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北縣新莊市豐年國民小學(下稱豐年國小)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
1 月12日,經由豐年國小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三軍總醫院96年1 月4 日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請領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第23號半殘廢給付。經中信局審理後,以所附殘廢證明書填載原告之殘情係右眼創傷性失明,惟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未記載其初診時兩眼之矯正後視力,爰以96年1 月30日中公現字第09616600376 號函請三軍總醫院查復相關疑義,並調閱相關病歷資料。經該院於96年2 月27日函送病歷並查復略以:依據78年住院病例摘要,其當時之右眼視力即為無光感,79至95年之間的病歷闕如,期間患者後續未至本院治療。案另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表示:「原告78年車禍(應係跌倒),經由三總神經外科手術時,其右眼已無光感,右眼瞳孔對光線無反射,當時神經外科為其做視神經孔減壓手術,然出院時(手術後)其眼球狀況無改善;95年其視力檢查之結果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和以前之診斷吻合,然中間無其他之追蹤病歷。」中信局爰以96年3 月5 日中公現字第09616000714 號函復豐年國小並副知原告以:「甲○○之右眼於78年在三軍總醫院治療後即已失明,如之後未再對症治療,當時應已確定成殘,則其確定成殘迄今已超過5 年請領時效,未合請領該項殘廢給付;惟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如其於79至95年間有為改善其右眼視力,在其他醫院治療時,請補送在其他醫院治療經過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記錄資料,以憑賡續辦理。」惟因原告並未補送相關資料而提起訴願,又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銓敘部以96年8 月17日部訴決字第863 號訴願決定駁回。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8,075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之程序、要件: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⑵、中信局主張其96年3 月5 日中公現字第09616000714 號函,
並非行政處分。然自始無行政處分,即無應否撤銷行政處分之情事,亦即無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其自始無行政處分,則無事可撤銷。),原告無法依撤銷訴訟類型救濟權利,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無「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規定,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
⑶、另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之公教人員保險殘
廢證明書首頁之『其他醫院治療經過及其他既往症狀』欄已載明為『無』,卻要求原告補送『原告在其他醫院治療經過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記錄資料』,以憑後續辦理。」之刁難,中信局主張其並無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並無「經依訴願程序後」之規定。
2、依司法院釋字第442 號解釋「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若非藉由制憲者與立法者就相關要件與程序加以具體的規定,人民則無從行使,於此之情形,係屬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當為憲法所不許;但立法者就訴訟權與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制定相關要件與程序時,固係本於憲法之付託而有某程度裁量之權,然如前所述,亦應兼顧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訴訟權之行使,非藉由制憲者與立法者就相關要件與程序加以具體的規定,人民則無從行使,係屬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當為憲法所不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係依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中信局主張其並無行政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並非立法機關,然中信局卻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然訴訟權之行使,非藉由制憲者與立法者(立法機關)就相關要件與程序加以具體的規定,原告則無從行使,係屬剝奪原告之訴訟權。亦無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凍結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理。又中信局主張其並無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因而無法提起其他訴訟類型作為權利救濟(由此可知本件並非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所謂「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之情形),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給付訴訟。
3、依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其完備之程度且不得較憲法制定時已存在之訴訟制度為更低。...,倘實際運作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訴訟程序係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作明確之規定,且訴訟權為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實際運作時如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支配,致審級制度喪失功能、人民無法享有公平審判之權益或訴訟程序全程終了,仍無從獲得有效救濟,亦與憲法本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中信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凍結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8 條,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73號、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15號、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41號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3 次適用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準此,被保險人必須在參加公保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保險事故,且醫治終止後,症狀固定,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原告於78年12月4 日跌倒,78年12 月6日右眼接受視神經孔減壓手術,當時右眼腫脹瘀血、無光感、視神經損傷。96年1 月4 日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半殘廢23號)後,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依公保法第13條規定,得請領之日為96 年1月4 日,立即於96年1 月12日按「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39,205元×15個月=588,075 元,向中信局請領半殘廢23號之殘廢給付。符合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並無公保法第19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設中信局事後依專科醫師推測原告於78年12月6 日當時已確定成殘,亦僅涉及殘廢給付金額588,075 元之增減,中信局仍應依公保法第13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給付原告該項殘廢給付金額。
