度綜合所得稅,以其漏報其他所得,分別歸併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740,715元、30,600,938 元、24,677,961元及17,472,590元,應補徵納稅額12,279,624元、11,505,500元、9,061,224 元及49,300元,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款為640,367,923 元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款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規定及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1日台規會發字第09414010820 號書函意旨不符,原告執之謂本件得免予補徵云云,自嫌乏據。
六、次按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81年8 月23日頒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二倍之罰鍰。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項情形者:處所漏稅額○. 五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而查,本原告89至92年度分別自明陽公司取得公司違約補償32,250,000元、30,520,000元、24,409,310元及17,399,109元,已如前述,而其就己身所得知之最詳,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前揭所得,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自難謂無過失,原處分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參考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系爭各年度所漏稅額,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12,246,461元、11,497,413元、9,039,224 元及6,255,07
4 元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6,123,200 元、5,748,700 元、4,519,600 元及3,127,500 元(均計至百元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款為640,367,923 元之證明文件,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及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4年8 月11日台規會發字第09414010820 號書函意旨揭示免予補徵裁罰之情形不符,原告執之謂本件得免予裁罰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