(三)公保分為殘廢、養老、死亡、眷屬4 項,皆有不同之「得請領之日」(即取得請求權之日),係分述於公保法第13條(殘廢)、第14條(養老)、第16條(死亡)、第17條(眷屬),故公保法第19條僅以「得請領之日」(即取得請求權之日)代表殘廢、養老、死亡、眷屬4 項不同之「得請領之日」(即取得請求權之日),並非授權銓敘部核釋,否則公保法第13條(殘廢)、第14條(養老)、第16條(死亡)、第17條(眷屬)將形同被廢止,概由銓敘部核釋立法,以行政機關核釋立法凍結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有違憲法五權分立或三權分立原則。依公保法第13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1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2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四)公保法第13條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73號、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15號、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41號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3 次適用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後見解,並無爭議,且銓敘部85年3 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之「確定成殘」(依「計算殘廢給付金額之標準」之子法-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本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並無「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顯然牴觸公保法第13條之規定,且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開復審決定書3 次適用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見解。中信局援引銓敘部85年3 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本保險法施行細則內得為請領之日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有違法治國家下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確定成殘」於公保法第13條係「計算殘廢給付金額之標準」(「殘廢給付的金額」=按「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給付15個月。),無關請求權之取得。公保法第19條規範之請求權為人民之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5 、6 條之規定,中信局捨棄公保法第13條之規定,而援引銓敘部85 年3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令人匪夷所思。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憲法第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司法院釋字第316 號解釋文:「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公保法第13條為母法,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為子法。主管機關根據公保法第13條授權訂定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公保法第13條規定「確定成殘」為「計算殘廢給付金額之標準」之限度或增加公保法第13條「確定成殘」為「計算殘廢給付金額之標準」所無之限制。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確定成殘」和公保法第13條之「確定成殘」同為「計算殘廢給付金額之標準」(因「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影響「殘廢給付的金額多寡」,故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為審定「確定成殘當月」之「時間點」標準),無關請求權之取得。
(六)依「計算殘廢給付金額之標準」之子法-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本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1 、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 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2 、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
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3 、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確定成殘」為公保法第13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階段,其尚未「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尚未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尚不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因公保法第13條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故「確定成殘」不同於公保法第13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七)中信局承接國家擔負照顧公教人員殘後餘生之職責,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適用法律時,自當受公保法第13條拘束及遵守法治國家下諸原則。雖非僅憑1 份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而為殘廢給付,然亦不能因此而賦予其恣意曲解法律、濫用裁量權。中信局以銓敘部85年3 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之「確定成殘」取代人民信賴之公保法第13條,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之規定,除偏離公保法之立法意旨,更怠忽職守。
(八)銓敘部85年3 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本保險法施行細則內得為請領之日起,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為無效之函釋,應不再援用: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第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第18條規定:「...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2、公保法第13條第1 項已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始取得該項殘廢給付請求權,始得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43 、614 號解釋「...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之情形,亦非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之情形。故上開函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11條之規定。
3、上開函釋之「確定成殘」等同於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16 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不再援用」。
(九)退萬步言,就算被告認為公保法第19條之「得請領之日」應由銓敘部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來核釋,援引銓敘部85年
3 月5 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則所有被保險人只要「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亦即上開函釋所謂的「確定成殘」,不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就取得領取該項殘廢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進而「得請領」該項殘廢保險給付,被告不可以拒絕。試問:1 、沒有經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可以領取該項殘廢保險給付嗎。2、鑑定的醫院不是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可以領取該項殘廢保險給付嗎。
當然是不可以領取該項殘廢保險給付,亦即不得請領該項殘廢保險給付。上開函釋內容自相矛盾,前文謂「得為請領之日起」,也就是可以請領之日起,後文謂「確定成殘日期起算」,「確定成殘」還沒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尚未取得請求權,尚不得請領該項殘廢保險給付,也就是不可以請領之日期起算。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要旨:「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中信局96年3月5 日中公現字第09616000714 號函,係函請原告補送病歷以賡續辦理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2、縱使中信局96年3 月5 日之函文被視為行政處分,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已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訴願程序後,使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3、中信局對原告之請領殘廢給付案件尚未作成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規定之程序有違,且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 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第3 項)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1 、手術切除器官,存活1 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2 、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
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3 、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及同細則第49條第
2 項規定:「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又查公保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保法第25條之法律授權會銜訂定。準此,中信局審理相關給付案件均依上開公保法、同法施行細則及銓敘部核釋等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曲解法律、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三)查殘廢給付案件、其成殘日期之認定,除須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辦理外,因事涉醫理及醫學專業,因此中信局除須審查殘廢證明書所載之資料外,如有需要,依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中信局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之規定,需向診治醫院查詢並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再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查後,方得予以確認,並非單憑殘廢證明書所載,即據以給付。
(四)復據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意見:原告78年車禍,經由三總神經外科手術時,其右眼已無光感,右眼瞳孔對光線無反射,當時神經外科為其做視神經減壓手術,然出院時(手術後)其眼球狀況無改善;95年其視力檢查,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和以前之診斷吻合,然中間無其他之追蹤病歷,請再補相關病歷。原告78年當時已有半殘廢之情形,惟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中信局函請原告如於79至95年間,有為改善其右眼視力,在其他醫院治療之紀錄,請補送相關資料,以憑賡續辦理。惟原告迄未再補送,致中信局無法為事實之審理並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即本件「半殘廢第23號」請求權時效,究應以原告取得「殘廢證明書」所記載之「確定成殘日期:96年1 月4 日」起算,或應以被告公教保險部所調查之「實際殘廢日期」起算:
1、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原告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及第19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依法即取得現金給付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如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遲不提出請求給付,以致於請求權罹於時效,乃「權利之睡眠者」應不受保護。
2、又「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1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6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8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8 個月。2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30個月;半殘廢者,給付15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6 個月。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及「本法第13條第1 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1 、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2、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
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6 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3 、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等,為公保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本件關於「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3、有關請求權之起算,依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於85年3 月5日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釋略以,本保險法施行細則內「得為請領之日起」(88年5 月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法後,已提升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請領殘廢給付請求權起算日期之規定,已甚為明確。
4、原告係請領「半殘廢第23號」殘廢給付,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3號之「殘廢標準」係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經治療3 個月無效者」,故請領第23號殘廢給付之「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須為「一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經治療3個月無效」始符條件;而本件經被告公教保險部函請三軍總醫院查復並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後,得知原告於78年間因車禍於同年12月11日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手術時,其右眼已無光感,對光線無反射,經施以神經孔減壓手術,出院時其眼球狀況無改善;95年視力檢查時,右眼視神經萎縮,和以前之診斷吻合,然中間無其他之追蹤病歷,故通知豐年國小(副本抄送原告)補送在其他醫院治療經過之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記錄資料,以憑賡續辦理;雖原告迄未告知其有無在其他醫院治療之經過,並提出「經治療3 個月無效」之病歷資料,以致於未能繼續審查其治療經過,然就上開查得情況,依「舉輕明重」原則,可知其78年出院時「右眼已無光感」,較之「視力減退至0.05 以 下,經治療3 個月無效」為嚴重,當時即已符合請領半殘廢之條件,故原告原應於78年手術出院後即向三軍總醫院取得「殘廢證明書」並請求本項保險給付,但其遲至96 年1月4 日始取得三軍總醫院之「殘廢證明書」並提出請領保險給付,雖該「殘廢證明書」記載「確定成殘日期:96年1 月4 日」,但此並非「實際確定成殘日期」甚為明顯;從而,其請領半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應於78年12月11 日 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手術並出院時即已發生,迄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引據公保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於96年1 月4 日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始取得」該項殘廢請求權,尚有誤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6年7 月1 日因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本件被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本件中信局96年3 月5日中公現字第09616000714 號函之主旨雖係請原告補齊其相關證件憑辦;惟於文中業已載明原告所請項目之確定成殘,迄今已超過5 年請領時效,未合請領該項殘廢給付,已生行政處分准駁之效果,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係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証明書、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中信局96年3 月5 日中公現字第09616000
714 號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78年間右眼是否已達殘廢程度?其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應否自78年間起算?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78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
.」
(二)78年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第15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2 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78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66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第58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15 條 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得...請領殘廢給付。(第
2 項)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4 、公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已訂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
(四)78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保險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應不予適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可知在88年5 月29日公保法修正公布,未將保險給付請求權納入規範之前,各項公保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之規定;易言之,公保被保險人應於發生保險事故5 年內,請求公保給付。
(五)78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66年8 月
15 日 修正發布)第23號半殘廢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
0.05以下者。」
二、原告右眼客觀上於78 年間已達殘廢程度:
(一)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規定訂立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公保法第13條第3 項因而規定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
(二)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三)可知關於被保險人「半殘廢第23號」之殘廢何時症狀固定,其他醫師之判定,與被告特約醫師所為之判定不同時,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最終之認定權仍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認定程序有前述違誤,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四)本件中信局所委任醫師就原告症狀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斷應予尊重:
本件原告雖持三軍總醫院開具之「殘廢證明書」記載「確定成殘日期:96年1 月4 日」,主張成殘日期為96年1 月
4 日云云,惟依三軍總醫院96年2 月27日函復略以:「依據78年住院病例摘要,當時之右眼視力即為無光感,79至95年之間的病歷闕如,期間患者後續未至本院治療。」,又中信局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病歷表示:「原告78年車禍,經由三總神經外科手術時,其右眼已無光感,右眼瞳孔對光線無反射,當時神經外科為其做視神經孔減壓手術,然出院時(手術後)其眼球狀況無改善;95年其視力檢查,為右眼視神經萎縮,和以前之診斷吻合」,有醫師意見可憑,中信局專科醫師因而認定原告「第22號半殘廢標準確定客觀上之成殘日期應為78年間」,該認定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未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其客觀上係於96年1 月3 日才成殘云云,尚不足採。
三、78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所謂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原則上應自「客觀上實際殘廢日期」(即78年間)起算:
(一)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自被保險人客觀成殘之翌日起算,而被保險人客觀成殘之日,以被告認定為準,已如前述,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85年3 月5 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號函釋略以,本保險法施行細則內「得為請領之日起」(88年5 月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法後,已變更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在殘廢給付方面,應以「確定成殘日期起算」等語,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但若被保險人主觀上仍對繼續治療之效果仍存有期待,並且用「持續治療」來表現其主觀期待時,例外應認為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
被保險人於客觀上已經成殘之後,因尚無任何公保特約醫院或診所告知被保險人其已經達於「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效果」之殘廢狀態,並開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並無醫學專長,其可能誤以為其身體障礙只是一時之「病」態,可得治癒,而非「永不能恢復」長時間處於「殘」之狀態,被保險人並持續不斷治療可資証明其主觀「可治癒」之期待,其所以未在客觀成殘之後5 年內申請殘廢給付,並非因怠於行使權利,亦非因不知法律,而是誤以為「時效尚未開始進行」,此種誤認,被保險人並不可歸責,此時如果仍以過去「客觀上成殘之時」起,來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86年度判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被保險人將就自己毫無過失之誤認,負失權責任,似對被告保護過度,而對被保險人要求過苛。故在被保險人於客觀成殘後因「誤認未成殘」而持續治療之情形,78年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所謂所謂「得請領之日」,應擴張解釋為「被保險人知悉可得請領之日」,來起算時效期間,較為合理。
(三)然本案原告於78年後,並未持續不斷治療,亦無任何治療紀錄可提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並未以「持續不斷治療」來表現其主觀上「可治癒」之期待,易言之,原告並非誤以為「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而係怠於行使權利,其迄至96年1 月12日始提出請領殘廢標準表第23號殘廢給付,已逾5 年時效,原告主張「得為請領之日」,應自96年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四、從而,中信局以96年3 月5 日中公現字第09616000714 號函否准其申請殘廢標準表第23號殘廢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588,0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